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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事由的审查和认定

日期:2015-02-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8次 [字体: ] 背景色: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准司法解释赋予地方政府优先购买权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负责人回应各界质疑

历时4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4年来,大量的相关案件处于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状态。该《纪要》出台后,积累4年的大量案件正在各级法院紧锣密鼓地审理。但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

如何准确理解《纪要》?存有争议的规则是通过如何的博弈形成?有着怎样的合理性考虑?为了厘清这些问题,记者独家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

实质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

记者:可以看出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该《纪要》的灵魂。对此,《纪要》作了许多相关制度设计,如赋予地方政府或其他国有债务人对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等。这些规定引发了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法律最大的原则是公平,应该对所有主体平等保护,而《纪要》却给了国有债务人一个特殊的地位,同时也使不良债权外国投资者处于不利的地位,使民营企业可能无法通过这样一个途径来参与国企改革,最终还会引起国有资产的流失。再者,债权转让是市场行为,应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纪要》却明确了特殊主体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出于怎样的考量呢?

负责人:我们认为,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社会各界对该《纪要》的背景和蕴含的价值权衡以及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还没有深入的了解。没有认识到这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因此其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以政策性为主、法律性为辅的社会经济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一个价值权衡以及价值选择问题,至少要权衡以下五个价值因素。

第一是私权处分和公共利益的权衡。有观点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各种方式处置债权,属于私权处分行为,债务人无权过问,人民法院不宜干预。但数以万亿元的国有金融债权的剥离与处置,决不仅仅是简单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这种流动能否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进行,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事关人民对党和政府的基本信心,事关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乃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目的能否顺利实现,这是我国当前非常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之一。因此,单纯地以意思自治为由并以保护私权处分的名义来评断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是有失偏颇的。

第二是职工债权和金融债权的权衡。虽然国有企业财务账面上主要体现为银行的金融债权,但实际上还存在一笔政府承认的“职工债权”。实践中,受让人以较低的市场价格购买金融不良债权时,其支付的仅是购买金融不良债权的对价,并未支付购买“职工债权”的对价,而得到的实际效果却是整个国有企业的所有权。

由于该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些受让人“一夜暴富”或“一案暴富”现象,故而引发社会各界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争论。我们认为,根据现行《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受让人有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追偿债权,而国有企业职工主张保护其自身债权,也是有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支持的。

第三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权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债权后,将其回收的款项上缴财政部,从而充盈中央财政;但国有企业在向受让人清偿后,常常导致职工下岗或上访,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然要对职工进行安置,安置费用通常由地方财政负责。

第四是计划经济法律问题与市场经济法律规则的权衡。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不良债权大多是计划经济阶段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大多源于政府指令而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简单依照现行民商事规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应从“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展望未来”的角度,限制不良债权的自由转让。

第五是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的权衡。应当看到,在经济转型阶段特别容易出现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状况,在市场培育和发展过程中特别容易出现不公平竞争,因此,国家虽然不会全面地过度地干预,但也决不是“守夜人”式的不干预。司法裁判作为国家干预的一种方式,无疑要对市场化进程中出现的不公平进行干预。

当然,这种干预不是旨在阻碍市场化进程,更不是意在逆转市场化方向,而是在保障市场化方向的前提下,矫正市场化进程中出现的不公平,防止或减少市场化过程中因规则模糊、道德风险等因素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原国有商业银行为被告的案件原则上不受理

记者:近年来,很多法院在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上采取“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的做法。“三暂缓”政策在《纪要》出台后终于得以改变。《纪要》明确,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以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否说明了法院在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受理上已经不存在任何限制性规定?
  负责人:并非完全如此。《纪要》还对实务中关于受理和管辖方面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原国有商业银行能否成为被告,可谓实务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国家剥离不良债权的战略目的在于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和最大限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安全,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债务人或受让人起诉国有商业银行的案件在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不宜将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一概封闭。
  《纪要》规定了国有商业银行在获得不当得利时可以被起诉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可以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其二,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并以此对抗受让人追索之诉的,受让人可以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在案件受理的问题上,我们还特别强调两点:首先是关于申请再审是否受理的问题。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作出终审的,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应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其次,是关于破产债权核销后追偿问题,这也是司法政策制定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之间争议最大的问题。《纪要》对此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其一,对于国有企业债务人已经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或者被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因相关部委就此政策精神达成共识即同意有限地放弃权利,故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债权的,因相关部委没有达成共识,故《纪要》对此不作规定,应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办发[2006]年3号等文件精神办理。


赋予地方政府优先购买权

记者:实践中有人主张,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认为这样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而《纪要》却只是赋予了地方政府、地方国资部门等优先购买权,债务人则并不享有这种权利,为何如此规定?

