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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后的债务承担的规定

日期:2015-02-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29次 [字体: ] 背景色: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后的债务承担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公司制度是一种非常成熟的企业制度,是最优效率的企业组织形式。现代企业制度最典型的形势是公司制,公司制度是典型的法人制度,是以资产责任为根据建立起来的一种组织形式。企业公司制改造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以公司为主题的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制度,可以明晰企业的产权关系,强化出资者的投资意识和经营者的竞争意识,建立科学合理的组织管理体系,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为了从企业公司制改造的法理基础上理解和使用司法解释,有必要简要地介绍一下与企业公司制改造相关的公司法律制度。

(一)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资产由股份或者出资组成,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出资额或者股份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营利性的本质特征,任何一个公司必须具备营利性和法人性的本质特征,不具备上述特征,都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组织。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任何投资者出资设立公司,都是为了获取利润。各国公司法都赋予公司以法人地位,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依法设立。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要取得法人资格,不仅必须具备《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条件,而且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2)必须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与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对于其全部财产享有法财产权,股东个人无权直接处分公司的财产。(3)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各国公司立法都采取公司类型法定主义,公司立法规定各种类型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和组织机构。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种类作出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根据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对公司所做得法定分类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与两合公司。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公司股权掌握的对象及其股权转让方式的不同,对公司所做得分类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是公司。法学界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同,对公司所做得学理分类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根据公司在公司法之外是否还受特别法管辖所做得分类分为商事公司和特许公司。根据公司之间的控制或者支配关系所作的分类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母公司有时也称为控股公司,但是两者之间有所区别。因为,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手段不仅限于股权控制,通过协议也能形成对另一公司的实际控制。控股公司则仅指通过持有另一公司的多数股权而对其实现控制的母公司。根据公司内部的管辖系统所做得分类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总公司是法人,分公司是本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对外从事业务活动,须以总公司名义进行,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我国《公司法》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的基本分类。有限责任公司,包括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我国的企业公司制改造主要是改制为公司法上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对子公司、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做了明确规定,明确了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他的总公司承担。企业改制过程中,设立全资、控股或者参股子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

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主要是其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承担责任所决定的。(1)公司的独立财产,是指公司拥有完全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而且公司对其财产拥有独立的支配权。这是公司成为法人的前提条件。公司的财产权来源于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在公司成立后即丧失,从而取得股权,股权又从公司内部操纵着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这种错综复杂的权利转化关系,扰乱了人们对各种权利属性的认识,也影响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债务承担。现代公司制度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分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形成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使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决定了公司的独立责任。(2)公司的独立责任,是指公司应以自己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承担独立的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各自向公司的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以外的任何财产责任。正是由于公司与其股东在承担责任上的彼此独立,才使他们各自的法律人格相互独立、相互分离,从而为确立公司的法人地位奠定了基础。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公司的人民可以独立于作为公司主任的股东,人们设立公司就是为了以法定手段规避股东责任,限制自己的投资风险。但是,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危及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问题,西方国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一般原则的例外,来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就像遮盖于公司之上的一层“面纱”,将公司与其股东分开,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于掩盖股东所从事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美国法律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揭开公司的有限责任这道面纱,直逼公司股东,向股东讨债。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一般原则的例外,不能普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主要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具体案件中适用。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人的独立责任制度,而没有规定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至于当某些法人滥用法人制度,利用法人形式实施违反法人制度目的的行为时,法律对其无可奈何。企业公司制改造时,原企业采取“母体裂变”、“债务悬空”就是典型的规避法律行为,留下一个空壳公司应付债权人,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债权人对股东无可奈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需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要情形主要是,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虚拟股东、虚假公司、资金不足、不法行为或者不当控制等情形,只要存在上述情形,法院会根据债权人的主张揭开公司面纱,强令股东或者法人母公司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一定要平衡好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严格限定适用的条件,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行使。

