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泉市驰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忻等被继承人清偿债务案
问题提示: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认定与清偿?
【要点提示】
被继承人生前驾车肇事致他人财产损害形成的侵权之债,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被继承人债务之范畴。被继承人债务没有超出其遗产的价值,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人,负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法律责任;即使尚未占有遗产但未表示放弃继承的,也属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人,同样负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08)米东民二初字第29号(2008年11月28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973号(2009年7月6日)
【案情】
原告:米泉市驰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驰诚汽车租赁公司)
被告:张忻
被告:朱秀芬
被告:徐文霞
第三人:张小平
原告汽车租赁公司诉称:张小军在2007年11月25日租用我公司的新B69549号车,同日19时其在驾车行至乌奎高速公路上与公路护栏相撞,导致车辆和护栏均损坏,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发生了第二起交通事故,张小军在事故中死亡。张小军在租用我公司车辆中造成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赔偿了有关费用,同时我公司也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我公司向公路管理部门赔偿了损失384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0906元,同时张小军欠我公司车辆被查扣和修理期间4个月的租金16800元。此事故是发生在张小军与被告徐文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文霞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张小平在事故发生后从张小军的银行卡上支取了105000元交给了被告张忻、朱秀芬,而二人是张小军的父母,故其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张小平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上述支取款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忻、朱秀芬辩称:我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张小军是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的遗产也没有给我们。张小平从银行取出105000元交给我们后都用于还债了,总共还了12万元。原告在明知我儿子喝醉了,为了挣每天140元的租赁费将车辆出租给他,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徐文霞未答辩。
第三人张小平述称:事故发生交警队将张小军的储蓄卡交给我时谁也没有说不能支取,我从他在邮局的卡上支取了105000元全部给我父母用于偿还张小军生前所欠的债务了,另外还借了15000元来还账。另外从工行牡丹卡上支取了4000元用于结清张小军原来所欠有关费用。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17时30分,原告驰诚汽车租赁公司与张小军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由张小军租赁该公司的新B69549号桑塔纳轿车,期限一天至次日17时30分,每日租金140元,张小军应当先向该公司交保证金2000元。合同中还登记了张小军的身份证和驾驶号码。合同签订后因张小军身边现金不够,其又到位于米东区文化南路的原米泉市邮政储蓄ATM机上分两次共支取了2500元钱用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原告方工作人员要求张小军在汽车外观图上签名后将该车交给张小军。当日19时10分许,张小军驾驶该车沿乌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G312A -4264KM+56.9M路段时,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护栏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治区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认定张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日19时30分许,王敏弦驾驶新C23182号江淮小型客车同向行至该路段时,与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的张小军相撞,造成张小军当场死亡。经自治区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认定,张小军负第二次事的主要责任,王敏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因双方对张小军死亡的原因存在争议,经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29日进行鉴定,确认张小军死亡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酒精)129.71毫克。2008年1月25日,原告在支付了因张小军所撞坏护栏的赔偿款3840元和新B69549号车于事故后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费用1600元后,才将该车从高速公路管理局昌吉管理处路政大队取回,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张小军的姐姐张小平从张小军的银行卡中支取了共计105000元现金,此款均已经由张小平交给被告张忻夫妇。张小平另从张小军开户的工行牡丹卡上支取了4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法院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所于2008年5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新B69549号车损坏的修复价值为1090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将该车送到乌鲁木齐米东区四通涂漆维修部修理,期间原告为购买配件支付8071元,另向该维修部支付修理费3000元。
另查:被告徐文霞与张小军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在本案诉讼开始后下落不明。
【审判】
