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友珍诉大房坪村委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
【摘要】农村五保对象的财产所有权是处分权受到法律、法规限制的所有权,其在未退出五保并清偿供养其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开支前,无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供养五保对象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五保对象的财产只有代管权,并无处分权。因此,五保对象的财产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处分权被冻结的财产所有权,这也是以所有权现代化理论为基础所产生的一种制度。
【关键词】所有权 处分权 代管权 所有权现代化
【全文】
[案情]
原告(上诉人)吴友珍,女,1923年6月25 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
原告(上诉人)杨晓燕,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上诉人)肖元红,男,1964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房坪村委会),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宋淮祠,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曾庆梅,女,1932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郭成文(曾庆梅之夫),男,1931年12月15日出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政府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运岚(曾庆梅之女),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襄铁希望小学教师,住所同上。
向光来、吴友珍夫妇于1968年在大房坪村一组自建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并居住至今。1986年,向光来、吴友珍夫妇及其子向家良(痴呆,起诉前已去世)被确定为“五保”对象,由大房坪村委会负责其生养死葬。1995年由于村里有三户五保户,又要新建学校,村里经济困难,经原村支部书记向家瑞、村主任龚林、村会计杨成培研究决定将向光来、吴友珍所建该房屋卖掉。1995年6月20日,被告曾庆梅申请购买原告居住的房屋,大房坪村委会未经向光来、吴友珍夫妇同意,于同年6月30日与曾庆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大房坪村委会同意将大房坪村一组五保户向光来住房三间一偏卖给本村一组村民曾庆梅所有,曾庆梅付清全部价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曾庆梅用房时间必须在向光来、吴友珍夫妇二人去世后启用房屋,取得使用权。在1996年1月10日前付清房款”。同年12月20日曾庆梅付给大房坪村委会购房款35000元。1996年1月28日,原大房坪党支部书记向家瑞、曾庆梅的丈夫郭成文到向光来的家给向光来送去买房款1000元。1996年4月2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财政所给曾庆梅办理鄂契证字17NO.0004769号房屋契证,该证受主姓名曾庆梅,出主姓名是大房坪村委会。2000年3月,邓某建房时占用了向光来、吴友珍6平方米的宅基地,向光来、吴友珍同意占地,但是曾庆梅不允许,后经村委会调解,由邓某补偿大房坪村委会1800元的土地使用费。向光来后以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处分房屋,该处分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3日,大房坪村委会与向光来、吴友珍夫妇签订《解除五保供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向光来、吴友珍夫妇退还大房坪村委会为其支付五保期间的各项费用计29619.53元,大房坪村委会无条件退还已处理的向光来、吴友珍夫妇的财产”。同日,该协议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12月13日,肖元红、杨晓燕(向光来侄女)夫妇以同原告夫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诉讼中向光来于2001年9月病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大房坪村原党支部书记向家瑞、村主任龚林、村会计杨成培的书面证词;大房坪村委会于2001年7 月8日给五峰县法院的调查复函;曾庆梅的买房申请书,曾庆梅与大房坪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曾庆梅提交的房屋契证,大房坪村委会的房款收据,盖有向光来私章的房款收据;《解除五保供养协议书》及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审判]
2000年6月17日,原告吴友珍的丈夫向光来(诉讼中病故)因与被告大房坪村委会、曾庆梅发生房屋买卖侵权纠纷,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大房坪村委会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与曾庆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的房屋出卖。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大房坪村委会辩称,两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征得原告同意,其外侄女婿肖远红欲占有该房屋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翻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曾庆梅辩称,大房坪村委会适当处理原告的房屋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进五保时就明确表示,将房屋交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处分房屋时已征得原告同意,并附条件原告夫妇去世后交房,原告已收房款1000元,因此主动将房屋土地使用证交出,由被告曾庆梅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事隔6年,现在翻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大房坪村委会解除五保关系,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损害了被告曾庆梅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向光来、吴友珍夫妇于1968年在大房坪村一组自建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并居住至今。1986年,向光来、吴友珍夫妇及其子向家良(痴呆,起诉前已去世)被确定为“五保”对象,由大房坪村委会负责其生养死葬。该村原任支书向家瑞、原任村主任龚林、原任会计杨成培与原告座谈时,原告表示将一栋旧土墙屋交给集体。1996年原告之子病故,村委会负责了安葬,村委会给原告夫妇也准备了寿衣、棺木。从1986年到2000年12月止,被告村委会共支付原告“五保”费用29619.53元。1995年6月20日,被告曾庆梅申请购买原告居住的房屋,大房坪村委会征得原告同意,于同年6月30日与曾庆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大房坪村委会同意将大房坪村一组五保户向光来三间一偏住房以35000元卖给本村一组村民曾庆梅,其在1996年1月10日付清全部价款,待原告夫妇去世后,取得房屋。”同年12月20日曾庆梅付给大房坪村委会购房款35000元。1996年1月28日,原告收到大房坪村委会负责人转付、被告曾庆梅同意加付给原告的房款1000元。原告将其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村委会,村委会将证交给曾庆梅。1996年4月2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财政所给曾庆梅办理鄂契证字17NO.0004769号房屋契证。
