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诉於震建遗产继承纠纷案
问题提示:遗产继承案件中遗产形式发生转化时应当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公民死亡之时开始,但公民死亡时间与遗产分割时间并不一定是同一个时间,这期间,遗产的价值很可能因为市场因素发生变化或者遗产的表现形式发生变化而导致价值认定产生不同意见。如遗产继承人擅自处分应当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遗产因转化而增值的,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增值后的价值进行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仓民初字第2366号(2010年3月1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
被告:於震建
2003年10月27日,原告於新建和被告於震建因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河南村地段的房屋及附属物已被列人北仑开发区建设项目拆迁范围而与宁波市北仑区原大碶镇房屋拆迁办公室分别签订了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并于同
年11月7日分别取得244.03平方米的房屋调产安置面积联系单(又称房票)。2004年5月,於昌财、杨彩凤的子女於爱莲、於黎萍、於瑞祥(已过世,由其妻董杏蓉代理)、於根娣签订关于父母於昌财、杨彩风在宁波北仑区大碶镇河南村房地产遗产分配协议1份,大致载明:於瑞祥、董杏蓉之子於新建、於震建已于2003年11月在当地拆迁组以於昌财孙子的身份代理领取了补偿金584339元和房屋拆迁调产安置面积458.06平方米的购房联系单,於瑞祥名下分得补偿金309339元和488.06平方米的购房联系单。2004年9月4日,被告与宁波市北仑新矸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凭房票购买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高德公寓3幢401室及8幢404空房屋两套,其中3幢401室拆迁安置面积(即房票面积)为90.16平方米,实际面积为90.51平方米,支付购房款148246元(含储藏室);8幢404室拆迁安置面积(即房票面积)为105.4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05.91平方米,被告支付购房款175150元(仓储藏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共用去房票面积195.61平方米,剩余面积48.42平方米,被告转让给他人,得款人民币5万元。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与被告於新建、於震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10月,董杏蓉、於瑞祥与其他共有人所有的祖屋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横河乡河南村新董家被动迁,於新建与於震建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了协议。根据动迁协议,於新建得到了动迁款292470元和优惠购房券244.03平方米,后於新建将购房券卖出得款31万元,所有款项均交给了原告董杏蓉。於震建得到了动迁款291869元和优惠购房券244.03平方米,后於震建将48.42平方米购房券售出得款5万元,其余购房券用于购买房屋,上述款项中221000元於震建交与於新建,并由於新建交给了董杏蓉。2004年董杏蓉将动迁款中的275000元分给了祖屋其余的共有人。该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於瑞祥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於瑞祥的遗产,原、被告均认可祖屋的动迁所得及家具等系於瑞祥与董杏蓉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财产作为於瑞祥的遗产进行分割,法院予以确认并由法院依法予以分割;至于於震建用于购买房屋的195.61平方米购房券,由于购房时包含了於震建自己的钱款,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经评估,位于大碶髙德公寓8幢404室和3幢401室在估价时点2010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490703元。另被告支付了购置该房屋的相关税费和物业管理费。
原告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要求确认原告对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高德公寓3幢401室及8幢404室房屋享有38%的所有权份额。审理中,五原告当庭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经一审法院依法进行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房票的价值及用房票购买房屋后产生的利益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於震建辩称:购房联系单仅是优惠购房的一种机会和依据,作为一种凭证而无价值功能,也不具有可评估性。没有被告现金投入购房来往奔波付出人力财カ支出,现在也不存在房屋增值的可能。购房时的房价和今日的房价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不应当以现在的房价来划分。被告对购房投入的精力和金钱,也应当算在购房成本中。所以不同意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的主张。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在未进行分割之前,属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均系该遗产的共存人。根据於昌财、杨彩凤在宁波北仑区大碶镇河南村房地遗产分配协议,於瑞祥因祖屋被拆迁其名下分得部分现金和房票,被告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拆迁协议而取得195.61平方米房票,该房票应当属于於瑞祥和董杏蓉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於瑞祥的部分系遗产,原、被告双方均系该遗产的共有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应当按房票的价值和被告投入的资金比例来分割房屋利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房票当时价值进行分割。法院认为,房票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调产安置时购买安置用房的凭证。因凭房票购买安置用房的价格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使得房票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权性质。涉案房票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凭房票购买涉案房屋,同时投入自有资金,房票因被告的购买行为而转换成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应当均享有共有权。被告主张按房票当时价值款项进行分割,因房票与被告投入的资金已转换成房屋,且涉案房屋存在升值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当以涉案房屋价值为标的进行分割为宜。关于房票的价格,原告於新建出售价格为1270元/平方米,被告的出售价格为1032元/平方米,法院建议对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房票按折中平均价格1151元/平方米计算。综上所述,法院确定被告购房时的房票价值为225147元(195.61平方米×1151元/平方米)。根据被告的购房发票,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为人民币3233%元,房票的价值在购房成本中的比例为41.04%。该房票系於瑞祥和董杏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於瑞祥的部分系遗产,原、被告双方均系放瑞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法院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价值享有37.62%的份额,被告享有62.38%的份额。涉案房屋价值经估价为人民币1349703元,被告主张购房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应当扣除,该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法核定为7641元。综上,法院确定涉案房票及以房票购买房屋产生的利益合计为人民币1342062元,原告应当继承分割的金额为504883.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於震建应给付原告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房票价值和以房票购买房屋产生的利益合计人民币504883.70元(其中原告董杏蓉应得321289.70元,原告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各应分得45898.50元);
