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案例 :投诉举报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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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履责之诉,当事人须证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侵害的必须是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03行终8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凌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上诉人凌湧因不服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凌湧反映经适房骗购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意见)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行初41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硕,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代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湧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意见,判令市住建委就凌湧投诉请求重新处理,处理后向凌湧重新进行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凌湧向市住建委提交《依法履职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事项方面,依法对张某1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张某1已经骗取到手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责令退回处理,或责令张某1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事实与理由方面,一、行政机关已经认定张某1存在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2014年,凌湧向市住建委举报张某1家庭在2003年骗购取得经适房一套。后市住建委于2014年3月17日答复凌湧已经查明张某1家庭在申购经适房过程中“存在瞒报和虚报事实”,同时答复将进一步处理。2016年8月3日及2016年9月18日,市住建委两次答复举报人凌湧,已经取消张某1根据“经审字10305号”购房申请所取得的经适房购买资格。并向凌湧提供了京住消字〔2014〕1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取消通知书》复印件。目前该取消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举报人调查,张某1依据“经审字10305号”购房申请所骗购的经适房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12号楼8单元10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该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张某1名下并由其实际占有。二、根据京政发[2008]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张某1骗购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处理,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三、张某1至今仍然居住在骗购取得的涉案房屋中,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张某1不应由其骗购行为中获得不法收益,若仅取消其购房资格而不处理其骗购所得,任由其继续享有骗购所得涉案房屋,显然是对其不法行为的纵容,造成他人纷纷效仿之结果。目前张某1不仅仍然占有使用骗购所得房屋,并且枉顾其房屋属于非法所得的事实,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对外主张高额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其骗购行为毫不避讳。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关房屋依法予以处理,否则必将进一步的产生恶劣影响。综上所述,凌湧请求市住建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政府相关规定,对张某1骗取到手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责令退回处理,或责令张某1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在法定时限内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凌湧。
2019年5月8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答复意见,主要内容如下:市住建委于2019年3月12日接到来信人凌湧递交的书面投诉请求。来信人投诉请求,依法对张某1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张某1已经骗取到手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责令退回处理,或责令张某1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市住建委经过调查查明,根据当时京政办发(2000)131号《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对提供虚假收入情况的申请人,一经查出,即取消其购房资格”。2014年4月市住建委向张某1出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取消通知书》,取消了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市住建委认为,根据当时适用的政策文件规定,发现申请人存在提供虚假收入情况的,市住建委按规定取消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至于举报人凌湧提出的退回涉案房屋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均无政策法规依据,故无法支持。2019年6月3日,市住建委将被诉答复意见向凌湧送达。
另查,2003年4月,张某1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2003年12月,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1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一审庭审中,市住建委表示2018年6月涉案房屋网签显示转让登记给他人。此外,张某2系张某1之弟,2008年2月26日张某2与申某离婚,2012年3月31日申某与凌湧登记结婚。张某1曾诉至法院,要求申某等人立即腾退并交付涉案房屋等。2012年8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71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1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判决申某等人腾退涉案房屋,清退该房屋内一切属于申某等人的物品,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张某1。之后,申某等人搬出涉案房屋。申某等人对该判决书不服并申请再审,2017年9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4民申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系履责之诉,当事人须证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侵害的必须是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凌湧申请查处的事项为张某1骗购经济适用房,请求市规自委责令张某1退回已经骗取到手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市住建委是否查处该举报事项不会对凌湧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凌湧与该举报事项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对凌湧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凌湧的起诉。
凌湧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不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存在上诉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且行政机关已认定张某1骗购经济适用房真实存在,上诉人符合上述涉及合法权益的合法诉讼主体。上诉人不仅仅是投诉人的身份,最终投诉行为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投诉需具备投诉实益。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对已查明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凌湧申请查处的事项为请求市规自委责令张某1退回已经骗取到手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该查处事项不会对凌湧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凌湧与该举报事项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凌湧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凌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英伟
审 判 员 杨 旸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露希
法官助理 王小雪
书 记 员 朱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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