同时查明,在诉讼期间, 2000年12月13日,向光来、吴友珍夫妇(甲方)与大房坪村委会(乙方)和杨晓燕、肖元红(丙方)签订《解除五保供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向光来、吴友珍夫妇退还大房坪村委会为其支付五保期间的各项费用计29619.53元,大房坪村委会无条件退还已处理的向光来、吴友珍夫妇的财产”。该协议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以(2000)五证字125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同日,肖元红一次性付清了大房坪村委会所支付的“五保”费。但大房坪村委会的收据未加盖公章,仅有收款人签字。2000年12月13日,原告夫妇与其侄女杨晓燕、侄女婿肖元红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夫妇将房屋遗赠给杨晓燕、肖元红。
在二审第二次审理的诉讼中向光来于2001年9月病逝(一审第一次、第二次审理时,只有向光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吴友珍从此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2001年11月4日,大房坪村委会致函公证处,以解除“五保”协议属原任村主任郑裕河个人所为,并非村委会集体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公证书。
2001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时,杨晓燕、肖元红以原告向光来病故申请继承为由要求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夫妇的财产可由大房坪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原告夫妇死亡后,其遗产归大房坪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大房坪村委会可在不影响原告夫妇继续占有、使用其房屋的前提下对房屋作适当处理。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种附条件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是被告曾庆梅在原告夫妇死亡后才能占有、使用该房屋,且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未对原告夫妇的正常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难以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于2000年10月14日以(2000)五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光来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光来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无法律依据。于2000年12月15日以(2000)宜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审理本案。认定原告向光来收取了被告曾庆梅增加的房款,视为对大房坪村委会处理该房屋的认可,曾庆梅已依照规定办理了房屋土地过户登记并取得房屋契证,该事实已成就六年之久,两被告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遂于2001年7月27日以(2001)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向光来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光来不服判决,再一次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漏掉必要共同诉讼人吴友珍,二审诉讼中向光来死亡,吴友珍仅是以向光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01年9月13日以(2001)宜中民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审理本案。肖元红、杨晓燕(向光来侄女)夫妇以同原告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为由,于2001年12月13日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大房坪村委会在不影响向光来、吴友珍夫妇正常使用房屋的条件下,并征得其同意,附条件地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曾庆梅,其行为并未侵害向光来、吴友珍夫妇的约定利益。向光来、吴友珍夫妇提出所收1000元钱不知是房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难以确认。《解除五保供养协议书》虽经公证,但有悖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将所争议的房屋遗赠给肖元红、杨晓燕损害了被告大房坪村委会同被告曾庆梅的约定利益,应属无效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友珍、杨晓燕、肖元红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不服判决,第三次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吴友珍及丈夫向光来(已去世)要求退保符合法定程序,其同杨晓燕、肖元红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村委会已接受了上诉人给付的五保期间所花费用,即可证明村委会承认该协议,应是有效行为。其次,向光来提起诉讼之前,不知道房屋已被卖,且向光来、吴友珍从未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故大房坪村委会与曾庆梅私下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大房坪村委会与曾庆梅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据,仅仅是大房坪村委会领导骗取向光来私章伪造的一份房款收条。第三,向光来无权处分其与吴友珍的共有财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在五保期间只是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但无权处分,只有在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才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按五保供养协议处理,所以大房坪村委会无权处分该房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吴友珍夫妇在1986年被确定为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其生养死葬均由大房坪村委会负责。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上诉人吴有珍夫妇申请“五保”并不代表其放弃房屋所有权,大房坪村委会对吴友珍夫妇的房屋只是享有代管权,而无处分权。曾庆梅与吴友珍夫妇同为大房坪村一组村民,明知该房屋为吴友珍夫妇所有,而与大房坪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按照大房坪村委会与吴友珍夫妇签订的《解除五保供养协议书》之规定,吴友珍夫妇已经退还大房坪村委会为其支付五保期间的各项费用,大房坪村委会也应退还已擅自处理的吴友珍夫妇的财产。上诉人杨晓燕、肖元红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独立的诉争利益,不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大房坪村委会与曾庆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吴友珍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五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村民委员会与曾庆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杨晓燕、肖元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2000元,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其特殊性在于,该房屋是五保对象的财产。向光来、吴友珍夫妇及其儿子向家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
