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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活动必须遵循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原则

日期:2013-07-31 来源:建筑房产律师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 阅读:49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释义】本条是对建筑活动必须遵循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原则的规定。

一、建筑法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作为建筑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加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l)建筑工程质量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建筑物因质量问题而倒塌,往往会造成多人死伤的恶性事故,这方面国内国外都有许多血的教训值得吸取。(2)建筑工程通常造价很高,一旦其主体结构或隐蔽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将因难以弥补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例如,1995年上海普陀一座大厦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而被迫实施爆破拆除,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200多万元。(3)建筑活动的一个主要方面,是为城乡居民提供住宅。现实生活中,群众购买或分配到一套住宅,是很不容易的事情,是生活中的大事。住宅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乃至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社会安定。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比较突出。一些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差,屋面渗漏、管道不畅、地面不平、墙面空鼓或开裂、电梯运行不畅等质量通病大量存在,群众很不满意。据报载,1995年有关部门统计的住宅工程质量合格率为82%,依此计算,当年全国竣工的住宅面积为2.5亿平方米,不合格的住宅面积应在4500万平方米以上,如果每户住宅按50平方米计算,当年就有近90万居民迁入了不合格的新居。据有关部门介绍,50年代建筑的楼房,一般是15年之后才会出现需要维修的问题,而今建筑的楼房,尚未住人,就需要多处维修,甚至刚刚建起来就成为危房。近年来,因建筑质量低劣造成房倒屋塌,导致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不断发生。据有关部门统计,1986年至1995年间,全国共发生房倒屋塌事故237起,死亡723人,1997年3月和7月,福建蒲田和浙江常山县又分别发生职工宿舍楼倒塌,各造成30多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建筑质量低劣、重大事故不断的问题,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全国性的报纸针对房屋建筑重大质量事故不断发表的记者文章中提出,“面对频频出现的坍楼事故,有人问,我们的居住空间安全吗?”“如果建筑业已经忘记‘百年大计’的生存之本,那百姓何来安身立命的住宅。”针对建筑活动中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建筑法将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作为本法的立法重点,除了在总则中作了原则规定外,在“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一章和其他有关章节中,明确规定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若干法定措施。对法律的这些规定,各方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二、在建筑活动中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本要求,是必须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这里所说的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包括有关涉及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标准化法》第六条)同时还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依照本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凡是依法制定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包括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方法,都属于强制性标准,各有关方面必须严格按照执行。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建筑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按照安全标准进行工程监理。当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是保障建筑工程安全的基本要求,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工程质量要求,但不得以合同约定低于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以及鼓励在建筑活动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方针的规定。

一、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要保持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客观上要求建筑业提供更多的工业、商业、文教、旅游等各行业所需的各类房屋建筑,特别是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结构的变化,对住房的需求将不断增长,这就要求住宅建设必须要有更大的发展。1995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到2000年,按1995年价格,建筑业增加值达到5000亿元以上,工程质量一次交验合格率达到90%以上。”要“加快城市住宅建设,提高住宅质量,五年建设城市住宅10亿平方米。”而建筑业的发展,又有着极强的带动力,可以带动建筑材料、建筑机械、冶金、化工、轻工等许多行业的发展。有关部门曾作过测算,建筑业每完成1元产值,可带动相关产业完成1.76元产值。世界上有不少国家都将建筑业作为本国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采取措施,大力扶持,促进其发展。我国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要把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大力振兴,以带动整个经济的增长。这是中央在认真、科学地分析研究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一些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历史经验后,所作出的正确决策。建筑法则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扶持建筑业发展的基本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综合运用财政、信贷、税收、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扶持、促进建筑业的持续、健康和快速地发展。

二、国家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现代科学技术已经广泛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同样,建筑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也十分迫切地需要依靠现代科学技术。从我国建筑业的现状看,尽管在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一些建筑勘察、设计、施工方面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得到推广应用,对促进建筑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整个行业情况看,科学技术水平还不高,不少建筑企业无论是技术装备、施工工艺或管理方式,都还比较落后,劳动强度大、劳动效率低,使用的建筑材料也比较落后。大力开展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快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的步伐,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建筑法确立了国家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的原则,还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并采取有效措施来加以落实。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曾于1994年发文,提出建筑行业在“九五”期间应重点推广应用包括高效钢筋和预应力混凝土技术、高强度混凝土技术、粗直径钢筋连接技术、新型模板和脚手架应用技术、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应用技术、建筑节能技术、建筑防水工程新技术、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硬聚氯乙烯塑料管的应用技术以及现代管理与计算机应用等内容在内的10项新技术。建筑企业也应当充分认识科技进步对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作用,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大力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在建筑活动中努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尊重知识、尊重人材,充分发挥企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加强对全体职工的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和技术水平。在企业管理中,要努力采用现代化管理方式,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使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能得到合理配置,各种资源能得到充分、合理的使用,使企业的经济效益不断提高。