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小军履行了交付合格车辆的义务,张小军就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和合同约定及法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张小军在事故发生后被检测出血液中有乙醇含量,而其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不能在酒后驾车,但其未能遵守法定义务,违章驾车,导致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与公路护栏相撞的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由于张小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发生在其与徐文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文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忻、朱秀芬占有张小军存款105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款已经用于偿还张小军生前所欠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在取得上述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张小平将取回的张小军存款105000元交给了被告张忻和朱秀芬,其对此部分财产已经不享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其对此不应担责,但其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余4000元确实用于偿还张小军生前欠款,其应当在此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因张小军违章驾车造成护栏损失而支出的赔偿款3840元和因车辆停放支出的停车费1600元中的600元、拖车费300元及车辆修理费10906元,予以支持。车辆租赁费损失应当仅包括原告不能控制车辆的被查扣期间和修理期间的损失,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该车被查扣时间为60日、车辆修理时间为15天,合计75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140元的租赁费标准,其租赁费损失为10500元。被告徐文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霞向原告驰诚汽车租赁公司支付护栏赔偿款384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0906元、拖车费300元、租赁费10500元,合计26164元,扣除已经预付的2000元,余款2416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张忻、朱秀芬在占有张小军存款10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履行完毕;三、第三人张小平在占有张小军存款4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忻、朱秀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驰诚公司在我儿子张小军饮酒的状态下,将车租赁给张小军,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驰诚公司承担。(2)原审确认由我们承担的车辆修理费及租赁费未考虑被上诉人未从交警部门及时取车、修车,对此被上诉人驰诚公司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驰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张小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张小军与我公司办理了租车手续,并对车辆进行了检验,这些情况足以证明张小军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饮酒。虽然事故发生后,检测出张小军血液中含有乙醇,但从我公司租车到发生事故存在一个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张小军有饮酒时间,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文霞未到庭答辩。
原审第三人张小平述称:我是张小军的姐姐,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将张小军的储蓄卡交给我,我从其卡上支取105000元全部给我父母,我父母用该款偿还张小军生前所欠债务。另外,我从工行牡丹卡上支取了4000元用于结清张小军所欠的费用,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原审被告徐文霞、上诉人张忻、朱秀芬依据已生效的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昌民一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已从肇事人王敏弦所在的石河子市农八师高级中学处获得赔偿款83177.96元。
2008年6月25日,经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米泉市驰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驰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所涉及的被继承人张小军的债务,是其与被上诉人驰诚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2000元保证金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小军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车辆受损所形成的合同之债。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驰诚公司向张小军履行了交付合格车辆的义务,但张小军未能遵守相关法定义务违章驾车,导致其驾驶租赁车辆与公路护栏相撞的事故,并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张小军的过错行为,致使其租赁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此张小军应按合同向被上诉人驰诚公司承担车辆受损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小军在同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对驰诚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本案中,张小军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父母即上诉人张忻、朱秀芬,其妻子原审被告徐文霞,以上三人除共同获得张小军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赔偿款外,上诉人张忻、朱秀芬还取得张小军的存款105000元,故上诉人张忻、朱秀芬及原审被告徐文霞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张小平虽不是张小军的遗产继承人,但其支取张小军的存款4000元的事实存在,其也应在其支取的40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忻、朱秀芬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驰诚公司明知张小军饮酒将车辆出租,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其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驰诚公司在明知张小军饮酒的状态下将车辆出租的事实,故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据被上诉人驰诚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评估报告,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忻、朱秀芬、原审被告徐文霞赔付被上诉人驰诚公司因张小军违章驾车造成护栏损失所支出的赔偿款3840元、拖车费300元;根据评估部门确认,该车的修理费为10906元,应按该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车辆租赁费的损失及停车费损失的认定,法院认为,对车辆被查扣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及停车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车辆本身受损,是由于张小军违章驾车所致,因此,该车辆修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张忻、朱秀芬、原审被告徐文霞承担,故上诉人张忻、朱秀芬上诉提出车辆修理费应考虑被上诉人驰诚公司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车辆被查扣期间的租赁费损失的上诉理由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及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08)米东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忻、朱秀芬及原审被告徐文霞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驰诚公司护栏损失费3840元;