农村“五保”属于新中国成立后,在我国农村产生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那么,五保对象的财产权利与其他公民的财产权利相比有一定不同。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毫无疑问,五保对象对其个人财产是享有所有权的,但是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对其个人财产“不得自行处分”。这是在所有权现代化中出现的一种情况。
弄清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的特殊性质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和关键。
一、所有权制度的变迁及其现代化。
所有权现代化是与所有权的古典理论与近代理念相对照而言的,它克服了以前时代的所有权制度的弊端,并结合时代特点而产生。“所有权现代化的要旨在于一方面强调对所有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又顾及所有权的社会性,对其予以适当限制。……对所有权的保障是所有权现代化的基础,而对所有权的社会化限制是其补充,限制不能超过适当限度。” ①
“所有权是一个特定的人(所有权人)对一个特定的物的支配关系,根据该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可以对物为随意的处分,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②但所有权概念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其涵义随时代而变迁,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所有权概念。人类进入中世纪之前,存在两类所有权理念:一为罗马法中体现的个人主义的绝对所有权理念,一为日尔曼法中体现的团体本位的所有权理念。各有其优点和缺陷。在中世纪,法律退居于附属地位,人们的权利甚少。资产阶级革命后,产生了近代所有权理念。实际上是复兴了罗马法的所有权理念。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非显然基于法律,为公共之必要,并在给付正当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不得侵夺。”《法国民法典》完全继受之。其第544条规定,所有权系以“最绝对之方法”对所有物予以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以绝对所有权理念为基础。总之,近代所有权理念着重强调所有权之绝对性(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但是,如不限制个人所有权,任其无限度地膨胀,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19世纪末20世纪初,极端的个人主义与资本主义的弊端不断出现,为顾个人利益而不惜损毁他人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现象屡屡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绝对的个人所有权理念逐渐为人冷落,而团体主义的使用权理念再度勃兴,其开端为19世纪末各国均在私法领域中推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法领域中推出“公共福利原则。” 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这一条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它改变了个人所有权的绝对理念,规定所有权须负社会义务。其他国家多以判例形式承认所有权社会化。如1855年法国Colmar地方法院对相邻人烟囱撤除案的判决。③1919年日本大审院关于“信玄公旗挂松事件”案的判决等。在前苏联,建立了高度集权的所有权模式。但这一时期由于过分削弱个人所有权,强化所有权的社会性,以至走了另一个极端。在德、日两国,所有权的社会化观念与纳粹思想相结合,转化为法西斯式的绝对集体主义思想,个人权利(包括所有权)遭漠视,德国、日本及他国人民的权利均遭蹂躏。人类社会遭受巨大灾难。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强调高度集权,忽视个人所有权,以至人们丧失了经济发展的积极性,最后经济发展停滞,直至崩溃边缘。这一切都表明了,我们需要正确的所有权概念,就是在保障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对所有权予以适当限制。
个人所有权是动力性所有权。④如能给个人以充分所有权且有力保护之,个人经济发展的积极性就会被极大地激发。我国法律强化对个人所有权的保护,如消除以所有制划分企业的方法,对所有的企业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同时,如前所述,个人所有权绝对化也会造成一系列弊端,因此须对个人所有权予以适当限制。当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此限制应取法定措施。须说明的是,限制所有权包括限制所有权的实物形态实现形式(即直接占有实物的形式)和实现所有权的价值形式(即通过收益权获得价值实现所有权)。具体表现为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限制四个方面。如对持有货物出入境的限额管理,民法关于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区分,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禁止,个人出售文物的限制等。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里的 “依法”、 “法律”就包括法律、法规。
二、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没有处分权。
五保对象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角度出发,五保对象不能一方面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带来的利益,一方面又将自己的财产处分,如出卖、赠与他人等。这样必然损害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有违公平和正义的基本法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不得自行处分”。那么,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就属于权利主体享有所有权而法律规定其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没有处分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对五保对象的财产只有代管权,没有处分权。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五保对象的财产行使代管权。代管,从法理上说,应当是为了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代表财产所有人的意志进行。其代管行为不得损害财产所有人的利益。这就说明五保对象在法律上是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主体,五保对象的财产不能看作是供养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可以享有代管权,而没有处分权。五保对象的财产,其本人没有处分权,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无权处分。
