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条款草案》
【全文】
缩略语:
《报告第五章》:《国际法委员会第四十七届会议工作报告草案第五章》
《报告第四章》:《国际法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草案第四章》
《草案》:《“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条款草案》
《第一次报告》:《关于国家继承及其对自然人和法人国籍的影响的第一次报告》
《第二次报告》:《关于国家继承及其对自然人和法人国籍的影响的第二次报告》
《管理办法》:1986年公安部《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籍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国籍法解释>说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说明》
《内部规定》:公安部《关于实施国籍法的内部规定》(试行草案)
《评论》:《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最后条款草案及评论》[1]
在1993年的第四十五届会议上,根据工作组的建议,国际法委员会决定把国家继承及其对自然人和法人国籍的影响问题列入议程,作为两个新专题之一。联合国大会鉴于东欧当时的局势,在1993年12月9日以第48/31号决议核准了这项提议。[2]之后,委员会在1994年第四十六届会议上任命了V Mikulka先生作为该专题的特别报告员。特别报告员分别于1995年4月17日和1996年4月16日作出了《第一次报告》和《第二次报告》。在这些报告以及各国政府提供的资料和秘书长备忘录的基础上,委员会于1997年和1999年再次审议了这一工作。特别是在1999年的第五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建立一个专家组以审议一读通过的条款草案,并同时考虑各国政府的意见和其所提供的报告。在工作组主席报告的基础上,委员会将序言草案和26条条款草案提交条款委员会,在考虑了条款委员会的报告之后,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国家继承所涉及自然人国籍最后条款草案及评论》,并建议联大以宣言的形式通过该条款草案。[3]
《草案》分两个部分,共26条。第一部分(第1~19条)为一般性条款,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国家继承;第二部分(第20~26条)是关于特定类型的国家继承,包括四节:第一节“领土部分转让”(第20条),第二节“国家统一”(第21条),第三节“国家解体”(第22~23条),及第四节“领土一个或多个部分的分离”(第24~26条)。
一、对《草案》的评价
“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这一议题是在东欧剧变的大背景下获得重视的;之前它一直受到冷落。虽然国际法委员会在1949年第一届会议时就确定国家和政府继承问题作为选定进行编纂的专题之一,但是,在1963年第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认可了小组委员会为这个专题建议的基本大纲,优先考虑有关条约的继承、条约以外来源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和有关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至于国籍方面的问题,则在一个更广泛的标题——“居民的地位”——之下处理,后来鉴于该问题过于广泛和复杂,更把它缩小到继承的经济方面的问题,国籍问题就被排除在外了。[4] 直到90年代初期,东欧剧变给自然人国籍问题带来的冲击才使国际社会重新重视这一问题。
《草案》是国际法委员会在这方面的一个重大成果。在《草案》的形成过程中,委员会和特别报告员考察了国家在过去一百多年里的实践,并请秘书长请各国政府提交意见和有关材料,[5] 因此,整体来说,《草案》反映了国际社会的一般实践,它一方面是对国际习惯法的编纂,另一方面也有一定的发展。《草案》的通过,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对该问题迫切性的认识。
制定关于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的公约已基本成熟
首先,解决国家继承中所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具有急迫性。
苏东国家剧变对自然人国籍的冲突使人们认识到,单独依靠国家自身的努力并不能解决国家继承中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在这场风暴中,苏联解体,南斯拉夫解体,捷克斯洛伐克解体,这些先前统一国家的解体导致了大量无国籍自然人的产生,给这些人的基本人权和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这里面最引人注目的当数波罗的海三国的独立。三国本为独立国家,1938年纳粹德国与苏联签署了互不侵犯协定,把波罗的海国家置于苏联的势力范围之内;1940年,苏联侵略了这些国家,并于1944年将三国纳入苏联。三国于1990年宣布独立,并认为它们是恢复了以前的独立国家身份,因此,它们是1940年以前共和国的延续;特别是拉脱维亚和爱沙尼亚坚持,由于苏联的侵占是非法的,其不能创造一种法律制度。因此,这些国家都试图恢复1940年之前的法律,包括国籍法。它们的立法基本都规定,1940年以前享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及其后代自动取得国籍,而其它人要取得国籍则有严格的条件。[6]由于三国国内都存在大量的非本地居民,[7]特别是存在大量的俄国人,[8]而俄罗斯1991年国籍法只规定居住于俄罗斯的前苏联国民将自动获得俄罗斯国籍,除非他们在一年内作出相反的选择,而对居住于其它加盟共和国的俄国人则欠缺考虑。这样,苏联解体便产生了大量的无国籍人。[9]
除了波罗的海三国之外,其它独联体国家、南斯拉夫、以及中东的以色列和巴勒斯坦等也都存在类似的问题,解决这些国家解体或其它领土变更所带来的对自然人国籍的冲击问题需要相关各国的通力合作,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和发展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也是当务之急。
其次,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已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国家在这方面有不少实践。根据《第二次报告》的总结,在过去一个半世纪里,涉及这方面问题的国家实践至少有:墨西哥和美国1848年2月2日《和平、友好、疆界和最后安排条约》、[10]奥地利割让威尼斯和曼图亚、[11]墨西哥和危地马拉1882年9月27日《疆界条约》、[12]1914年英国兼并塞浦路斯后的相关法令、[13]一战结束后同盟和参与国与战败国《和平条约》的相关条款、[14]1920年芬兰与苏俄《塔尔图和平条约》第9条、[15]二战后盟国与意大利《和平条约》第19条、[16]1951年和1954年让与印度的法国领土和属地的两项条约、[17]殖民地国家和其它国家的独立、[18]苏东国家,[19]等等;另外,我国在这方面也有相关的实践,如1960年中缅领土交换中对所涉居民国籍的处理。[20]这些国家实践,为《草案》的形成和通过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
除了单个国家的实践和双边条约之外,虽然国际社会直接关于国家继承涉及自然人国籍问题的公约极为少见,但它们却一直在努力通过公约保护自然人的国籍,以实现对人权的保护。首先是人权条约对国籍问题的重视。《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宣布,人人有权享有国籍,并不得被任意剥夺国籍或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4条第3款则规定,“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非居住国公民个人人权宣言》、《美洲人权公约》、[21]《美洲间人权公约》、[22]《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等也都涉及国籍问题。其次是专门针对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目前在这方面比较重要的公约主要有:1930年《关于与国籍法冲突有关的某些问题的海牙公约》、1930年《关于某些双重国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1954年《阿拉伯联盟国籍公约》、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3年欧洲委员会成员间《关于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和多重国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公约》、1997年《欧洲国籍公约》,等等。最后,也有部分公约和宣言涉及专门处理国家继承对国籍影响的规定,如《巴斯塔曼特法典》第13条、[23] 欧洲国籍公约》第六部分、1996年欧洲委员会《国家继承涉及自然人国籍的宣言》、1996年欧洲委员会《关于国家继承中自然人和法人国籍问题的原则、规则和建议的宣言》,等等。这些公约和宣言尽管内容和出发点各有不同,但它们都强调尽量避免无国籍和非歧视的原则。
