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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股权受让人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让人不享有解除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仅约定受让方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应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守约方可在上述情形下解除合同,且受让方有履约意愿与履约能力并实际提供担保作为履约保障,此情形下,受让方未及时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法院对守约方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转让合同一方经催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原《合同法》第 94 条第3款(《民法典》第 536 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合同法》第 97 条(《民法典》第 566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签订本案合同后经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自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至其提起诉讼时已经经过近五年时间,对于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规则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合同解除的本质特征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当事人陷入了纠缠不休的“合同僵局”之际运用合同解除制度重新获得交易自由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合同严守原则,故此,除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对于法定解除的情形,民法中规定了相对严格的适用条件。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原因之一,合同解除制度牵涉的规则比较复杂,不仅类型繁多,而且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理论与实务界始终存有较大争议,加之成文法典立法天然具有的“抽象性”表述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使合同解除规则的具体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难点问题。
当事人对违约阻却事由和免除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对方放弃法定解除权或构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
《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解读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设置合同解除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救济方式,使其摆脱原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束缚,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创设新的交易关系,进而促进交易效率与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
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法律效力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合伙合同终止,合伙财产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处理:一是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包括合伙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等所需要的费用,以及有关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二是清偿合伙债务。三是在全体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而言,首先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即便对方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合同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事实,不能当然否定它们的相互独立性。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本期案例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涵盖《公报》2005至2018年涉及合同解除问题的全部案例,共计12篇,案例具有典型性和权威性,值得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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