由上述两点可以看出,五保对象财产的处分权是处于“冻结”状态的。
四、大房坪村村民委员会与曾庆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确认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是在法律层面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价值评价。买卖行为由出卖与购买两个行为构成。 大房坪村委会对向光来、吴友珍夫妇所有的房屋只有代管权,没有处分权。其擅自处分(出卖)的行为是违法的,是侵犯向光来、吴友珍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曾庆梅与向光来、吴友珍夫妇是同村村民,明知该房屋是向光来、吴友珍的共同财产,却与大房坪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购买行为同样是违法的,是侵犯向光来、吴友珍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在明知的前提下,不属于善意取得。这里,有一个情节,就是向光来收了1000元,一审法院几次判决都提到,认定为是向光来认可卖房。从而认定该买卖行为合法。前面我们已经论及,五保对象的财产所有权是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其自己在未退出五保并清偿供养其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开支之前无权处分。因为五保对象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正因此才实行五保,这种五保关系还可能发生变化,他生存期间将财产处理了,后来发生退出五保的情况,势必造成麻烦。所以,即使五保对象同意,该房屋也不能卖。这是法规的规定。未经其同意就更不用说了。这里还涉及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向光来在一个写好的领条上盖了章,他说不知是卖房款,法官来认定,不能要求他举证,这个举证责任应在对方当事人——这个情节不会影响该买卖协议的违法无效性,仅只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有意义。至于说向光来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村委会领导,我们不能据此推理他同意(在事实认定上,一审认为原告认可卖房行为,二审则没有认定原告事后认可)。无论原告认可与否、事后是否发生解除五保关系的事实,该房屋买卖协议都是无效的。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曾庆梅已经有行政机关给办理了房屋契证,在一审判决中似乎也成为一个理由,行政机关办理房屋契证只是一个行政确认行为,对房屋产权的确认,并不是行政机关的专有权力,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有确权权力,法院只能将房屋契证作为确认房产权的证据之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产权。
原审作出的三次判决是错误的。第一次判决把代管权与属于所有权的权能之一的处分权混淆了。认为大房坪村委会负责五保对象的生养死葬,加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大房坪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大房坪村委会可在不影响五保对象继续使用其房屋的条件下处分该房屋。殊不知代管权与处分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原审第二次和第三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错误认定向光来同意卖房。认为五保对象本人同意了,似乎大房坪村委会处分房屋就合法了,其实,五保对象在五保期间对其个人财产并无处分权,一个无处分权的人同意处分是没有意义的。既无处分权,何来“同意”权或者“认可”权呢?所以,即使向光来同意卖房(也侵犯了共有人吴友珍的权利),五保对象对其个人财产“不得自行处分”属于强制性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任何事物都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的,五保对象同样可能因一些条件变化而退出五保。从公平的角度而言,只要其将供养其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支出付清,双方可以解除五保供养关系。看来,五保对象的财产,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供养其生活,直到其死亡,其财产就成为遗产,依照供养协议转移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除此之外,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享有五保对象的财产的处分权。
三次一审判决有一个共同误区,就是认为大房坪村委员会“尽了”供养义务(实际上大房坪村委员会只是尽了“部分”供养义务,要等五保对象死亡才算“尽了”全部供养义务,那时该房屋的性质已经变成五保对象的遗产了),在不影响向光来夫妇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或者在五保对象同意、认可的条件下有权处理该房产。其一,是没有辨析五保对象财产的特殊性。其二,供养义务是一个整体,只有供养至五保对象死亡,才完成,才能对五保对象的遗产享有处分权利,否则就不享有处分权利。其三、混淆了代管权与处分权的性质。尽管五保对象的财产所有权其处分权受到限制,但其作为所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农村,这类侵犯五保对象等弱势群体利益、漠视弱势群体利益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综上所述,五保对象的财产所有权是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其自己在未退出五保,并清偿供养其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开支之前无权处分。供养其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代管权而无处分权。而且向光来、吴友珍夫妇与大房坪村委会在2000年12月13日协商约定,解除五保供养关系。并“退还大房坪村委会为其支付五保期间的各项费用计29619.53元,大房坪村委会无条件退还已处理的向光来、吴友珍夫妇的财产”。同日,该协议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房屋从此不再是五保对象的财产,所有人的处分行为不再受《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本案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朱友学
【注释】①摘自邓作田:“论所有权的现代化”, 载刘普生、段喜春主编《通向21世纪的中国法治之路》,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②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174页。
③参见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9页。
④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个人所有权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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