除此之外,国际法庭也多次处理了关于国籍的问题。如常设国际法院“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国际法院“Nottebohm案”、Flegenheimer仲裁案、欧共体法院“Micheletti案”,等等。
上述情况表明,目前通过国际社会制定关于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的公约来限制国家在这方面的自由行动已基本成熟。在当代国际法,“虽然国籍基本上受国内法制约,但国际法对国家的行事自由施加了一定的限制”,[24]“国家在国籍方面受两类限制。第一类是规定各国权限的范围;第二类是规定保护人权的义务。”[25]
2.《草案》是对国际习惯法的编纂和发展
编纂和发展国际法是国际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之一,《草案》就是委员会对相关方面国际习惯法的编纂和发展。
《草案》在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上,确立了几项原则:防止无国籍状态、[26]赋予当事人选择权、[27]非歧视、[28]不得任意剥夺国籍等。[29]此外,《草案》序言还宣布,“国籍问题基本上由国内法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加以管辖,” “在有关国籍问题的事项上,应该适当兼顾国家和个人的正当利益,”“必须充分尊重其国籍可能受到国家继承影响的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这些规则,都已经得到了当代国际人权法、各项国籍公约和各国实践的支持,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草案》将这些习惯法规则进行编纂,并将之具体适用于国家继承中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使之又获得了一定的发展。
除此之外,《草案》实际上还接受了“人人有权享有国籍”、[30]“有效国籍原则”[31]等原则。这些原则是否构成国际习惯法仍存在疑问和争议,但是它们也得到了大量人权条约、国籍条约、国家实践、法庭判决和学者的支持,[32]《草案》将之加以发展,是值得肯定的。
3.《草案》基本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
我国的国籍立法始于1909年的《大清国籍条例》,但最早涉及国籍问题的却是1868年中美签订的《蒲安臣条约》。[33]该约第5条和第6条申明了两项原则:“第一,中美两国人民移入对方国家,两国各自保留对自己侨民的国籍权;第二,两国侨民有申请加入对方国家国籍的权利。”[34]此后,清政府多次利用习惯法处理国籍问题和与外国进行交涉。[35]1909年,为了和荷兰当局争夺东南亚华侨,清政府通过了《大清国籍条例》。该《条例》秉承了中华的传统,以血统主义的原则,[36]并对出籍问题作了严格的规定。[37]虽然清王朝之后很快就灭亡了,但《条例》无疑对后来的国籍立法产生极大的影响,1912年北京政府《中华民国国籍法》、1929年南京国民党政府《中华民国国籍法》、以及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都同样确立了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38]
共和国成立之后,虽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国籍法,但关于国籍问题的工作却一直没有停止过,并且与东南亚国家签署了一系列处理双重国籍的条约。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海外华侨约有1200多万,大部分具有侨居国和中国双重国籍,其中泰国华侨350万,有双重国籍者230万;新加坡及马来西亚华侨341万,有双重国籍者200万;印尼华侨280万,有双重国籍者约150万。[39]华侨双重国籍问题成了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的敏感问题。为了稳定周边,打破美国的孤立与遏制,共和国开始了对亚非拉国家的外交攻势,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解决与东南亚国家的双重国籍问题。1951年5月,中共中央针对印度尼西亚华侨国籍问题作了三点批示:(1)凡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者,生时亦具有中国国籍;(2)华侨变更国籍根据本人自愿;(3)出籍华侨有要求复籍的权利。[40]1955年4月万隆会议期间,中国与印尼两国政府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规定凡同时具有两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国和印尼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条约同时规定,选择了其中一个国籍就自动丧失另一个国籍。此后,在与东南亚其它国家建交的公报中,凡涉及“双重国籍”问题的,也都体现了上述“反对双重国籍”和“自愿选择”的原则。[41]这些原则为1980年的《国籍法》所采纳。
1980年《国籍法》是对新中国过去侨务和国籍政策的继续和确认。该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性,其主要确立了几个原则:一、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42]该条规定各民族不分大小,一概享有中国国籍,这贯彻了在国籍取得上的平等性和非歧视;二、反对双重国籍;[43]三、原始国籍以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44]四、对入籍、出籍和恢复国籍的规定。该法有两点值得注意:一、该法第4条没有关于选籍的规定,这与我国过去曾经采用的中外通婚子女年满18岁后允许选籍的做法不同,这主要是为了避免混乱。如果这些子女希望当外国人的,应按照出籍处理。[45]这表面看来是剥夺了通婚子女的选择权,但实际上他们可以按照《国籍法》第10条第1款出籍而实现选择权。二、《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对于居住在国内的我国公民,如果他们希望加入外国国籍,就必须先退出中国国籍,否则我国将不予承认。[46]这样就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1)退出我国国籍后不能取得外国国籍,成为无国籍人;2)在退出我国国籍和取得外国国籍这段时间里,成为无国籍人。虽然《内部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退籍后未能取得外国国籍的将对其申请恢复中国国籍予以批准,解决了第一个问题,但对于第二个问题,并没有解决。这与《草案》的规定有些出入。不过,考虑到《草案》只解决国家继承中的国籍问题,所以,只要我国在出现相关实践时采取适当的措施,完全可以符合《草案》的要求。
在直接关于国家继承涉及国籍问题的实践上,我国目前似乎只有与缅甸交换领土涉及这一问题。1960年10月1日,我国与缅甸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交换了部分领土。为了实施条约并解决好领土交换给当地居民带来的生产生活问题,周恩来总理和吴努总理于同日达成了两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条约的换文》。《换文》中周总理的照会第1条如下:“根据中缅边界条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移交给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上述居民迁移时,其动产可以携带出境,不动产可以折价出让。”该条可以概括为:一、继承国在取得继承领土时,领土上的居民即取得继承国国籍;二、如果居民有不愿意取得继承国国籍者,可在一年内行使选择权,保留被继承国国籍;三、如果居民选择保留被继承国国籍,则应在两年内迁回被继承国,其动产可携带出境,不动产可折价转让。这三点完全符合国际社会的通常实践及《草案》的相关要求。
除了这一实践之外,香港和澳门问题在此也值得一提,[47]虽然它们并不属于国家继承。众所周知,香港和澳门历来是中国领土,英国通过三个不平等条约割让香港岛和租借新界等99年,而葡萄牙则以借地晾晒湿水货物为托词得以在澳门暂住,并借《中葡会议草约》和《中葡北京条约》得以“永驻管理”澳门;[48]尽管如此,清政府一直认为两地中国血统居民具有中国国籍,并得到英国政府的承认,[49]而民国时期及新中国则一直坚持两地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两地中国血统居民为中国公民。[50]例如,1957年12月4日中侨委发布的《关于华侨、侨眷、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华侨不包括香港和澳门的居民;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在香港和澳门的我国同胞不能以华侨看待等问题的回复》也明确表示,“住在香港和澳门的我国同胞,不能以华侨看待。”不过,考虑到回归前香港一直处于英国当局的管理之下,我国《国籍法》不可能实际适用于香港,如果我们不考虑这种现实情况而一味按照教条主义办事,那么对于香港的稳定和当地居民的切身利益将是有害无益。基于此,《国籍法解释》作了变通规定:一、以血统为划分标准,避免逐代进行国籍甄别。《解释》第1条规定,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只要本人出生在中国(含香港),且符合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这扩大了《国籍法》第4条的范围,即只要其有中国血统且生于中国,不管其父母是否具有中国国籍,都是中国公民;二、将外国护照与国籍功能脱钩,在保有中国国籍的同时,承认外国护照的旅行证件功能,方便了本地居民;三,赋予其选择权。《解释》第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国籍法解释>说明》第四点接着说明,“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如自愿加入外国国籍,以外国公民的身份在香港定居可随时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要求变更国籍。”该说明在赋予当地居民选择权的同时,还允许其选择外国国籍后保留其香港住所,可谓仁义之至。这些实践,毫无疑问与《草案》的精神是一致的。[51]
