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法律性质 立法选择 立法意义 立法缺陷 司法实践困境 结语
[摘要]
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符合中国人传统的观念和行为习惯,对我国的风俗习惯、婚姻缔结基础和婚姻家庭财产制度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对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然而,该条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面临司法实践上的困境。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与时俱进地予以修改以适应我国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一、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行为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作为婚房的现象比比皆是。这种现象在法律性质的界定上,存在着4种可能性。
(一)不动产买卖合同,加不动产赠与合同
如果父母先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再将所有权赠与其子女,由于根据《物权法》第9条,我国原则上采取了登记设权主义,一般来讲,在不动产上,不登记当事人间不发生所有权取得,因此,在这个模型下,必须进行两次过户登记。首先根据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将不动产过户给父母。再根据有效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将不动产过户给子女。
(二)不动产买卖合同,加债权让与
如果父母与不动产原所有人之间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然后将合同项下的一切债权转移给子女,并通知原所有人,那么这就构成了债权让与。
(三)利他的不动产买卖合同
如果父母与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约定卖方向其子女履行转移占有义务和过户登记义务,那么,这个不动产买卖合同是一个利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4条,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子女并非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如果卖方瑕疵给付,有权向卖方主张违约金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可能从未使用过不动产的父母,而不能是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子女。这对子女一方主张权利是极为不利的。进一步设想,如果父母在购买不动产之后不幸过世,卖方的违约责任甚至根本无法得到追究。可见,利他合同,使得合同的买房(父母)以及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的合同的第三人(子女)在主张权力时,处于极为不便,也极为不利的地位。可以设想,作为理性人的父母,也大概不会签订如此繁琐的活动,约定一个对己方子女不利的向第三人履行的款项。
(四)货币赠与合同,加不动产买卖合同
如果父母先赠与货币给子女,子女再与不动产原所有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进行过户登记,那么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发生在婚前,则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1项,不动产物权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发生在婚后,根据《婚姻法》第17条,该不动产物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立法选择
(一)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
从法律效果上来看,第7条的两个条款,都使夫妻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制,改变为分别所有制。而为了从法理上支持这个改变的正当性,笔者推测,最高人民法院只能从《合同法》和《物权法》中寻找根据。从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可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行为,从合同法的角度认定,只有4种可能性。
首先,利他合同的可能性可被排除,因为首先利他条款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社会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很少在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利他条款,因此,这个解释路径首先有违社会现状。
其次,即使父母确实考虑到采用利他合同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由于利他合同的适用将使得子女向卖方主张权利极为不便,最终父母也多半不会使用利他合同。
最后,利他合同的适用后果,是依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这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的效果截然相反的。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选择此种规定。
不动产买卖合同加债权让与的可能性也可以被排除。因为同样,作出这种认定的后果,是该不动产所有权依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依然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的效果相反。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未选择此种界定。
因此,第7条的合理性根据只能归结为父母子女之间的赠与合同。一旦认定为赠与合同,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行为,就有了适用《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可能,从而能够名正言顺地使该不动产成为出资父母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这就是第7条第1款“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的原理所在。而第2款虽然未直接写明父母子女之间推定为赠与合同关系,但是也只能够解释成赠与关系,道理同上,只不过赠与的标的物与第1款相比可能稍有区别,上文已述。
(二)赠与合同的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7条中,将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已经确定无疑,但是从条文本身并不能明确读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份额)还是货币。笔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这里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只能解释为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多有权份额)。
1、标的物是不动产
如果将赠与合同的标的物认定为不动产,则行为由两个法律关系构成。一是父母与不动产原所有人之间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二是父母子女之间的不动产赠与合同买卖关系。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项以及《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可以将父母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其与自己子女通过赠与合同确定为不动产只归自己子女一方,由此不动产成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