负责人: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实现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金融债权与职工债权、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历史问题与现行法则等诸多价值的权衡目的,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达成一个重要共识:赋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对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纪要》对此亦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绝大多数不良债权目前均已处置完毕,因此《纪要》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主要是适用于某些转让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再行处置的情形,以及将来国家允许适用《纪要》规则的其他金融机构处置和清收不良债权的情形。

实践中就债务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能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较大分歧。我们认为,尽管国有商业银行已经或即将上市,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这些国有商业银行仍然不断产生不良资产。如果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就可能为潜在的债务人提供一个逃债机会,即债务人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之后久拖不还,直至将贷款拖成不良债权,进而在不良债权处置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事由的审查和认定

记者: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当中,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如何审查的?在哪些情况下,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负责人: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共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的审查重点有三:其一,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即被转让的不良债权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债权。其二,受让人的适格性。即受让人是否属于国家政策规定不准介入购买的组织或个人。其三,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即转让过程中评估、公告、批准、登记、备案、拍卖等诸环节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

首先,基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无效。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亦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

审判实务中,对于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合同是否无效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剥离或转让的不良债权的产生有其特殊的政策和法律背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不良债权绝大多数是国有商业银行早期甚至是计划经济时期发生的贷款而经过多次展期仍未能收回的逾期、呆账、滞账类贷款。很多贷款是应为当时的政策原因形成,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也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

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而且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回收率要求不高,也是为了让利于地方,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更是直接的受益者。国家以财政补贴方式解决银行呆坏账,意味着国家财政负担了银行不良债权损失,而国家机关完全依靠财政资金运转。

如果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机关追索债权或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资产实际上并未流出国有资产管理范围,那么若允许社会投资者也可以向国家机关行使追索权,无疑等于国家以公共财政资金在补贴社会投资者,这并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本意。所以,对于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关于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此类债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关于此类债权转让和相关担保效力问题,国家政策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前述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履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且相关部门必须出具具体的行政审批意见。

对于此类债权转让中通常存在原来的国内担保因不良债权对外转让而转化为对外担保的问题,根据上述国家政策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精神,《纪要》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关于受让人资质的限制问题。《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经商牟利;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亦明确禁止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联的人员购买不良债权。其目的均在于防止其利用职务或业务之便从事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公平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尽管实践中上述人员在个案中可能并未利用身份、地位和信息的优势获取不当利益,但国家法律和政策对身份的限制关涉社会公众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感受与评价,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精神,有必要将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欠缺作为单独的判断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为此,《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关联人或者关联人等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者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国有企业债务人可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

记者: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是贯穿《纪要》始终的主旨,《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又是一个有力举措。但是对于国有企业享有这一诉权的合理性基础,是如何考虑的呢?

负责人:国有企业债务人能否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无效之诉,是司法政策文件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理由有三:

其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导言中明确规定:“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分析该导言,可以发现其蕴含着调整国有企业债务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国有企业债务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便具有可诉之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之利益”的法理,不良债权转让直接关涉了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根本利益,故而有必要肯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二,由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是经过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授权的,因此国有企业便具备了企业法人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未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主张无效的场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身份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理论为此提供了理论基础。

其三,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谓《纪要》的重要目的之一。如果不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权,人民法院将难以启动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从而导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则目的之落空。

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分“单笔”和“打包”两种情形处理

记者: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既涉及国家利益,即国有资产的保护,又涉及私权处分,这种两面性是否会造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善后工作的复杂性?其已经分配的利益关系应如何处理,才能做到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体现一定的意思自治原则?

负责人:在审判实务中,如果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处理问题比较复杂。《纪要》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其二,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相对简单。单笔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其中,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根据民商审判实践长期以来遵循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该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

而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则要复杂得多。实践中常见情形是,整体“资产包”中仅有单笔或者数笔债权属于无效情形。对于该情形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争议颇大。我们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以整体“资产包”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难以预见其中哪一笔债权可以完全收回;同时,“资产包”中有时仅一笔即可让受让人收回成本并盈利。因此,若欲根据现有法律规则和民法学理梳理出一套准确判定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的界限标准并使其具备可操作性,相当困难。

鉴于交易的关键要素是盈亏情况,而最了解交易内部情况以及盈亏状况的人无疑是受让人,因此,《纪要》在权衡尊重私权处分和保护国家公益的基础上,采取一种尊重现实的处理办法,即在保持人民法院公权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赋予受让人以合同效力的选择权,即受让人可以根据其实际或可能盈亏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是否接受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后果。

具体而言,如果受让人选择合同全部无效,通常意味着其已经发生亏损或者将来盈利远景不佳,此种场合认定合同无效,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精神,也与受让人的请求相契合。

如果受让人主张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则意味着受让人可能通过已履行或清结部分回收了其全部成本并实现盈利或预期盈利,此种场合认定该部分有效,其他部分无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应当注意到,在尊重受让人私权处置及其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公权的评价地位,兼顾作为转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因此,在受让人在选择部分有效即其已盈利的情形下,必须接受放弃其他无效部分的对价,如此基本实现了私权处分与公权评价、受让人利益与转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纪要》中关于“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的规定,即是此种权衡之体现。

如果已经履行部分或者已清洁部分属于《纪要》规定无效事由中(一)、(二)、(八)、(九)、(十)等依法应当认定绝对无效情形的,受让人不能主张选择该部分有效,而只能选择无此情形的其他部分有效,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整体“资产包”全部无效。

由于《纪要》所谓债务人系指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纪要》原则上不适用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此类纠纷。但如果整体“资产包”存在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情形,无论符合无效事由的不良债权之债务人为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因难以将其实际剥离和单独处理,故亦应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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