二、对《草案》各条款的意见
本节我们主要结合我国的国家利益和相关立法与实践,对《草案》具体条款发表自己的见解。
序言
考虑到国家继承引起的国籍问题受到国际社会关注,
强调国籍问题基本上由国内法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加以管辖,
确认在有关国籍问题的事项上,应该适当兼顾国家和个人的正当利益,
回顾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又回顾1966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取得国籍,
强调必须充分尊重其国籍可能受到国家继承影响的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铭记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1983年《关于国家对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深信需要编纂和逐渐发展关于国家继承涉及的国籍问题的国际法规则,作为增进国家和个人的法律保障的手段,
宣布:
在之前委员会提交联大的各个条约草案里都没有序言,但《草案》还是增加了一个序言。[52]序言第一段说明了制定《草案》的原因。第二段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国籍问题基本上是由国内法加以管辖,二是国内法在国籍问题上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它要受到国际法的制约。这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构成国际习惯法。传统国际法认为,“谁是一国的国民,谁不是一国的国民,是由每一国的国内法而不是由国际法决定的。”[53]但是,也正如布朗利所说的,由国际法排他性的处理这一问题是与国际法律体系不相一致的,应在概念上和政策上加以反对。[54]第三段确认在处理国籍问题上要兼顾国家和个人的利益。一方面,“国籍起源于臣民效忠于其国王的观念”,[55]国家处理国籍问题当然反映了国家的利益;另一方面,二战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要求国家在处理国籍问题时必须注意对人权的保护,[56]这已经是一条国际法实在规范,也与我国历来的主张相吻合。[57] 第四、五、七段是对过去国际法文件的回顾。第六段要求充分尊重其国籍可能受到国家继承影响的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与我国保护人权和人的基本自由政策应该是相一致的。第八段的理由前面已有论述。
我们的结论是,《草案》序言与我国的法律和国家利益并不存在冲突。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取得国籍的权利
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先前国国籍的每一个人,不论其取得该国籍的方式为何,均有权根据本条款取得至少一个有关国家的国籍。
第1条是《草案》的基础,其核心是国家继承中个人的国籍权。[58]《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人人享有国籍权,但该条是否构成实在国际法仍存在争议;[59]即便其构成实在国际法,其措辞的含糊不清也令它失去了任何直接的效力。[60]谁负担相应的义务也不清楚,只有与其它“有效联系”结合起来,才能作出判断;但有时这些“有效联系”存在多个,如何权衡它们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问题。[61]不过,该条第三句话规定,取得有关国家的国籍须“根据本条款”,其与《草案》下文的条款相结合可使这一权利更为具体。[62]结合下文的规定,《草案》似乎倾向于认为,只要存在至少一个有效联系,有关国家[63]就应该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个人因国家继承而成为无国籍人,[64]且允许其它国家把由于国家继承而成为无国籍的有关的人视为有资格取得或保留有关国家国籍的国民,前提是这种做法须有利于有关的人。[65]
我们认为,虽然个人享有国籍的权利很难说已经成为实在国际法规范,但是,持有国籍是个人享有各项权利的前提,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享有国籍的权利必将为各国所确认,[66] 因此,在《草案》中规定个人的这一权利,是非常有意义的,它也是对国际习惯法的发展。我国《国籍法》虽然没有规定个人的这项权利,但其第2条规定,“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7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这实际上也是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这一权利。在中缅部分领土交换中,两国政府的换文确认了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移交给另一方以后,成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1984年12月19日中英《关于香港居民国籍问题的备忘录》(中方)第二段规定,“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这些情况表明,个人享有国籍的权利并不与我国的基本政策相违背。
第2条 用语
为本条款的目的:
(a) “国家继承”指一国对领域的国际关系所负责任由另一国取代;
(b) “先前国”指发生国家继承时被另一国取代的国家;
(c) “继承国”指发生国家继承时取代另一国的国家;
(d) “有关国家”按情况指先前国或继承国;
(e) “第三国”指除先前国和继承国以外的国家;
(f) “有关的人”指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先前国的国籍,其国籍可能受到国家继承影响的每一个人;
(g) “国家继承之日”指先前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域的国际关系所负责任由继承国取代的日期。
第2条是对相关术语的解释。(a)、(b)、(c)、(e)和(g)项和1978年和1983年两个《维也纳公约》第2条相一致,(d)项和(f)项则是委员会新加上的。[67]
第3条 适用本条款的国家继承情况
本条款只适用于依照国际法特别是依照《联合国宪章》体现的国际法原则发生的国家继承的效果。
本条把《草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依国际法原则发生的国家继承的效果,与1978年及1983年两项《维也纳公约》保持一致。实际上,根据当代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依据非法手段——如非法使用武力——取得领土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各国有义务不予承认,因此,《草案》也不可能适用于这种场合。
第4条 防止无国籍状态
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先前国国籍的人由于国家继承而成为无国籍。
