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和与承包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民事赔偿责任也称损害赔偿责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除了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本条还特别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在实施监理业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如果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的,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检查”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
2.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工程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实施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在监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执行监理业务,遵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得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条所说的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是指建设单位因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因工期延误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因多支付工程费用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等等。
三、本条对工程监理单位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分别不同的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1.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督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工程监理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合同有关,也与施工企业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即施工企业的施工不合格,而工程监理单位又未进行检查或未按规定进行检查,因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都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至于何为工程监理单位“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处理赔偿责任问题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
2.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则应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工程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都负有向建设单位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建设单位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赔偿。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