三、上诉人张忻、朱秀芬及原审被告徐文霞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驰诚公司车辆修理费10906元;
四、上诉人张忻、朱秀芬及原审被告徐文霞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驰诚公司租赁费6300元(2100元+8400元×50%);
五、上诉人张忻、朱秀芬及原审被告徐文霞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驰诚公司拖车费300元;
六、上诉人张忻、朱秀芬及原审被告徐文霞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驰诚公司停车费800元(1600元×50%);
七、原审第三人张小平在其支取张小军存款4000元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驰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的张小军,驾驶原告驰诚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给其的新B69549号车,先行驶在乌奎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公路护栏和车辆损坏;同日,王敏弦驾驶车辆行驶在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小军当场死亡。原告驰诚租赁公司支付了护栏、汽车修理等费用之后,以张小军的父母张忻、朱秀芬和妻子徐文霞为被告,以其姐张小平为第三人,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拖欠的租金。由于被告徐文霞是张小军的妻子,张小军驾驶机动车肇事所引起的债务发生在她与张小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这一点,有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张忻、朱秀芬和徐文霞分别是张小军的父母和妻子,均是张小军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基于这一点,又有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被继承人债务。那么,受诉法院应按何种债务处理本案呢?我们认为,受诉法院按被继承人债务处理本案更契合本案实际,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简述如下:
1.张小军造成财产损害属侵权之债,可以认为是被继承人债务
张小军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继承法》规定的被继承人债务是广义的。因侵权造成的损害是侵权之债,当属被继承人债务的范畴。《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依此规定,只要被继承人对外所欠的合法债务,没有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债务即告成立,债权人也就有权要求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张小军租用驰诚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肇事,给驰诚汽车租赁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害,同日其被他人驾车肇事撞死,其留下的遗产的价值足以清偿作为债权人驰诚汽车租赁公司所主张的债务。被告张忻、朱秀芬和徐文霞作为张小军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没有放弃继承,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道理,三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2.认为张小军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根据
根据《婚姻法》第41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等。经验认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其中的一个关键性条件是“为共同生活”,即这种债务必须是夫妻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者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形成的。张小军租赁驰诚汽车租赁公司汽车是否为共同生活目的而经营运输,一、二审法院均未叙明这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即是张小军租赁车辆的目的就是为了“共同生活”,其租赁该车经营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人驰诚汽车租赁公司受到了财产损害,产生了侵权之债,能否就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见,认为张小军驾车肇事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所形成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既缺乏法律事实的支持,也缺乏具体司法解释规定的支持。
3.三被告占有遗产及其态度决定本案应当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处理
一、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表明,张小军死亡后,其姐即第三人张小平从张
小军的银行卡上取款105000元交给被告张忻、朱秀芬夫妇,说明该二被告实际继承了该遗产;被告徐文霞依据已生效的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昌民一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王敏弦所在的工作单位获得赔偿金83177.96元之后即下落不明,说明其不愿意以张小军妻子身份用此笔赔偿金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本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只能将已下落不明的张小军的妻子徐文霞确定为债务人,由徐文霞承担清偿责任,显然不现实,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实际占有债务人张小军十多万元遗产的张忻、朱秀芬,反而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相反,如果本案按被继承人债务处理,就能将作为被继承人张小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张忻、朱秀芬列为被告,确定他们二人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人,判令他们用继承的遗产向债权人驰诚汽车租赁公司清偿张小军所欠的侵权之债和租金;虽然徐文霞在张小军死亡后取得的八万多元赔偿金不属遗产,案件事实也未表明徐文霞已经继承了张小军哪些遗产,但从案件事实看,其未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徐文霞也属被继承债务清偿人,受诉法院依法应将张忻、朱秀芬和徐文霞列为本案被告,判令三被告清偿被继承人张小军生前所欠的。债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适当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先荣龚永胜张英桃二审合议庭成员:鲍淑兰马骏邓颖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杨善明责任编辑:冯文生审稿人: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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