国家防止无国籍状态与个人享有国籍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68]只有要求国家承担防止无国籍状态的义务,个人才能有效享有国籍权利。与个人享有国籍的权利相比,国家承担防止无国籍状态的义务似乎更为国际社会所支持。《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出生,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应给予该国国籍。”第4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对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该人非出生于任何缔约国的领土内——都应予该国国籍,如果其父母之一在他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的话。”第7条第1款(a)项规定,“依缔约国法律得放弃国籍时,放弃国籍者除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外,其国籍不因放弃而丧失。”第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对国籍如被取消即无国籍者,不得取消其国籍。”第10条规定:“一、凡缔约国间所订规定领土转移的条约,应包括旨在保证任何人不致因此项转移而成为无国籍人的条款。…二、倘无此项条款时,接受领土转移的缔约国和以其它方式取得领土的缔约国,对那些由于此项转移和取得非取得各该国国籍即无国籍的人,应给予各该国国籍。”《欧洲国籍公约》第4条(b)项规定,“无国籍状态应予以避免。”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无国籍问题十分严重,应着重解决这一问题;[69]而有人在国际法委员会审查工作组的报告时表示,如果国家有义务避免无国籍状态这一基本原则在目前尚未成为国际法规则,那么,委员会应尽力促成这项原则成为国际法规则。[70]“没有任何代表团对工作组关于有义务不因国家继承而造成无国籍状态的前提提出异议。”[71] 与个人享有国籍的权利相类似,我国《国籍法》也没有明确规定避免无国籍状态的条文,但是,这一原则却体现在我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之中。《国籍法》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7条还规定符合条件的无国籍人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公安部1981年《内部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批准退出中国国籍后没有取得外国籍的,一般应批准其恢复中国国籍。这些规定,都起到了避免无国籍状态的作用。
但是,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说到的,个人根据我国《国籍法》可能在两种情况下成为无国籍人:1)退出我国国籍后不能取得外国国籍,又没有申请恢复中国国籍;2)在退出我国国籍后和取得外国国籍前这段时间里。不过,考虑到这是应用于一般情形的条款,如果我们在涉及国家继承的情况下采取灵活的变通措施,我们完全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因此,整体上讲,《草案》第4条不会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利益造成影响。
第5条 国籍的推定
在本条款的规定的限制下,惯常居所在受国家继承影响的领域内的有关的人,应被推定在国家继承之日取得继承国国籍。
该条乃为避免国家继承之日和继承国立法赋予所涉居民国籍之日这段时间差所带来的无国籍状态所设定的一种推定,[72]这种推定是可反驳的。[73]
我国《国籍法》没有类似的条款,相关实践似乎也没有类似的规定。不过,在情况未明朗之前,先推定在当地具有惯常所居的人具有继承国国籍,使他们得以享受各项权利,待情况稳定之后再根据本国国籍法及有关公约、协定作出甄别,应是可取之策。1997年香港回归时,当地居民多为具有中国血统者,但是,他们自身或其父母祖先来源极为复杂,有的世代居住香港,有的是来自其它地方的移民或移民后代。由于我国长期未能对香港居民国籍进行有效管理,对香港居民的父母进行国籍甄别比较困难,因此,《国籍法解释》第1条规定,凡具有中国血统且本人出生在香港,以及具备《国籍法》规定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的香港居民,都是中国人。这就避免了对其父母国籍的甄别,显然是对《国籍法》规定的变通。[74]该变通规定与《草案》本条的规定并非同一性质,[75] 香港回归也并非国家的继承,但是,该规定却起到了和《草案》条款同样的效果,即避免因情况混杂或立法滞后而导致居民暂时处于无国籍状态,同时,该规定也表明,我国完全可以根据本国《国籍法》作出变通,以适用于不同的场合。
第6条 国籍和其他相关问题的立法
每个有关国家应无不当拖延,就国家继承中引起的国籍和其他相关问题制定符合本条款规定的立法。每个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有关的人在合理期间内获知这种立法对其国籍的影响,可以根据这种立法作出的选择,以及作出的选择将对其地位产生的后果。
该条对有关国家提出了两项要求:无不当拖延立法和透明度的要求。该条对我国应该不会有什么影响。
第7条 生效日期
如果有关的人在国家继承之日至赋予或获得国籍这段期间可能成为无国籍,国家继承中赋予的国籍,以及因行使选择权而获得的国籍,应在国家继承之日生效。
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但是在关于个人的地位上,溯及既往的情形非常明显。[76] 该条规定如果在继承之日和获得国籍这段期间个人可能成为无国籍,赋予的国籍应当溯及到继承发生之日生效。这和第5条的目的一样都是为了避免个人暂时的无国籍状态。
第8条 惯常居所在另一国的有关的人
1. 如果有关的人的惯常居所在另一国,并且具有该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国籍,继承国没有义务赋予本国国籍。
2. 继承国不得违反在另一国有惯常居所的有关的人的意愿,赋予本国国籍,除非不这样他们会成为无国籍。
该条包含两层意思:一、如果有关的人的惯常居所在另一国――包括另一有关国家和第三国――且具有任何继承国以外国家的国籍,则继承国没有义务赋予其本国国籍。对于该款,《评论》(3)认为,如果该人与继承国有其它有效的联系并选择了继承国的国籍,则应适用《草案》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继承国应赋予其本国国籍。二、如果在另一国――包括另一有关国家和第三国――有惯常居所的有关的人不愿意取得继承国国籍,则继承国不能违背其意愿强行赋予,除非不这样做他们将成为无国籍人。对于该款,《评论》(4)补充,如果有关的人同意,继承国可以赋予其国籍,但如果要求这种同意为明示的同意则会对继承国造成过重的行政负担,因此,设定一个可反驳的同意的推定更为可取。我们认为这个意见非常正确。根据该意见,该款中有关人的“意愿”,应理解为其享有反驳继承国赋予其国籍的权利。
第一款是符合国际上的习惯做法的。1923年国际常设法院在“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中指出,“在目前国际法状态下,国籍问题……在原则上是在(国家)保留范围以内的。”[77]1930年《海牙公约》第1条和第2条也确认了这一规则。国籍问题本就是国家保留范围内的事项,只是为了防止各国在这方面管辖权的冲突及对个人的不利影响,国际法才予以介入;既然有关的人已具有其它国家的国籍,继承国当然就没有义务再赋予其本国国籍了。这也可以避免因国家继承而产生双重国籍问题,对于像我国这样的反对双重国籍的国家无疑是一种便利。不过,如果有关的人与继承国还具有其它的有效联系,其可以选择继承国国籍,此时继承国须赋予其本国国籍。这与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也不一定会产生矛盾。[78]《草案》第9条规定,“如果一个有关的人有资格取得继承国国籍,但又具有另一有关国家的国籍,则继承国可以要求该人放弃该另一国的国籍,才赋予国籍。”第10条规定,“1. 先前国可以规定,在国家继承中自愿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丧失先前国国籍。2. 继承国可以规定,在国家继承中自愿取得另一继承国国籍或在某些情况下保留先前国国籍的有关的人,丧失在这一国家继承中取得的该国国籍。”第11条第4款规定:“有选择权的人行使这一权利后,被放弃国籍国应取消其国籍,除非这些人会因而变成无国籍。”这些条款表明,有关的人在选择我国国籍时,我们可以要求它放弃另一国国籍,这就与我国的“反对双重国籍”政策相统一起来了。[79]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些条款都只是提到有关的人同时具有“另一有关国家”国籍的情况,如果他们同时持有的是“第三国家”的国籍呢?继承国可以要求他们放弃该第三国的国籍吗?《草案》对此没有规定,但《评论》第9条(3)认为,国家实践显示继承国只能要求有关的人放弃另一有关国家的国籍,而不能要求其放弃“第三国”的国籍。如果是这样的话,必将与我国“反对双重国籍”的政策相矛盾。
第9条 以放弃另一国国籍作为赋予国籍的条件
如果一个有关的人有资格取得继承国国籍,但又具有另一有关国家的国籍,则继承国可以要求该人放弃该另一国的国籍,才赋予国籍。但适用这一要求的方式不应导致有关的人成为无国籍,即使只是暂时的无国籍。
该款表明,《草案》只关注国家继承造成的无国籍问题,而对双重国籍问题持中立态度。[80] 但是,正如上面提到的,要求继承国只能要求有关的人放弃另一有关国家的国籍而不能要求其放弃第三国家的国籍,必然会造成双重国籍问题,这与我国“反对双重国籍”的国籍政策是相矛盾的。
第10条 自愿取得另一国国籍后国籍的丧失
1. 先前国可以规定,在国家继承中自愿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丧失先前国国籍。
2. 继承国可以规定,在国家继承中自愿取得另一继承国国籍或在某些情况下保留先前国国籍的有关的人,丧失在这一国家继承中取得的该国国籍。
该条赋予国家规定在有关的人取得或保留另一有关国家国籍时即丧失本国国籍的权利,这可有效防止双重国籍问题,无疑与我国的国籍政策是相吻合的。
第11条 尊重有关的人的意愿
1. 在有关的人有资格取得两个或多个有关国家国籍的情形下,有关国家应当考虑到该人的意愿。
2. 如果有关的人可能因国家继承而成为无国籍,每一有关国家应当给予与该国有适当联系的任何有关的人选择其国籍的权利。
3. 有选择权的人行使这一权利后,被选择国籍国应将国籍赋予这些人。
4. 有选择权的人行使这一权利后,被放弃国籍国应取消其国籍,除非这些人会因而变成无国籍。
5. 有关国家应为选择权的行使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该条赋予了有关的人以选择权,它“既包括肯定选择的可能性,又包括放弃依法取得的国籍的权利”。[81]但是,选择权并不是任意的,它要求有关的人和本国具有适当的联系,而各国在判断何谓“适当联系”[82]时,一般都参考惯常居所、与该国某一构成单位的适当法律联系、或出生于该国领土等因素。[83]