三、国家支持、鼓励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房屋建筑的设计,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及各地的不同特点,在确保安全,满足不同房屋建筑所应有的不同使用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努力做到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城市房屋建筑应当与所在城市的整体风貌相协调,既要现代化,又要注意保持民族风格。要借鉴国外优秀房屋建筑设计的长处,不断提高我国的房屋建筑设计水平。

四、国家鼓励在建筑活动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l.能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要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能源需求不断增长的要求,一靠能源开发,二靠节约能源。从我国能源开发受到资源储量和建设资金双重限制的情况下,更应把节约能源放在首位。在国民经济各行业大力强调节约能源具有重要意义。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将从1998年1月l日起施行的《节约能源法》明确规定:“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节约能源法》第四条),并具体规定:“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节约能源法》第三十七条)在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科委于1996年5月联合发布的《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中,则对建筑节能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大纲”提出,“建筑节能应首先保证和改善建筑质量和室内热环境,实现采暖期冬季室温达到18℃的要求,争取城镇建筑夏季室温低于30C,与此同时,寒冷地区新建采暖居住建筑要全面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八十年代初通用住宅设计相比,节能率不低于30%。到2000年要求执行新建采暖公共建筑新节能标准,节能率达到50%。对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安装热表及有关调节设备,按表收费,1998年开始推广,2000年在重点城市建筑工程中成片推广。对现有的采暖和空调建筑,有计划地分批进行节能技术改造。乡村建筑推广节能示范工程。”该大纲同时从重视建筑节能设计、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发展节能型墙体和屋面、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优先采用节能型采暖和空调及光照系统、加强建筑节能科技攻关等方面,对近期的建筑节能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等各环节,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标准的要求,切实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2.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在建筑活动中贯彻保护环境的方针,主要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珍惜和节约使用各种自然资源,特别是要十分注意节约使用土地,尽可能少占用土地,不占用耕地;结合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做好植被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并做好植树造林工作。二是要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建筑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和建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从实际情况看,建筑活动中特别要注意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防治因扬尘对周围大气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因建筑机械震动、摩擦、撞击等建筑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关于防治建筑噪声对环境的污染问题,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已从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设专章作了规定。该法律在“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一章中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时间,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法律的这些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违反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1.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说的法规,是指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按照《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还包括经济特区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制定的法规。在效力等级上。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的效力又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在适用范围上,法律与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而地方性法规只在其制定机关所管辖的地方行政区域或特区范围内适用。

2.法律(广义上的法律也包括法规)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体现,是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必须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体社会成员进行各项活动,都应当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当然也不能例外。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分别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众多基本的和单行的法律构成的。建筑活动涉及多方面的关系,除了要遵守专门适用于建筑活动的特别法即建筑法的规定外,还要遵守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例如,在建设用地方面,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活动的,要遵守《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在环境保护方面,要遵守《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筑活动中,发现古文物、古墓葬等应当予以保护的文物的,要遵守《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建筑工程承发包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要遵守有关招标投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承发包合同,要遵守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建筑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方面,要遵守《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等等。

二、进行建筑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1.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一般来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法律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建筑活动中有些行为,即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果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的,依照建筑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也不得实施。

2.他人的合法权益,这里主要是指有可能因建筑活动受到损害的他人的民事权益,既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这里讲的“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建筑活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实际中看,在建筑活动中贯彻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尤其要注意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因自己的建筑活动,影响相邻他人的正常的通行、采光、排水等权益,不得因建筑噪声等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使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受得损害。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合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妨碍和阻挠。例如,在因国家建设而进行的建筑活动中,应当予以搬迁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后,应当及对搬迁,不得漫天要价,提出不合理要求,拒不搬迁,妨碍和阻挠建筑活动的正常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国务院的机构设置,是指建设部。这里讲的“建筑活动”,即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房屋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当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不排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建筑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例如,进行铁路车站、民航候机楼、水电站厂房等作为各专业建筑工程组成部分的有关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各有关的房屋建筑工程实施监督管理。至于房屋建筑活动中涉及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等事项,则应当依照各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由各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其主要任务包括:对建筑活动从业者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监督建筑市场按照法定规则运行,维护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法实施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循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的要求,不得干预建设项目法人和建筑企业的自主权,更不得参与建筑市场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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