但是不动产所有权依照赠与合同转移的前提,是父母根据之前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已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由我国《物权法》第9条可知,不动产物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因此,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必须将其过户登记给父母,否则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同样,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父母子女之间赠与合同生效之后,必须再次进行登记,使得子女成为成为登记权利人,再次实现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可见,如果将赠与合同的标的物认定为不动产,则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必须签订两次合同,并进行两次过户登记。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6条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必须进行缴纳登记费。因此,这种方式不仅耗时耗力,也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
2、标的物是货币
如果将赠与合同的标的物认定为货币,则行为同样由两个法律关系构成。一是父母子女间的货币赠与关系,二是子女与不动产原所有人之间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在这里我们暂时不讨论货币所有权是夫妻共同共有亦或是个人所有,重点关注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因此,如果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发生在婚前,那么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发生在婚后,则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中写明了时间点为“婚后”,因此,如果将赠与合同的标的物认定为货币,该条款规定的法律效果将违反《婚姻法》第17条,可见将标的物认定为货币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考虑。第7条第2款中未写明时间点,因此依照《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原理,需要区分情况考虑,即不动产所有权权属根据所有权变动时间点的不同而不同。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2款并未作这种区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则时,并非将父母子女之间的赠与合同标的物认定为货币。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时的立法选择,是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行为,界定为两个法律关系。即父母和不动产原所有人之间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父母子女之间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关系。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立法意义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符合中国人传统的观念和行为习惯。
(一)在现代中国家庭,不动产是家庭最主要的财产形式,而且是占财产份额最大的部分。离婚案件中,不动产权属认定偏离,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认定为个人财产,或者应当认为个人财产反而认定为了夫妻共同财产,都会导致极为严重的错误,给当时造成非常严重的财产损失。
(二)婚后父母为自己子女购买不动产,到底应当视为是赠与了夫妻双方还是赠与了自己子女一方,应当按照意思积极表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言自明的形式推定为赠与了自己子女,避免了许多的生活中的尴尬。如果父母愿意赠与子女的夫妻双方不动产,一种是可以将赠与的不动产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另一种就是虽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但以书面形式确定赠与了子女夫妻双方。
(三)赠与作为一种积极作为行为,是否赠与子女的配偶,应当要求明确的意思表达,采取推定形式确认不符合积极行为的规则。不赠与是一种消极不作为行为,没有明确表态,就可以推定确定。因此,婚后父母将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表达的意思只是赠与了自己的子女,并不包括子女的配偶。如果采取相反的规定,即婚后父母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没有明确表示仅赠与自己子女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严重误解绝大多数父母的心愿。而且要求婚后父母明确表示仅赠送给自己子女不动产,实际上是要求父母给子女的家庭制造矛盾,不利于家庭的稳定。而且,相反的规定,也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假借婚姻瓜分他人财产,给一些为子女婚姻耗尽相当财力的父母造成无法接受的打击,使得一些骗婚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总之,《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颁布,对我国的风俗习惯,婚姻缔结基础,婚姻家庭财产制度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对于传统的观念是个颠覆,对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四、《<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立法缺陷
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取得赠与财产的一般认定标准
一些学者认为,《解释三》第7条并不违反婚姻法,而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延伸和具体化。那么,第7条到底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延伸和具体化,还是与其基本原则相左,首先要弄清《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与《解释三》第7条各自的基本含义。
1、《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基本含义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列举了五项,其中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列举了五项,其中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断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其标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是否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没有约定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基本含义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尽管上述解释的判断标准逻辑混乱,但从解释可以看出,第7条第2款判断父母赠与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标准是“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父母赠与财产为自己一方子女所有。而第一款的判断标准,因其解释自身的缺陷,目前争议较大。但根据起草本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法官和《人民司法》的有关解答看,第一款的判断标准并不完全是产权登记,而是出自额。即父母出自全额的属于赠与自己一方子女的财产,父母部分出自的,其出自部分为赠与夫妻双方。
3、《<婚姻法>解释(三)》与《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是否一致。
根据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婚姻法关于父母赠与结婚子女的财产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为例外”,即除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则是以“个人为原则,共有为例外”,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父母赠与财产均为自己一方子女所有。这与婚姻法确定的原则正好相反。而第7条第一款无论是根据产权登记还是根据出资额判断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也均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合。