我国的《国籍法》和国籍政策并不反对个人的国籍选择权。《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实际就是认可个人在定居外国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加入外国国籍。该法还允许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一定情况下申请加入我国国籍及中国人在一定条件下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并加入外国国籍。1955年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第1条规定,“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具有上述两种国籍的已经结婚的妇女,也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在两种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1960年中缅两国政府换文第1条规定,“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我国处理香港居民国籍问题的《国籍法解释》第5条和《<国籍法解释>说明》第四部分也规定,如果香港居民希望加入外国国籍,可随时凭有效证件向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要求变更国籍。这些情况表明,我国是是认可个人的国籍选择权的。[84]
该条第1款要求有关国家应“考虑到该人的意愿”,这与上述我国的国籍政策、特别是与我国在中缅领土交换政府换文中的政策是相吻合的。第2款也与我国国籍政策不存在冲突。第3款是第1款和第2款的必然后果。第4款要求“有选择权的人行使这一权利后,被放弃国籍国应取消其国籍,除非这些人会因而变成无国籍。”该款应与上面两款结合起来解释,即一、“有选择权的人”应是与其选择国籍国家有适当联系的人;二、该人表示放弃本国国籍,这种表示应视为明示表示。如果其只选择获得另一国家国籍而并没有表示放弃本国国籍,则本国没有义务取消其国籍;三、如果取消其国籍会导致其无国籍,则本国没义务取消其国籍。这样,该款与我国国籍立法和国籍政策应不存在冲突。[85]第5款规定有关国家应给予个人选择权的行使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这在我国与缅甸政府的换文中也有明确的规定。[86]
第12条 家庭团聚
如果在国家继承中取得或丧失国籍会损害一个家庭的团聚,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该家庭得以留在一起或团聚。
该条要求有关国家采取适当措施是家庭得以在一起或团聚,而至于采取什么样的适当措施,则留给各国自行决定。不过,自一战以后,最常用的措施就是使家庭成员获得与家长相同的的国籍。[87]哈佛法学院编写的《国籍公约草案》第19条也说,家庭成员获得同一国籍是有益的。[88]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稳定对于社会的稳定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国家继承使大量的家庭“天各一方”,那么对于该地区的稳定是相当不利的,因此,《草案》规定,有关国家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该家庭得以留在一起或团聚”,而这里面最有效的莫过于使家庭获得同一国籍了。我国《国籍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89] ……”根据这一条,我们就可很好的处理这一问题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其它一些使家庭得以团聚的措施。如1986年公安部《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五)有其它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第13条 国家继承以后出生的子女
有关的人的子女在国家继承之日以后出生,没有取得任何国籍的,有权取得该子女在其领域内出生的有关国家的国籍。
该条规定与我国《国籍法》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有所不同。第4条规定的可以取得我国国籍的是中国公民的子女,[90]第6条规定的是定居在中国且无国籍或国籍不明人的子女,[91]而《草案》该条规定有权取得出生地有关国家国籍的是“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先前国的国籍,其国籍可能受到国家继承影响的每一个人”[92]的子女。它包括四个条件:父母为“有关的人”、在国家继承之后出生、没有取得任何国籍和在“有关国家”的领域内出生。具体来说,其父母(“有关的人”)在其出生时(“国家继承之日以后”)可能处于以下几个状态之一:一、父母双方因国家继承均成为无国籍人;二、父母双方或一方因国家继承具有本国国籍;三、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另一“有关国家”[93]的国籍;四、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某一第三国国籍。[94]对于第一种情况,适用我国《国籍法》第6条的规定;第二种情况,适用《国籍法》第6条的规定;第三和第四种情况我国《国籍法》则没有规定。按照目前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下出生的无国籍儿童只能由其父母为其申请入籍,不能自动取得中国国籍。考虑到多数国家都会根据其父母国籍来决定儿童的国籍,[95]因此,上述两种情况发生的情况应该不多,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该儿童以我国国籍应不至于对我国国家利益造成影响。另外,目前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儿童国籍的权利,[96] 赋予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儿童以国籍,将彰显我国保护人权的决心。
第14条 惯常居民的地位
1. 有关的人作为惯常居民的地位不应受到国家继承的影响。
2. 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因为与国家继承有关的事件而被迫离开在该国领域内的惯常居所的有关的人得以返回其惯常居所。
该条为有关国家设定了一个义务,即国家继承不应影响到惯常居民的地位,如果有关的人因国家继承有关的事件被迫离开其惯常居所,则有关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得以返回。根据《草案》上下文的规定,有关的人在国家继承中其国籍情况可能是:一、保留先前国国籍;二、取得继承国国籍,同时失去先前国国籍;三、取得继承国国籍,同时保留先前国国籍。在后两种情况下,该有关的人取得了继承国国籍,其惯常居民的地位当然不应受到影响。但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大多数惯常居民根据《草案》赋予的选择权而选择保留先前国国籍并拒绝取得继承国国籍,则要求继承国保持其惯常居民的地位未免令继承国难以接受,这将使继承国对该有关地区的国籍管理变得十分困难,甚至将影响继承国对该有关地区的有效控制,极大的影响了继承国的国家利益。这对我国也是一样的,因此,在中缅领土交换的政府换文中,两国政府达成共识:当地居民可以选择保留原来的国籍而不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但是,如果他这样做,他必须在2年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97]不过,在保证所涉领土绝大多数居民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情况下,保证原来惯常居民的地位不受影响应该不会给继承国利益带来太多影响,并且显得较为“人性化”。我国香港回归后的情况就是如此。[98]
第15条 不歧视
有关国家不得以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剥夺有关的人在国家继承中保留或取得国籍的权利或作出选择的权利。
不歧视是当今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要求。国际常设法院在“波兰国籍获得案”中就指出,防止国家基于个人人种、宗教和语言背景而拒绝赋予其国籍是关乎保护少数群体的问题之一。[99]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不得根据种族、人种、宗教或政治理由而剥夺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的国籍。”《欧洲国籍公约》序言就指出,“希望在国籍问题上避免歧视。”[100]其第5条则直接以“不歧视”作为标题。不歧视也是我国国籍立法与实践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国籍法》,还是中缅领土交换的实践,抑或是我国和东南亚国家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和香港、澳门回归中居民国籍问题的解决,我们都贯彻着不歧视的原则,因此,该条与我们的主张和国家利益应该是一致的。