二、驳回原告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继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当遗产发生转化时,应当如何计算遗产的价值及如何分割。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探讨:(1)遗产的分类及分类标准;(2)遗产转化后的价值确定与分割。
一、遗产的分类及分类标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财产,可见,遗产几乎囊括生活中可能出现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在审判中,要把每一种物都区别分析,有时难免失于效率。物有多种分类方式,这里针对遗产问题,笔者选择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这种分类标准来对遗产进行分类。
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某一种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而特定化的物。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种类物可能因为民事主体的选择、购买、给付等行为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方法之一即该物是否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及能否被替代,二者的本质含义是相同的,独一无二即意味着不能被替代,不能被替代即意味着独一无二。
以物是否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来考量,遗产中的现金、存款、股票、债券等显然都是种类物,因其里具有特性,但该特性是所有的同类物具有的共性。
而房屋、古董、财产性权利等一般情况下还是划人特定物为宜,比如说房屋,房屋可以居住、保值,这是所有的房屋都具有的共性,同时,作为遗产的某处房屋,因其地段位置、居住环境、设计格局、建筑材料等特定的因素而具有了其他房屋所不具有的独一无二的特性,古董等财产性权利则更是如此。
以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考量,区分则更为简单。同样以现金和房屋为例,现金,只要数目相当,不管是哪一笔都可以用来进行消费、购物、存款等活动,没有商家会对买家用哪张钱来付款有异议。反观房屋,一幢郊区的别墅和一套市中心的商品房,其在房产市场上的价格可能是一样的,但是,这并不能推导出二者价值相当,具有可替代性,有人喜欢市区的便利,有人欣赏郊区的闲适,不同的特性对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武断地说这二者可以互相替换显然是不恰当的。
本案中争议的购房联系单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调产安置时购买安置用房的凭证,持有人可以选择出售而将其转化为现金,也可以选择购买房屋得到一定的优惠,最终是一种什么样的状态取决于房票持有人的选择,而任何一种购房联系单都是作为一种购买安置用房的凭证而存在,不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可以被其他的同类购房联系单所替代。故本案中的购房联系单在房产市场上是一种类物。
二、遗产转化后的价值确定与分割
如果遗产在继承开始之时就立即进行分割,问题就很简单,确定那个时间点的遗产价值即可进行分割。但是实践中的很多情况是,继承开始与继承人主张分割遗产之间有一个比较长的时间间隔,可能是因为继承人不知道继承发生,也可能是因为多个继承人对遗产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暂时搁置,结果都导致遗产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了变化。
如果是遗产中的特定物的价值发生了变化,问题还是不复杂的。虽然该特定物在某个时间段中市场波动发生增值或贬值,因为物本身未发生转化,只是物的价值发生了变化,在进行遗产继承的价值计算时,以分割遗产时该特定物的市场价值来确定最终遗产价值,进而进行分割就可以了。
如果是种类物发生了转化,进而价值发生了变化,那么问题稍显复杂。如在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为遗产的现金用来购买了房屋、股票进行了易,遗产的表现形式因此而发生了转化,现金转化为房屋、A股票可能转化为B股票或者现金等等。当遗产形式发生变化,价值也随之发生变化,因此致了增值或贬值,在最终分割遗产时,遗产价值计算方式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假设因遗产的转化而导致了遗产价值贬损,在最终分割时,以哪个时间点的价值为分割价值?如果以继承开始之时的价值来计算,其中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问答这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个前提:遗产转化是继承人的意思一致表示下的集体行为,还是暂时保管遗产的继承人在没有得到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的个人行为。前一种情况,既然将遗产转化形式是继承人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共享收益,共担亏损。除了有证据证明负责保管处理的继承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遗产贬值的,所有继承人应当对发生的贬值共同承担。后一种情况,因为是个别继承人对共同继承的共有遗产的擅自处分,因此而导致的遗产价值贬损,如由其他无过错的继承人共同承担则显然失于公平,而擅自处分的继承人对该无权处分行为存在故意,因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当然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遗产转化也可能带来遗产增值。如果对遗产在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进行处分是所有继承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那么自然是共享收益,确定遗产价值以增值后价值为准。但是,如果对遗产的处分是个别继承人未经其他共同继承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那么,在分割遗产时,遗产价值应如何计算?笔者认为此时以增值后的价值计算为宜,因为如果将增值收益划归于擅自处分人所有,该继承人获得此份收益将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扣除必要管理费用外,该收益亦应返还给权利人,即全体継承人。
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以购房联系单认购拆迁安置用房,购房联系单价格法院确定为1151元/平方米,购房时房票总价值225147元,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为人民币323396元,房票的价值在购房成本中的比例为41.04%。因购房联系单系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以房票购房没有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属于擅自处分。被告认为购房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为之付出了精力和金钱,而原告早就放弃了以房票购房,所以对于原告而言房票价值应当以购房时价值计算,对于房屋增值部分,原告不应享有。原告则认为购房联系单作为遗产,应当由继承人共同继承,既然被告己擅自处分将购房联系单转化为房屋,那么房屋价值中一部分是房票价值转化,该部分应当属于遗产,应当由继承人继承分割。原、被告的说法似乎都有道理,但是仔细推敲一下,被告的说法更近于狡辩。首先,被告承认其用来购房的房票是与其他继承人共有的遗产,即其明知自己无权处分而进行处分,主观上具有故意;其次,即便是原告在得到房票时没有提出来以此购房或者直接表示放弃购房,也不代表被告得到了处理房票的权利,被告擅自处分已经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还因此获利的话,则显失公平;再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其他合法根据可处理该房票,比如向原告借得或购得房票等;最后,房票的价值因为被告的处分行为而转化为房屋价值,房票为遗产,则由其转化而来的房屋的价值自然也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这里的房屋价值应当是进行分割时房屋的价值。所以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遗产继承人擅自处分应当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遗产因转化而增值的,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增值后的价值来进行计算。
(一审独任审判员:朱宗游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朱宗游 林春风责任编辑:顾利军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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