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陆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7月31日,陆某向康某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累计欠康某人民币本金伍拾壹万元正(从2007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开始计息),此款系2005年8月、9月、11月和2006年3月个人借款总计。此欠条自欠款人签字后生效,原所有借款合同同时作废”。康某因病于2009年8月5日去世,其妻子、儿子于200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陆某、张某偿还欠款51万元及相应利息。
张某认为该欠款条上“个人借款”字样及“欠款人”处只有陆某一人的签名,即为康某与陆某关于该借款为陆某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相对于夫妻而言,此系陆某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所借。且其与陆某签订有夫妻各自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约定,康某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应由陆某个人对欠款承担责任。原告方则认为,债务形成于张某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向康某出具的欠条虽在2007年7月31日,但该欠款条是对2005年8月、月、11月和2006年3月个人借款的汇总和进一步确认,并非发生新的债权债务。而在借款发生之时,陆某与张某尚未离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首先应推定该债务为陆某与张某夫妻所共同负担。陆某虽向一审法院声称所借款项没有用于离婚前的家庭生活,然终未明确系其个人而非夫妻双方向康某的借款;因此,张某不能据此证明康某与陆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陆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在法院组织的谈话中,张某自认与陆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故其与陆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自然也不能证明康某知道该约定,因此,张某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张某既不能证明康某与陆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陆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亦即不能证明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所规定的两种免责情形,不能推翻上述推定,因此,应与陆某共同承担该债务。遂判决陆某、张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1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元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该笔欠款为止)。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1]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两大关键因素,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谓家庭共同生活,一般而言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生活性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理论界与审判实务界似乎已经形成共识,即在婚后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例外情形下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债务。
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争议较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在两种情形下,由借债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债务承担责任:1.夫妻一方能够充分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 马原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作者:赵广才 单位:高邮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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