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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关于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规定所谓书面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案件的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原则上不传唤复议参加人和证人等到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证人也可以用书面材料作证。行政复议机关书面审查的客体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具体来讲对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应从不同方面着手进行审查。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行政复议关系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原则,是基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作出的,行政复议开始后,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是否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和职责范围。其强制力和执行力表现为,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以前,并不因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而影响其执行。因此,管理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还要继续执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基于国家机关的决定、或者说是国家意志的明确表示才能停止执行。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处理规定行政复议法对这一行为加以了制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为人民服务是行政机关的根本职责,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有义务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不得就同一内容既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行政复议的,需经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能再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关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能够弄清楚应该向哪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他们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样省时省力,最为理想,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意图。但是,有些复杂情况,申请人往往难以弄清楚向哪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规定他们还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的规定办理。这是为了方便申请人特殊规定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转手的途径。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何合理规定这一期限,应体现行政复议制度的效率原则,还得顾及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问题。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的规定如何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问题,对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也便于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受理和审查,通常来说,根据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行政程序一般要先于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正在进行时,司法程序不能介入。进入了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决定往往是终局决定,因此,选择进入了司法程序,也就意味着对行政程序的放弃。本条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也是遵循了这样一个原则。
关于对不服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辖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所谓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些行政管理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经过授权,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因行使行政管理权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关于不服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首先规定了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由本机关复议,对该复议仍不服的,作出了可以选择的规定,即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选择向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即国务院申请裁决。这一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更有效地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国务院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监督权力和职责,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但必须要注意,这两条救济途径的选择是择一的,也就是说,选择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不得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了;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就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关于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对于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问题就不能只遵循一个一般规定,应当对特殊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对由省、自治区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盟)指导和管理下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盟)提出。这样规定符合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实际,也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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