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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
房地产经纪公司员工卷走房款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罗湖区公安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报案通知仅能证实上诉人有报案一事,上诉人该主张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中百达公司所在地在深圳市罗湖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故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因此,上诉人应当在其承诺的人民币2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诉中介公司及业主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定金是由房地产中介公司代收,用以在议价成功后转付给卖方。显然,收受定金的人事实上是卖方,而不是房地产中介公司,本案定金是作为买卖双方签订或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定金合同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王小姐和卖方,而房地产中介公司并不是定金合同的当事人,无论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或履行合同与否,房地产中介公司既不享有定金权利,也不承担定金责任。
中介方在未促成合同签订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委托方承担责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只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实务中,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在未促成合同签订的情况下,不但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而且由于举证方面的障碍,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也很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房地产中介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尽可能地获得报酬,而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一些条款,以期在未能促成合同签订的情况下,也能获得报酬,达到与促成合同成立一样的效果。
向邦东诉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居间合同内容明确认定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签订合同的机会,使被告与攀连镇签订了安置项目合同,并已实施的事实已证实原告提供的信息、介绍的业务准确、真实、合法,原告已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綦大勇诉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原告綦大勇诉被告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来本院进行开庭前证据交换,原告綦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皓明来院参加证据交换。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和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恒五金建材经营部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居间合同纠纷案贵恒经营部与第八工程局签订本案协议书时,虽未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但贵恒经营部是黄桂杏个人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黄桂杏具备个人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且本案协议书履行期间又补办了营业执照,又确依协议书履行了义务,第八工程局又确在二级公路网投标中顺利中标及正常施工,一审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照履行,判令第八工程局支付183 128.08元给贵恒经营部是正确的。
马建珉、李继华诉中建三局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应有权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郭某主张因其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未能购得房屋,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未能完成居间服务行为,不应当收取其服务费,已收取的服务费应当退还。被告房屋中介公司能否收取居间服务费,行使其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房产中介收费须公平诚信合法原、被告双方在《佣金确认书》中就报酬作了两部分约定,一部分为佣金人民币23400元,另一部分为奖励费用人民币35000元。法院既然已经依法认定《佣金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那么被告王某是否就应当按《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报酬呢。
合同法释义之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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