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有哪些?
作者:西峡县人民法院 袁清
行政赔偿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国家必须通过其中的各个具体机构来承担这种责任。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关,即依法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对行政赔偿请求人直接负赔偿义务的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8条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包括: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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