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以及工程竣工时不得留有质量缺陷的规定。
一、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关系着整个建筑物的安危。如果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该建筑物将无法安全使用。实践中因建筑物的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屡见不鲜。例如,1997年 7月 12日发生在浙江常山县的一幢五层住宅楼倒塌,就是因为该建筑物的地基基础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施工中不按保证安全的要求对基础内侧进行回填土,基础砖墙使用的砖和砌筑砂浆质量严重不合格,使得该建筑物存在重大质量隐患,交付使用仅3年,就因地基基础砖墙受积水浸泡而发生粉碎性破坏,使整幢大楼在几秒钟内倒塌成为一堆废墟,酿成36人死亡,3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血的教训告诉我们,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一定不能有任何质量隐患。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二、建筑产品与一般产品不同,建筑物一旦建成,一般都将长期使用,这就要求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期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否则将会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为此,需要对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其建筑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作出合理的规定。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期间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最初用户起10年(《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不同,按照本条的规定,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对直接关系到建筑物使用安全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为建筑物的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期间。至于何谓建筑物的“合理的使用寿命”,本法未作规定,法律中也很难对此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根据各类建筑物的不同情况,如建筑物的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中规定,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也就是说,除临时性建筑以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寿命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在这个期间内,必须确保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不发生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保证建筑物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都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义务。建筑勘察单位应当为建筑工程提供准确的有关工程地质资料;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保证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设计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设计安全可靠;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得有任何偷工减料的行为;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进行监督。任何一方不履行法定的保证质量义务,造成建筑物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在竣工时,建筑物的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这是针对目前在房屋建筑中大量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作出的规定。一段时期来,不少新建房屋在交付用户使用时,即存在不少质量问题,如屋顶渗漏,地面和墙壁空鼓、开裂,上下水管道堵塞,门窗变形、开关不灵等等。本来,已竣工的建筑工程如果存在这些质量问题,施工企业应当进行修复,在修复完好以前,是不能作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不能交付用户使用的。但有些施工企业对已完工的工程中存在的质量缺陷并不按规定予以修复就交付竣工验收,有些验收单位也不按规定标准进行验收,致使上述质量问题成为房屋建筑中的质量通病,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群众对此反映强烈。针对这一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不能留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否则不能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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