那么,《<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到底是对婚姻法的延伸和具体化,还是另立标准,答案自然就在其中。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推定规则相矛盾。
从《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推定规则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为例外”,即除法律列举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当然包括不动产,无论是登记在哪一方,均不例外。第7条解释与婚姻法的基本规则也不相吻合。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相矛盾
《<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上述解释区分婚前与婚后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不同规定,不仅合理,而且第二款(婚姻期间的父母赠与)规定,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父母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与婚姻法所规定的以“共有为原则,个人为例外”相吻合,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父母赠与财产为自己一方子女所有,与解释二第22条正好相反。第7条第一款对登记在一方的房屋,则根据父母是否全额出资划分是赠与双方还是一方。这与解释二第22条的解释精神显然不合。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解释的法律基础和逻辑思维是完全不同的,两者属于相互对立与矛盾关系,而不是补充关系。
(四)《<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与物权法并不衔接
物权法是以产权登记作为推定产权的主要根据,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产权登记,则以产权登记作为认定产权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也并非完全以产权登记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同时,物权法第103条明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则规定根据出资额按分共有,根本没有考虑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共有的特殊规定和原则。
(五)《<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与一般赠与成立的判断标准不同
一般赠与成立的判断标准是:不动产赠与以登记为成立标准,动产赠与以交付为成立标准。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形式上是以产权登记为判断赠与的标准,但实质上则要看是否出全资,产权登记并不是判断产权归属的根据。第2款则完全没有根据产权登记确认产权归属。因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与一般赠与成立的判断标准也不同。
(六)《<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适用规则不统一或相互矛盾
第7条第1款是以产权登记和全额出资为判断标准,第2款则完全以出资额与有无约定为判断标准。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解释法理逻辑混乱。
总之,第7条解释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不协调,尤其是与婚姻法有关于赠与的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相冲突。
五、《<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司法实践困境
由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解释的法律基础错误,而且逻辑混乱,解释内容不周延,该解释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问题,还加剧或增添了司法实践难度。
(一)增加了法律适用选择上的困境
由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与现行婚姻法和物权法等若干规则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具体案件时,到底是选择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还是适用婚姻法、物权法、《<婚姻法>解释(二)》等其它规定,则难以把握,以致于各行其是,同案不同判案件比比皆是,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进一步加剧,法律理解错误和适用错误的现象更加严重。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逻辑混乱,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争议
除了法律适用选择存在争议外,由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逻辑不严谨,对其如何理解,也存在严重分歧。如仅第一款父母出资到底是部分出资还是全额出资,其理解即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自身理解也有三种不同观念。第一种观点是部分出资;第2种观点是全额出资;第三种观点是全额出资,并认为部分出资是对双方赠与,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二)》的第22条的规定。但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对父母出资一方适当多分。而无论哪种理解都无法得出科学结论(理由见后文)。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不周延,适用范围有限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并不周延。该条只规定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与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两种情形。实际上还有这样的情形:1、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双方名下;2、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他方子女方名下;3、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双方名下;4、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产权登记他方子女名下;5、双方父母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双方名下;等等。第7条对这些情形并没有规定,导致其适用范围狭窄,其解释的意义和作用大打折扣,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父母部分出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有效解决。德州一父亲给即将结婚的儿子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将房产证登记在小两口名下,后因双方离婚,女方提出分割房产。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儿媳妇”无权分割房产,产权由男方所有。该判决引起了社会强烈反响。
(四)《<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加大了司法难度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放弃既有的法律评判标准,选择从房屋登记和出资中去揣摩父母主观上的赠与意思,无疑加大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工作量,也增加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难度。
