婚姻法讲座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婚姻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无效婚姻的财产子女问题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无效婚姻的认定
“有权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第人”是指下列人员: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无效婚姻如何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
首先宜由当事人协议,同时,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应当着重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案例: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1998年,陆某经人介绍与高某认识,一年后结婚。婚后半年,丈夫高某即因肝癌住院,不久病逝。据医生证实,高某生前患乙型肝炎已达7年,肝硬化、肝腹水达4年。而此前陆某对高某婚前患病的情况一无所知。在婚前体检中,当地卫生院曾向陆某、高某出具了双方可以结婚的婚检证明,其中未显示高某患一类传染病。后据了解,婚检时,三项重要项目都是以高某自己的回答代替检查。显然,高某欺骗了陆某,卫生院亦未履行正常婚检手续。在弄清基本情况后,陆某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无效。
根据案情,首先应负责任的是高某,另一个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应是婚检部门,至于婚姻登记机关则应当按照陆某的要求,宣告其与高某的婚姻无效。本案从民法角度来看,陆某与高某结婚的意思表示因高某欺骗行为的存在而不真实,因此,陆某与高某结婚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婚姻法角度来看,高某具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一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对此,陆某作为该婚姻当事人,有权提出婚姻无效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也应当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
《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检查:
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检查证明。
第9条规定: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
撤销事由为胁迫、时间为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十一条对可撤销婚姻作了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对于胁迫婚姻,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是不可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只有在依法被宣告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被撤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乙方所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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