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收款不入账银行应当承担兑现责任吗
作者:夏邑县人民法院 李献民 王卫东
【案情】
2004年10月18日,原告郭某在被告处存款40000元,由被告夏邑县歧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郑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加盖“夏邑县歧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存款单载明:户名郭某,账号00031793,金额肆万元正,存入日2004年10月18日,到期日2005年10月18日,复核及出纳郑某。2005年10月18日之后,原先要求支取本息被被告拒绝。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郭某在被告夏邑县歧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存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存款单,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利率1.65属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兑付。被告辩称,原告的存款系本单位工作人员郑某个人吸收,未入本单位财务账,郑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邑县歧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原告郭某存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整存整取一年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上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原告郭某的银行存款是否合法?二是夏邑县歧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告郭某存款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郭某银行存款行为是合法的,夏邑县歧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无理由拒付郭某存款及利息。无论郭某的存款行为是郑某动员还是其主动而为,只要其按银行的规定办理了合法的存款手续,存款行为符合银行对存款的要求和规定,其存款行为便是合法行为,应享有支取银行存款的权力,该权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银行的要求和规定,信用社工作人员郑某在原告郭某交付所存的款项后,开具了真是的储蓄存折,手续齐备,因而夏邑县歧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拒绝支付郭某的存款是无理的。至于郭某所存的款项未进信用社账户,并非郭某所为,而是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郑某的行为所致,只能说明信用社内部管理不严,造成这一后果的责任完全在信用社,信用社不能以款未入账作为拒绝支付存款的理由,将风险转嫁给他人。再者郑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信用社不能以赃款未追回为由拒付存款。因此法院判决夏邑县歧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原告郭某银行存款是正确的。
二、关于信用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夏邑县歧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应为其延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某持真实合法有效的存款凭证取款,其本身无过错,信用社无正当理由拒付,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存款时未约定,因此,判决夏邑县歧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同期存款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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