1、由客观法律标准变为游动不定的事实标准,使法院工作难度增大。对于父母赠与,法院本来可以根据既有法律规定的客观标准(即“有无明确约定”)判断父母出资的意思和性质。但第7条却规定从房屋登记和出资中去揣摩父母的赠与意思,这一规定无疑使查证房屋出资事实成为审判工作的重心。即法院首先必须查明购买房屋资金来源是否涉及父母出资,然后查明父母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再区别父母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等,最后才能确定父母出资的具体事实及其出资的意思和性质,其复杂性和工作量明显加大。比如,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期间登记在一方的房产,没有约定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非常明确而简单。但根据第7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期间登记在一方的房产,不仅要查明是否父母双方出资,还要查明父母双方各自出资的具体数额。而查明这些事实,如果双方有不同主张,则自然涉及到查明是夫妻一方出资还是夫妻双方出资,是夫妻一方出资还要查明是夫妻一方本人出资还是父母出资,父母出资要查清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等等。只有把涉及争议的其它事实都排除后,才能确认是父母双方出资及其各自数额,其复杂性不言而喻。
2、增加了当事人举证责任难度。由于出资事实或数额是一个待定事实,不仅增加审判难度,当事人证明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也自然加大。甚至还容易促使当事人伪造事实或证据
3、艰苦的工作并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由于缺乏既有的客观标准,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确认赠与意思和性质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一旦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案件性质和处理结果错误。如将父母的借贷认定为与父母的赠与,则可能导致全案处理错误。因而,这类案件的申诉率或再审率相对升高
(五)《<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司法困境无法摆脱。
1、根据产权登记判断父母赠与意思的困境
第7条解释企图以产权登记判断父母的赠与意思。但父母到底是赠与一方还是是双方的赠与意思,并不能根据产权登记作出判断,完全根据产权登记判断父母的赠与意思行不通。而且第2款本身也没有根据产权登记判断父母的赠与意思。
2、根据父母出资判断产权归属的困境
从第7条解释看,不仅不能根据父母出资判断产权归属,而且还引起了全额出资与部分出资理解之争。如第1款父母出资到底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在最高法院的法官中即有三种解释,但无论哪种解释都无法得出科学结论,都难以走出司法困境。
首先,以父母部分出资认定登记产权为一方个人所有,其弊端已经显现出来,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质疑。因而,这种理解几乎被抛弃。
其次,以父母全额出资认定登记产权为一方个人所有,亦是弊端重重。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起草者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法官去年在《人民司法》发表文章认为,第1款父母出资是全额出资。今年的《人民司法》(司法信箱)解答,进一步明确第一款父母出资是全额出资,并认为如果是部分出资,则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即该出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该说,全额出资的理解是最权威的理解。那么,如果这种理解是司法解释的本意,按照这种理解执行,同样也存在诸多问题:(1)全额出资与部分出资的判断标准不同;(2)第1款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与第2款双方父母部分出资判断标准不同;(3)一方父母部分出资首付与本解释第10条夫妻一方出资首付的定性标准不一致;(4)按照全额出资理解,其结果是:能全额出资的大款或富豪为子女出资购房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不能全额出资的贫家父母为子女出资则是对双方子女赠与;或者双方父母各出部分资金者,则各自出资是对自己子女赠与,而仅有一方部分出资者,则是对双方子女赠与。这种逻辑合理吗?实践中,部分出资者为多数,全额出资者为少数。本条司法解释得到社会支持的人群也主要是部分出资者。而现在理解为全额出资,可能会使曾经为司法解释三而欢呼的人倒向反面,该条解释的社会基础进一步削弱。
总之,第7条解释既无法根据产权登记判断赠与意思,也无法根据赠与财产数额判断产权归属,无论那种理解都存在缺陷,司法困境无法摆脱。
(六)《<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容易引起负面辐射效果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负面效果,可能会辐射到婚姻法其它领域,从而影响夫妻财产规则的正确适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有关产权登记或出资的相关规定原则确认夫妻财产的现象。如荆某(女)与李某(男)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双方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由于当时只有李某有北京户口,而涉案房屋是经适房只能由有北京户口的人购买,因此,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只记载了李某的名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荆某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在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遭男方拒绝。荆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荆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款系李某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院判定,该不动产为李某父母对李某一方的赠与,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荆某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个案件不仅涉及到父母部分出资产权的认定,还涉及夫妻财产认定的一般规则,父母出资中赠与与借贷的认定,夫妻出资与赠与或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不讨论该案的事实和举证责任,仅就法律适用来看,显然存在问题,即以首付为父母出资和产权登记而认定该房屋为一方所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认定的一般规则。
现实生活中还有,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夫妻婚前为结婚出资资金数额不同,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对方名下;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等等。这些情形,都可能受第七条的影响而错误定性和错误适用法律。
六、结语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符合中国人传统的观念和行为习惯,对我国的风俗习惯、婚姻缔结基础和婚姻家庭财产制度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对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和指引作用。然而,该条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面临司法实践上的困境。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与时俱进地予以修改以适应我国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李方:《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中国法律热点问题研究》,159页至16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5月第1版。
[2] 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3] 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4] 黄凌云:《妇女和婚姻从此就失去保护了吗?—评婚姻法解释3第7、11条》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作者胡发富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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