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股权对债务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影响。
【理解与适用】
债权转股权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在签定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没有参加协议的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部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转股权行为,不影响未进行债权转股权的其余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
债转股基本上是在彰武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计可施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在这种经济状况下,债务人有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除实施债转股的债权人之外,有可能还有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实施债转股是对个别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不是对一般债务的清偿程序。债转股与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是有区别的,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是对一般债务的清偿程序,对所有债权人一次性清偿完毕,债权人的地位和清偿标准是相同的,当然,有优先权的债权人除外。破产或清算程序完毕后,债务人企业应当予以注销。债权转股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债转股后,债权人成为债务企业的箍桶,债务人企业减债增资继续存在。
债转股是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转股,个别债权人债转股后成为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箍桶地位和权益,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投资范围内负有限责任。债权转股权后,债权人对债务人原来享有的债权即转化为股权,债权人成为债务人的新股东后,其与债务人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当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作为新股东的选债权人不但无权阻止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而且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与其他债权人并不处于统一清偿顺序,在对所有的债权人清偿完毕后,在债务人仍然有财产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股东才可以对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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