第16条 禁止在国籍问题上任意作决定
不得任意剥夺有关的人的先前国国籍,也不得任意拒绝给予他们在国家继承中享有的权利,即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权利或任何选择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但是,很多国家的法律却规定国民可因他的某种行为而被剥夺国籍。[101]在历史上也曾多次发生大规模剥夺国籍的事件,如一战后苏联、意大利、土耳其、德国和其它一些国家都曾通过法令,以长期连续在国外居住或者其它理由,剥夺相当数量该国国民的国籍。[102]詹宁斯认为,这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倒退。[103]在国家继承中,先前国依据一定的理由剥夺有关的人的先前国国籍应该是合法的,如有关的人已选择了继承国国籍、其叛国投敌等。继承国依据一定的理由拒绝其取得继承国国籍也可能是合法的,如其已选择保留先前国国籍。问题的关键是,不得“任意”为之。对于前半句,我国并没有关于剥夺国籍的规定,因此对我国应不会造成影响,而我国《国籍法》第8条规定的“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与《草案》并不存在冲突。[104] 对于“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权利”,也是如此。而对于所谓的“任何权利”,则较为复杂。不过,考虑到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因此,“任意”二字,应该可以避免,尽管我国《国籍法》上并没有对此的禁止性规定。
第17条 处理国籍问题的程序
处理在国家继承中取得、保留或放弃国籍或者行使选择权的有关申请,应无不当拖延。有关决定应以书面发出,并可请求对其进行有效的行政或司法复核。
该条是程序性权利。首先是处理有关申请和通知应无不当拖延,这一点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我国国家利益谈不上什么影响。其次是关于有效的“行政或司法复核”,这点我国目前尚不够完善,但这应该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第18条 交换资料、协商和谈判
1. 有关国家应交换资料和进行协商,以便查明国家继承对有关的人的国籍和涉及其地位的其他相关问题所产生的任何不利影响。
2. 有关国家应于必要时设法消除或减轻这种不利影响,为此进行谈判并酌情商定协议。
第1款给有关国家设定了“交换资料”和“协商”的义务,第2款则设定了“谈判”的义务。不过须注意的是,如果有关国家认为继承并没有给有关的人造成不利影响,则其没有义务进行协商或谈判;另外,“协商”和“谈判”并不一定导致缔结协定或问题的解决,国家没有这个义务。[105]
我国历来主张,国家应通过谈判、协商等外交努力,以和平手段解决有关争端。[106] 在与周边国家解决双重国籍的问题上,我国也一直主张以谈判、协商的方式进行。可以认为,该条与我国历来主张的通过外交手段解决争端是一致的。
第19条 其他国家
1. 本条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各国把与某一有关国家没有任何有效联系的有关的人视为该国国民,除非这一做法会导致这些人被视为相当于无国籍人。
2. 本条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阻止各国把由于国家继承而成为无国籍的有关的人视为有资格取得或保留有关国家国籍的国民,但这种做法须有利于有关的人。
第1款实际是“有效国籍原则”的适用。虽然国内法可以决定谁具有其国籍,但是,“一个国家不能主张它这样制定的(关于取得国籍的)规则有权得到其它国家的承认,除非它是遵照国籍的法律纽带符合于个人与以保护方法防止其它国家侵犯其公民的国家之间的真正联系的总目的的。”[107] 因此,对于与有关国家没有任何有效联系的人,其它国家可以不承认其具有该国国籍。但是,为了避免无国籍状态的产生,该款后半句话表明,如果不承认其国籍导致其相当于无国籍人,则其它国家应承认其国籍。这是《草案》赋予其它国家的条约义务。
我国《国籍法》是充分体现“有效联系原则”的。在原始国籍的取得上,其与我国须具有血统的联系,[108]如果其仅仅具有生于我国这一联系,则须是其父母为无国籍人且定居在中国。[109]对于传来国籍的取得,其必须是中国人的近亲属(血缘)、定居在中国(惯常居所)或其它正当理由。[110] 因此,该款前半句与我国的国籍政策是相当一致的。后半句我国法律则没有相关规定,其与我国国籍政策存在一定的差距。特别是如果有关国家对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话,承认其具有该国国籍可能对我国利益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第2款则赋予其它国家以认可的权利,即如果有利于有关的人,则即使他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其它国家仍有权把他视为某一有关国家的国民,即使他与该国不存在任何有效联系。该款并不能使他真正成为有关国家的国民,[111] 但是,如果得到其它国家的认可,他却可因此避免无国籍人的身份,这对于避免无国籍状态具有一定的意义。另外,一方面,是否认可他们具有有关国家的国籍则为其它国家的权利;另一方面,这种认可对于有关国家并没有拘束力。因此,对于双方的国家利益,都不存在任何影响。
第二部分 涉及特定类别国家继承的规定
第1节 领域部分转让
第20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和取消先前国国籍
如果一国将其部分领域转让给另一国,继承国应将其国籍赋予惯常居所在被转让领域内的有关的人,先前国则应取消这些人的国籍,除非这些人行使了他们应有的选择权而另有表示。但先前国不应在有关的人取得继承国国籍以前取消先前国国籍。
该条是对国家实践的总结。我国与缅甸部分领土交换中对当地居民国籍的处理与此完全一致。可以认为,该条与我国在此方面的政策是完全一致的。[112]
第2节 国家统一
第21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
在第8条规定的限制下,当两个或多个国家合并组成一个继承国时,无论继承国是一个新国家,还是在特性上与合并的国家之一完全相同,继承国都应将其国籍赋予所有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某一先前国国籍的人。
两个或多个国家合并为一个国家,必将使原来国家消亡而导致其原国民国籍的丧失。这样一方面,为了避免无国籍状态,继承国有责任赋予先前国国民于继承国国籍;另一方面,合并之后先前国成为继承国一部分,先前国国民也应成为继承国国民的一部分,如两德统一的情况就是如此。问题在于,如果先前国承认双重国籍并且其部分国民持有双重国籍,继承国是否有义务赋予其本国国籍?从该条款看来答案应是肯定的。
我国目前《国籍法》对双重国籍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此种情况与我国国籍政策存在冲突。不过,我国可以要求其以放弃第三国国籍为条件取得我国国籍,以与《国籍法》取得一致,不过这种做法是否与《草案》精神相一致存在疑问。
第3节 国家解体
第22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
在一个国家解体,不复存在,先前国领域的不同部分形成两个或多个继承国的情况下,除非有关的人行使选择权而另有表示,每一继承国应将其国籍赋予:
(a) 惯常居所在其领域内的有关的人;和
(b) 在第8条规定的限制下:
㈠ 不适用(a)项,但与成为该继承国一部分的先前国某一组成单位有适当法律联系的有关的人;
㈡ 没有资格按照(a)项和(b)项㈠目取得任何有关国家的国籍,惯常居所在第三国的有关的人,如果有关的人在成为该继承国领域的地方出生,或在离开先前国以前最后惯常居所在成为继承国领域的地方,或与该继承国有任何其他适当联系。
由于国家解体必然导致原国家的消亡和有关的人先前国国籍的丧失,因此,由继承国来赋予有关的人以本国国籍就是避免无国籍状态的最主要的手段。[113](a)款以惯常居所为标准来确定有关的人的国籍取得,得到了多数公法学家的支持,并为国家所大量使用。[114]不过,也有国家采取其它的标准,如南斯拉夫和捷克斯洛伐克解体时各共和国就以“公民籍”为标准确定有关的人所取得得新国籍,而不论其惯常居所如何;[115]而波罗的海三国独立后则以苏联1940年对其吞并系为非法、三国是对原共和国的恢复为由,拒绝以惯常居所为标准赋予有关的人以本国国籍,非原共和国国民或其后代者,尽管在该国具有惯常居所,也只能通过归化的方式取得本国国籍。[116]
(b)款1项规定虽然有关的人在继承国领域内,但与成为该继承国一部分的先前国某一组成单位有适当法律联系,继承国也应赋予其国籍。(b)款2项如果有关的人惯常居所在第三国,但其出生地在继承国领土或其离开先前国以前其惯常居所在成为继承国领域的地方,则继承国也应赋予其国籍。不过,该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受制于第8条的规定,即如果有关的人具有任何第三国的国籍,则继承国没有赋予其本国国籍的义务。
第23条 由继承国给予选择权
1. 各继承国应将选择权给予适用第22条的规定,有资格取得两个或多个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
2. 每一继承国应将选择其国籍的权利给予不适用第22条规定的有关的人。
该条是赋予有关的人以选择权的问题,我国的实践是支持这种权利的,前面已有论述。
第4节 领域一个或多个部分的分离
第24条 赋予继承国国籍
如果一个国家领域的一个或多个部分从该国分离而形成一个或多个继承国,在先前国继续存在的情况下,除非有关的人行使选择权而另有表示,继承国应将其国籍赋予:
(a) 惯常居所在其领域内的有关的人;和
(b) 在第8条规定的限制下:
