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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案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郑xx诉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案

作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茹启涛 张孝群

主题词 行政 假离婚 无效 撤销

裁判要点

当事人以冒充欺骗的手段向登记机关骗取离婚证,依据相关的法规规定,确定婚姻无效的法定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登记机关无权确定,也无权撤销假离婚登记。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主张由法院撤销假离婚登记,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判令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

基本案情

原 告:郑xx 被 告: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

第三人:张xx 2008年12月25日,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为第三人张润春与原告郑xx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豫新牧离字第000800670。该离婚登记系第三人串通他人同去骗取的,原告在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并未到场。另原告郑xx和第三人张xx均称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至今未再行结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证据:

(1)离婚证;

(2)离婚登记档案(声明书、处理表、离婚协议);

(3)离婚协议书(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前郑xx和张xx的真实意思表达);证明档案中的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签的离婚协议

(4)河南省豫中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亲自到场。

2、被告提交的证据:

(1)双方身份证;

(2)户口本;(3)结婚证;

(4)双方协议书;(5)照片2张;

(6)离婚声明书一份。

以上证明原告、第三人离婚时具备了办理离婚时所需的所有要件。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8月29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郑xx。2009年5月份第三人交付原告离婚证一份。经查离婚档案,第三人在原告从未到场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串通他人配合,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档案中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人及领取离婚证的签字人均非原告本人,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绝非原告本意。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豫新牧离字第000800670号离婚登记,确认离婚登记证书无效或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真实离婚协议等手续变更备案登记;下达司法建议书;责令相关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2)离婚登记档案(声明书、处理表、离婚协议);(3)离婚协议书(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前郑秀博和张润春的真实意思表达);(4)河南省豫中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5)律师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在离婚登记档案材料中签字,也没有亲自到场,档案中的离婚协议也并非双方签的离婚协议。被告审查不严,应承担原告为此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

被告辩称: 2008年12月25日,当事人郑xx与张xx来我处办理离婚登记,我登记处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和当事人提供的离婚所要求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认真查验,并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的内容的意愿,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并自愿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并自愿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按了指纹,我登记处按程序颁发了离婚证。2009年6月1日当事人郑秀博的弟弟和律师来我登记处调查郑xx与张xx的离婚档案,并说郑秀博在监狱,张xx与假冒郑xx的第三个人办理的假离婚,郑xx是2009年5月才知道此事。我登记处工作人员通过郑xx的弟弟提供的电话号码立即找到张xx了解此事:张xx说她确实是找的和郑秀博非常像的第三个人冒充的,目的是为了孩子上大学(特招飞行员)。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的释义“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机关无权宣告婚姻无效,但应当将人民法院寄送的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档案。原告在行政诉讼请求中已明确指出第三人张xx是采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为此,根据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条例释义》第十三条及第十三条的释义: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对于比较难以认定的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对此更没有认定的能力和手段。因此对于离婚,只要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协议离婚所要求的证件和材料的审查尽到了其应有的谨慎义务,而且办理程序合法,登记机关所作出的离婚登记就是有效的,对于那些通过一定手段才能发现的证件或是证明材料的瑕疵,婚姻登记机关不负有审查的责任,因此导致的后果由有关责任方承担。因婚姻登记机关属于无过错方,所以诉讼费应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钱和我局无关。

第三人陈述:确实不是原告郑xx亲自到场办理的离婚登记,但是在原告郑xx的授权下进行的。第三人同意撤销离婚登记。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有:原告郑xx在狱中写给第三人张xx的信件一封,以此证明两人的离婚是郑秀博同意的,也是他授权的。

裁判结果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在为原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并未到场,第三人张xx伙同他人欺瞒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离婚证,该离婚登记行为无效,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豫新牧离字第000800670号原告郑xx与第三人张xx的离婚登记。2、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就离婚登记有无效力本身是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起诉。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婚姻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登记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即使不服离婚,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理由是现行《婚姻法》只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没有“无效离婚”和“可撤销离婚”的规定,离婚证一经颁发即生效。如果人民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无效或撤销判决,而离婚当事人一方在判决生效前又结婚的,将出现十分尴尬的情况。因此,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也只能认为其离婚登记有效,法院不能判决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

最终形成判决意见为第一种意见,本案中该离婚登记且不说第三人在弄虚作假,登记程序上不能排除工作人员在办理程序上有过错。民政局既然是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勿庸质疑。

结婚是一种身份契约,以男女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而婚姻必须是自愿的,双方只有在婚姻关系的缔结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结合的合意,才能登记结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层面。与结婚一样,离婚同样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协议生效的条件。假离婚是婚姻双方主观上无离婚意思,客观上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虚假行为。假离婚是一种骗取离婚证,且悖于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为无效民事行为。这就是说,虚假的表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已经登记、即使已经获得了离婚证,该协议仍属无效协议,离婚登记也应无效。对于本案例的情形,在一方当事人制造假的离婚协议,骗取离婚登记的,按照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理应撤销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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