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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定性基本问题研究针对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争议。主要涉及从贩毒者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能否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实务中对此予以认可,这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应注意两点:一是必须已经查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以及从贩毒人员住所处查获了毒品,同时,应当允许被控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贩卖毒品罪推定。
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非法获利、犯罪所得的界分两高卖淫案件司法解释颁布之后,解决了这类案件的大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但“非法获利”、“犯罪所得”的基础概念却在实践中遇到了重大问题。前者涉及到量刑幅度即主刑轻重问题,后者则涉及到罚金数额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观点不一,两高则没有出具权威解释。本文是两位法官发表在《人民司法》的文章。小编对于其关于犯罪所得的观点是赞成的,但认为,行为人的非法获利也是犯罪所得,在组织卖淫等罪量刑时,应当将实际所得而非嫖资,认定为非法获利。
1. 吴筹、吴海柱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纠集多人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2. 周新林运输毒品案——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3. 刘勇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制造、贩卖芬太尼等多种新型毒品,依法严惩4. 祝浩走私、运输毒品案——通过手机网络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5. 卞晨晨等贩卖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非法种植、贩卖大麻,非法利用网络论坛发布种植大麻等信息6. 刘彦铄贩卖毒品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依法严惩
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与运用,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卖毒品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贩卖的对价指财产性利益,包括金钱、毒品、车辆、房屋、日常用品等。支付毒品作为产品、劳务、服务等的对价,例如以毒品交换枪支、刀具、烟酒等利益,仍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给予帮助,欲赚取路费或者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也应认定其是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之后,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重新回归一统。收回的理由之一便是统一裁判尺度。由于司法文件中关于死刑核准与否的理由都比较原则,所以我们从《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死刑案件中系统梳理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判规则,期望能够从具体个案角度寻找到某些共性的规则。本期我们为大家呈现的是毒品犯罪不核准死刑的26条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九起涉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解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进而破坏国家对毒品实行管制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本案中,朱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存放在自己的租房中,即为非法持有毒品。其存放的毒品数量达83.5克,已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代购毒品又出售可整体评价为贩卖毒品罪,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出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并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二者均是破坏国家对毒品实行管制的行为。从行为危害性来看,虽然贩毒过程中,贩毒者也持有毒品,但该持有行为只是贩毒行为的一个环节,持有行为的危害性轻于贩毒行为,前行为应被后行为所吸收,因而不具有单独评价的必要。
毒品犯罪辩护要点集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毒品案件的量刑很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后,通常不认罪;在人赃并获的情况下,常常以不知情作为辩解理由。由于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如何认定“主观明知”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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