㈠ 不适用(a)项,但与成为该继承国一部分的先前国某一组成单位有适当法律联系的有关的人;
㈡ 没有资格按照(a)项和(b)项㈠目取得任何有关国家的国籍,惯常居所在第三国的有关的人,如果有关的人在成为继承国领域的地方出生,或在离开先前国以前最后惯常居所在成为继承国领域的地方,或与该继承国有任何其他适当联系。
第24条至第26条适用于领域一个或多个部分的分离的情形,其经过适当修改,可以适用于任何新国家独立的情形。[117]
该条规定与第22条完全一致,适用情形也类似[118]
第25条 取消先前国国籍
1. 先前国应取消按照第24条有资格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的国籍,但不应在有关的人取得继承国国籍以前取消先前国国籍。
2. 除非有关的人行使选择权而另有表示,在下列情况下,先前国不应取消第1款所指的人的国籍:
(a) 该人的惯常居所在其领域内;
(b) 不适用(a)项,但该人与仍然为先前国一部分的先前国某一组成单位有适当法律联系;
(c) 该人的惯常居所在第三国,但在仍然为先前国领域的地方出生,或在离开先前国以前最后惯常居所在仍然为先前国领域的地方,或与该国有任何其他适当联系。
第1款为先前国设定了义务:“应取消按照第24条有资格取得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的国籍。”但是,如果有关的人选择保留先前国国籍,则先前国无需承担这一义务,且先前国“不应在有关的人取得继承国国籍以前取消先前国国籍”。[119] 该规定首先可以避免因国家继承而产生双重国籍,其次,也可避免先前国和继承国在有关的人的国籍问题上产生纠纷。这与我国反对双重国籍的原则应该是一致的。
第2款则从另一个角度,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先前国不应取消有关的人的国籍。这里采用的措辞是“不应”(shall not),即先前国有义务不这样做。按照这样的规定,有关的人在国家继承中可能会持有双重国籍。如有关的人在继承国有惯常居所,但其与先前国某一组成部分同时还有适当的法律关系,那么,在继承国赋予其本国国籍后,先前国仍“不应”取消其先前国国籍,这样,他便因国家继承而获得了先前国和继承国双重国籍。该规定有两层弊端。首先,如果先前国和继承国没有妥善安排,它会导致大量的双重或多重国籍。既然《草案》对双重国籍问题持中立态度,[120] 其就不应在此给反对双重国籍的国家解决双重国籍问题设置障碍;其次,它会在继承国和先前国中制造不稳定因素。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应该把该款中的“不应”改为“没有义务”。
第26条 由先前国和继承国给予选择权
先前国和继承国应将选择权给予第24条和第25条第2款规定所涉及,有权得到先前国和继承国国籍或者两个或多个继承国国籍的有关的人。
已如前述,我国国籍政策是认可选择权的。在保证多数居民具有本国国籍的前提下,赋予有关的人以选择权是不会对国家利益造成影响的。
三、结论
不管最终结果是以大会宣言的形式通过《草案》,还是以公约的形式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草案》的制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首先,《草案》体现了国际社会对解决这方面问题的迫切要求,它的制定和通过是建立在各国实践的坚实基础上,可以说是水到渠成;其次,《草案》主要是对当前习惯国际法的编纂,同时也对之有所发展,它也体现了当代人权法的发展和国际法的人本主义关怀;最后,《草案》与我国国籍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两者并不存在原则上的冲突。基于这些理由,我们认为,《草案》基本上符合国际社会的需要,是值得肯定的,我国应努力促使其得以通过。
作者:许楚旭
【注释】
[1]Final draft articles on nationality of natural persons in relation to the succession of States, with commentaries.
[2]见《第一次报告》第13段。
[3]See Nationality in Relation to the Succession of States, http://untreaty.un.org/ilc/summaries/3_4.htm, visiting on 20th Jul., 2007.
[4]参见《第一次报告》第1~7段。
[5]参见《报告第五章》和《报告第四章》。
[6]如拉脱维亚规定,1940年6月17日之前享有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的人及其后人、以及没有父母或不知父母为谁的孤儿将自动获得拉脱维亚国籍,其它人要获得国籍则需要符合严格的要求:1)1990年5月之后住满5年,2)对拉脱维亚语言、制度和历史有基本的认识,3)宣誓效忠,4)有合法的收入,以及5)放弃所有其它国籍。爱沙尼亚规定,共和国恢复1938年的国籍法,并作出部分修改,这些修改根据下列条件赋予国籍:1)出生,2)“认可为爱沙尼亚人”,3)归化;对归化的要求有:1)成年(18岁),2)申请前两年及申请后一年居住在爱沙尼亚,3)懂得爱沙尼亚语。立陶宛1989年国籍法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政策,其规定,不管原国籍及语言能力如何,只要在立陶宛居住满2年、有合法收入并宣布遵守立陶宛宪法的永久性居民都可以登记为立陶宛公民,登记的截止日为1991年11月;但在截止之后新的国籍法则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要取得立陶宛国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通过语言测试,2)居住满10年,3)有合法收入,4)通过宪法基础考试,5)申请时无国籍或在获得立陶宛国籍时自动丧失原国籍。资料来源:Jennifer Moore &. Timothy Canova, Issues of Stateless in International Law—Two cases: The Baltic States and Israel/Palestine, https://repository.unm.edu/dspace/bitstream/1928/2900/1/MargaretEKeen.pdf, visiting on 20th Jul., 2007.
[7]拉脱维亚48%,爱沙尼亚38%,立陶宛20.5%,i.d.
[8]拉脱维亚34%,阿沙尼亚30%,立陶宛9.5%,i.d.
[9]See i.d.
[10]《第二次报告》,第51段。
[11]前注,第52段。
[12]前注,第53段。
[13]前注,第54段。
[14]前注,第55~63段、第65段。
[15]前注,第64段。
[16]前注,第66段。
[17]前注,第67段。
[18]前注,第69~74段。
[19]前注,注71、第75~81段。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和缅甸联邦总理吴努关于两国边界条约的换文》第1条。周恩来总理的照会:一、根据中缅边界条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移交给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上述居民迁移时,其动产可以携带出境,不动产可以折价出让。……吴努总理的复照:一、根据中缅边界条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移交给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上述居民迁移时,其动产可以携带出境,不动产可以折价出让。……
[21]该约第20条规定:“Article 20. Right to Nationality: 1. 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a nationality. 2. 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the nationality of the state in whose territory he was born if he does not have the right to any other nationality. 3.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nationality or of the right to change it.”
[22]该约第20条规定:“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the nationality of the State in whose territory he was born if he does not have the right to any other nationality.”
[23]见《第一次报告》第54段。
[24]《第一次报告》,第13段。
[25]《第一次报告》,第66段。
[26]第4条、第9条、第11条第2款等。
[27]第8条第2款、第11条、第23条、第26条等。
[28]第15条等。
[29]第16条等。
[30]序言第4段、序言第5段、第1条、第13条、第21条等。
[31]第5条、第8条、第13条、第22条、第24条等。
[32]关于这些原则的法律地位的争议,参见Jeffrey L. Blackman:State Successions and Statelessness: the Emerging Rights to an Effective Nationalit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19 Mich. J. Int'l L. 1141.