(二)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是指根据公司法的固定,对国有企业采取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入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是将国有企业的资产量化为股份并改变原有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过程。改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对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改组或者改造。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对于促进资产自由流动、提高资产经营效益,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是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国有企业,又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运用国有资产作为生产资料和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国有企业包括:一是直接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企业;二是由国家(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共同投资建立的企业。我国对国有企业的界定,不包括股份制企业。国外国有资产管理理论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在企业资产份额中所占股份比例超过50%的,称之为国有企业。国家持股比例减至50%以下的企业,称之为私有化企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股票相当分散的情况下,股票持有者不一定掌握企业50%以上的股份,而只要掌握一定比例的股份,能达到对企业经营活动实施控制的目的。国有企业的界定可以不必局限在50%的企业股份比例,因为,股权控制所需比例与企业股权分散程度直接相关,而不同企业的股权分散程度是不推的,因此,有必要根据本国具体情况,选择一个具有一般性的有效控股比例来作为界定国有股权的管理范围。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我国国有企业普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在管理体制、产权关系等方面距离公司法的规定,距离现代企业制度都有较大的差距,所以国有企业改制实际上是主要体现在国有企业可以直接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也可以参股形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型国有企业一般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国有企业一般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可以由国有企业单独组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实际上是改变企业的投资结构和资本结构,即由过去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的结构,变更为国家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共同向国有企业投资的多元投资主体结构。作为民事主体的国有企业并为消灭,而只是其内部资产结构和组织机构发生了变化。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化改制后的公司在法律上实为一个法人。因此,债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存续的情况下,除了发生债权移转或者债务承担等情形之外,义务主体仍应向权利主体进行清偿。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通过改制筹集社会资金,改变经营管理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明确界定公司法人财产的基础上,建立使公司正常有效运转的法人治理结构,将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造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现代型企业,改造成为具备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

(三)国有独资公司

司法解释第四条是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后的债务承担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当首先了解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法理。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根据中国的国情,专门设定的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

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公司股东的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只能是国家,与由两个以上的股东所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向区别。这一特征使其类似于西方国家的一人工饲。一个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且由其掌握或者控制全部资本的公司。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资本的联合,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将一定数量的股东作为公司存在的必要条件。我国国有独资公司采取“一个公司”的形式,是因为公司法要适应中国的国情,就必须将符合公司条件的国有企业纳入公司的范畴。我国《公司法》虽然确认了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法上的地位,但是并不允许自然人或者一般法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2)单一股东的特定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这些投资机构或者部门成为国有独资公司单一股东的先决条件是国家授权。未经国家授权,不得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公司法》不仅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单一股东做出了限制,同时明确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适用范围,即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并不是简单的名义转换,而是机制的转换,并不是原国有企业冠以公司之名就是国有独资公司,原国有企业要转变为国有独资公司也要进行公司化改制。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企业的存在重要的区别。首先是设立根据不同。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设立,由《公司法》调整;而国有企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并由其调整。其次,财产权不同。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征形式,也要实行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国有独资公司拥有法人财产权;而一般的国有企业与国家实行个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作为企业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则拥有经营权。最后,管理体制不同。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而国有企业则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或者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治理结构是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核心,公司治理结构界定了对公司控制权的配置和制衡方式。股东作为所有者对公司拥有最终控制权,由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着公司的命运。股东通过股东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董事会是公司财产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的常设托管机构,拥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并全权任免公司经理。经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管理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监视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对股东会负责,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并对公司董事、经理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公司治理结构实际上是由公司控制权的双层配制实现的;股东作为所有者通过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信任托管关系,构成了所有者对公司的第一级控制权的配置与行使;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形成了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二级控制权的配置与行使,从而构成了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之间的分权制衡结构,并以公司监事会的监督约束强化了公司控制权的配置与制衡。公司治理结构的运作,体现了权责对等的法制原则。

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并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设股东会。《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除有关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等事项,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外,其他职权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部门授权的部门授权,董事会可以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部门职权。董事会成员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或者更换,其中应有经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监事会在性质、组成、职权和工作制度等方面都是不同的,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代表股东行使监督职权的公司内部机构,而是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根据需要依法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状况实施监督的企业外部组织。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制,主要是建立真正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改变国有公司的股权结构,形成公司的故流动机制和股权约束机制。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如果不能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室和监视事会四位一体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公司内部分权制衡的运作机制,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后也不能从根本上提高公司运营效率。

(四)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债务承担

根据上述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特征,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后,国有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转换经营机制,把国有企业改造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使企业成为名副其实的企业法人。但是,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后,必须解决原有企业债务承担的问题,原企业的债务由谁承担。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应当受到完善权利救济体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现有公司法率制度的框架下,对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作了补充规定。经过公司化改制的国有独资公司仍应承担清偿国有企业改制前所产生的债务的义务。因此,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为公司的,国有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因为,国有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成体改造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投入到国有独资公司,原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终止,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是原国有企业的延续,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继承担原国有企业的债务,既不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立法的宗旨,债务由接受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公司承担,有利于国有企业改制,所以,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原国有企业的常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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