[33]虽然1842年中英《南京条约》和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分别提及“英国人”、“中国人”、“英国民人”和“中国民人”等概念,但并未就国籍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见张勇、陈玉田著:《香港居民的国籍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34]邱建章:《论晚清政府国籍法的制定及其影响》,《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3期。
[35]同上注。
[36]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二、生于父死以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但《条例》同时兼采出生地主义原则,其第二条规定:“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见之弃儿同。”该条实际上起到了避免无国籍的效果。
[37]《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出籍之证,其未经呈请批准者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其照第十三条作为出籍者,照第十条第三项办理。”
[38]1912年《国籍法》第1条规定:“左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二)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生于中国地,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四)生于中国地,父母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1929年《国籍法》第1条规定:“左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二)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四)生于中国地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4条至第6条也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只是前两部国籍法都采用以父系血统为主、以母系血统为辅的原则,而共和国的国籍法采用了双系血统原则,更体现了男女的平等。另外,共和国《国籍法》明确反对双重国籍,这是之前几部国籍法所没有的。这三部国籍法同时还对国籍的传来取得和出籍作了规定。关于我国历史上的国籍立法情况,可参见暨南大学刘华同学的博士论文:《国籍立法:华侨国籍问题与中国国家利益》。
[39]廖承志:《在党的八届三中全会上的发言》,载国务院侨办编:《党和国家领导人论侨务工作》,第224页,转引自刘华同学博士论文:《国籍立法:华侨国籍问题与中国国家利益》,第77页。
[40]程希:《1954年前后中国解决与印尼“双重国籍”问题的外交形势》,《南洋问题研究》2004年第3期。
[41]见吴前进:《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睦邻友好关系开辟的前提――华侨“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华侨华人历史研究》2000年第4期。
[42]第2条。根据我国历来的主张,台湾、香港和澳门的中国血统居民,除已加入外国国籍者外,都具有中国国籍。
[43]第3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3条。
[44]第4条、第5条、第6条。
[45]《内部规定》第2条。
[46]参见《内部规定》第9条。
[47]限于篇幅,我们下面只主要讨论香港回归前后居民的国籍情况,澳门部分从略。关于澳门居民的国籍问题,参见宋锡祥:《澳门居民构成及其国籍问题》,《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5期。
[48]1974年葡萄牙“7·25”革命后,葡宣布实施非殖民政策,承认澳门是中国领土而不是葡殖民地。
[49]见前注33引书,第38页。
[50]同上注,第39~40页、第47~51页。
[51]关于中国国籍法在香港的实施,参见前注书,第65~83页。
[52]《评论》序言(1)。
[53]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
[54]Ian Brownlie, The Relations of Nationality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1963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关于国籍与国际法的关系,参加前注32文。
[55]前注53书,第294页。
[56]《评论》序言(4)、(5)。
[57]如我国在处理中印(尼)双重国籍问题、中缅领土交换居民国籍问题、以及香港和澳门回归居民国籍问题时无不体现了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兼顾。
[58]《评论》第1条(1)。
[59]《评论》第1条(2)。虽然国际社会对其是否为实在法多有争议,但一些区域公约却明确规定了个人的这一权利,如《美洲人权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人人享有国籍的权利。”《欧洲国籍公约》第4条第1款也规定:“人人享有国籍的权利。”
[60]见前注32文,第1172页。
[61]《评论》第1条(4)、(5)。
[62]《评论》第1条(3)。
[63]指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以下同。
[64]《草案》第5条、第6条、第9条、第13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款。
[65]《草案》第19条第2款。
[66]在国际法委员会的讨论中,有的委员也认为,个人享有国籍的权利最终必定会纳入各国的立法。见《第二次报告》第18段。
[67]《评论》第2条(1)。
[68]《评论》第4条(1)。
[69]见《第二次报告》,第24段。
[70]见《第二次报告》,第25段。
[71]《第二次报告》,第26段。
[72]《评论》第5条(1)。
[73]《评论》第5条(2)。
[74]参见前注33引书,第69~70页。
[75]后者为法律推定,前者是实体权利。
[76]《评论》第7条(1)。
[77]转引自前注53引书,第295页。
[78]正如我们在上面提到的那样,从中国处理与东南亚国家的双重国籍问题和处理香港回归中香港居民的国籍问题中可以看出,在存在有效联系的情况下,中国是不反对个人对国籍的选择权的;中国国籍的另一项基本政策是反对双重国籍原则。
[79]实际上,《草案》对双重国籍问题是持中性态度的,它把该问题完全交与有关国家自己去解决,前提是不能导致无国籍状态。参见《评论》第9条(2)。
[80]见《评论》第9条(2)。
[81]《第二次报告》,第99段。
[82]《草案》采用的“适当联系”(appropriate connection)用语比“真实联系”(genuine )的意义更广,见该条《评论》(9)。
[83]参见该条《评论》(10)。
[84]当然,前提是他与有关地区具有适当的联系。
[85]实际上,根据我国《国籍法》第9条的规定,只要定居外国的人加入外国国籍,就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其不需要再作放弃中国国籍的表示;但在其它场合,中国公民希望加入外国国籍就必须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否则中国将不予承认。
[86]条约生效后1年内。
[87]《评论》第12条(1)。
[88]英文原文为:“It is desirable in some measure that members of a family should have the same national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family unity is regarded in many countries as a sufficient basi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simple solution.”转引自《评论》提12条(2)。
[89]公安部《内部规定》第5条规定,该条中的“近亲属”是指父母、夫妻、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
[90]“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
[91]“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
[92]《草案》第2条(f)项:“有关的人”是指“在国家继承之日具有先前国的国籍,其国籍可能受到国家继承影响的每一个人”。
[93]包括先前国和其它继承国。
[94]也可能双方或一方具有多重国籍,对这种情况我们不作分析,因为我国并不承认双重国籍。
[95]《评论》第13条(1)。
[96]参见《评论》第13条(2)。
[97]《换文》中方照会第1条和缅方复照第1条。
[98]见《国籍法解释》第5条和《<国籍法解释>说明》第4部分。
[99]见《评论》第15条(1)。
[100]原文是:“Desiring to avoid discrimination in matters relating to nationality.”
[101]前注53引书,第306页。
[102]同上注书,第307页。
[103]同上注。
[104]参见《草案》第10条第1款。
[105] 参见《评论》第18条(3)。
[106]见《联大审议秘书长工作报告中国表明看法》,http://www.un.org/chinese/News/fullstorynews.asp?newsID=6542,2007年8月14日访问。
[107]国际法院“诺特波姆案(1955年)”,转引自前注53引书,第295页。
[108]第4条、第5条。
[109]第6条。
[110]第7条。“其它正当理由”,根据《内部规定》第5条的规定,是指对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有贡献的、我国公民收养的外籍子女等。
[111]正如《评论》第19条(6)所说的,国籍法并不能纠正有关国家国内行为的缺陷,即使这些缺陷将导致无国籍状态。
[112]我国处理香港、澳门问题与此有些出入。在香港、澳门的居民中,我国要求其为中国血统才能取得中国国籍。但是,香港、澳门回归并不是国家继承,而是中国的内政,香港、澳门绝大多数居民本来就一直是中国公民。因此,不能以此认为中国有关实践与该条存在冲突。
[113]见《评论》第22条(3)。
[114]同上,(4)。
[115]同上。
[116]见前注6引文。
[117]《评论》第24~26条(2)。
[118]正如该条评论(3)所指出的,“领域一个或多个部分的分离”与“国家解体”有时是难以区分的,因此,第24条的规定与第22条保持一致。
[119]《评论》第24~26条(9)。
[120] 见《评论》第9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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