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关于公民的受教育权问题,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构,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逐步增加各种类型的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设施,普及教育,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本条规定基本保留了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由于国家发展各类学校及文化教育设施的内容,在本法第19条有关国家教育制度的内容中已有规定,因此在本条就不再作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以宪法为依据,也相继制定了以教育法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方面的理解还有很大的差距。比如,有人提出,什么是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天赋人权还是公民的一项社会权利?受教育权与平等权是什么关系?有人提出,既然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那么为什么不可以放弃它呢?既然是权利,为什么又同时成为一项义务呢?愿不愿接受教育是纯属个人的选择,一个人就是厌恶读书,国家凭什么课予其受教育的义务,又如何强制其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即使认可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有人又提出,根据宪法的规定,受教育的义务究竟是谁的义务?是父母的义务,还是儿童、少年的义务?如果是儿童、少年的义务,他还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又如何去承担义务?公民究竟是有终身受教育的义务,还是仅限于儿童、少年时代才有受教育的义务呢?等等。
一、公民受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中,教育的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等。教育内部的等级包括学龄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理解公民的受教育权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是受教育权概念的特点问题。受教育权的概念有以下特点:
1受教育权概念具有很大的包容性。教育是涉及人类心灵的活动,以求得人的心性发展为目标。而达到人的心性发展目标的渠道十分广阔复杂,也即教育的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只要是能获得人的心性发展的手段和途径,都可以称之为教育。但是,如果将任何一种手段和途径的运用都称之为公民的受教育权,都需要进行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则会存在很多问题。国外的情况姑且不论,仅从我国的教育法律规定来看,所谓公民的受教育权种类就包括公民在高等教育方面的权利,在义务教育方面的权利以及在职业教育方面的权利。这还是主要从教育的等级来划分的。从教育体制的区别来划分,还包括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从教育的领域来划分,还包括社会科学的教育、自然科学教育以及国防教育等等。从教育的方式来看,还包括普通教育、特殊教育、政治思想教育、劳动教养、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等等。乃至我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任何涉及启发个人心智的活动,大到参加一次会议,小到个人之间的谈话,都涉及所谓教育以及受教育权的问题。与此相适应,涉及教育的问题不仅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同时也散见于各种非专门的法律法规之中。所以,我们虽然可以主要地将教育以及受教育权的问题界定于义务教育、高等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乃至国防教育、民办教育等已有法律规定的领域,但必须承认,受教育权是个相当有包容性的概念。
2受教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受教育权的这一性质是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也是由人类历史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必须受教育,才能获得身心的发展,成为社会中合格的一员,实现个人的其他自由和权利。人类历史发展的规律决定了,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只有受到教育,才能适应社会和历史发展的要求,才能做社会和国家的主人,并在社会和历史的发展中起推动作用。
3受教育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受教育权是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内容。但是,这一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其他权利实现的程度。公民在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选举等自由和权利的实现程度,需要取决于其受教育的程度。公民在经济方面的一系列权利也受到其受教育的程度的制约。即使公民劳动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实现,也大几是由受教育的程度所决定的。所以说,要充分保障和实现人权,关键因素之一是要充分保障和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
4受教育权具有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对于受教育权,需要从国家、阶级和历史的高度予以认识。教育的方向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念和信仰,关系到他们需要什么样的人才,关系到国家的发展方向,因而在公民权利的其他领域,我们可以冲淡甚至否认阶级性,但在教育领域,从人类发展的全部历史来看,不受阶级和国家因素影响的教育理念和受教育权,恐怕还没有。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界限基本都有具体的规定。
我国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优势是,教育的方向非常明确,即必须为国家和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我国受教育权的保护中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二是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问题。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主要是指平等原则在受教育权中的实现,即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所谓法律的平等保护,是没有差别的保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到受教育权来说,是指一切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身份、财产、宗教、阶级、党派,受教育的机会应当一律平等,不得以各种外加条件,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的平等,是指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但需要注意的是,受教育权的平等,又有两个限制:一个是年龄的限制。比如,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对象只能是适龄儿童。不能说三十岁的公民与儿童有享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另一个是能力的限制。平等是按能力的平等。教育是一个特殊的领域,要完成受教育的任务,一个根本性的条件,就是以能力为限,而检验能力的标准就是考试。所以,考试制度是在教育方面实现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标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平等原则在教育方面的法律中得到进一步具体化。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子女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当前,我国教育环境中主要有以下影响公民受教育权平等实现的因素:一是地区差别待遇。长期以来,各高校对各地生源采取不平等的录取分数线,使得进入同一高校不同地区的学生考分差距比较大。这里存在的矛盾是,既要考虑高校所地的实际情况,对高校所在地生源进行适当照顾,又要对各地考生实行录取平等;既要在招生时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考生予以适当照顾,又要实现考分面前的一律平等;既要考虑到国家培养人才的总体计划,进行统筹兼顾,适当调配,又要实现考分面前的平等。所以消除受教育权的地区差别对待是一个长期的问题。二是实行财产方面的差别对待。个别学校包括中学和高等院校,对于考分相同的学生,实行歧视待遇,交钱的可以入学,而不交钱的则不得入学;或者交钱的进好一些的学校和班级,不交钱的进差班级,实际上使得向学校付出财产的多少,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依据。三是学校的条件和性质不同影响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在公办学校之间以及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学校的师资力量、教学设备的差距以及国家和社会对不同学校给予的不同待遇,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考试成绩相同的考生,因为进入了不同的学校,而不能完全享受到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质量。四是现行的考试制度不能完全实现教育机会的平等。虽然受教育机会的平等需要通过考试体现出的能力来衡量,但是仅仅由考试分数体现出来的能力与考生的实际能力未必相符合。比较完善的考试制度应当是能够实际体现考生接受教育能力的制度。现行的考试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没有能完全实现公民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二、公民受教育的义务
本条规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受教育既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理解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受教育为什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说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从公民来说,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人是社会的人,必须谋求个人和社会的发展,而要谋求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受教育是一条基础性的不可缺少的途径,是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对于国家来说,公民是组成国家的具体要素,国家的最重要职能就是谋求个人的幸福和发展,提高民族精神,增进社会道德,推动科技发展,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要达到这些目标,就必须不断提高作为组成国家要素的公民素质;而要提高公民的素质,使其接受教育又成为必由之路。因此,国家就自然会将接受教育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予以要求。为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和法律都将受教育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予以规定。
2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实施主体。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实施主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受教育是每一个应当受教育者的义务。即使是学龄儿童、少年,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接受教育也是其一项基本义务。(2)受教育是父母等监护人的义务。父母等监护人有责任为子女受教育提供条件,将他们培养成人。(3)让公民受教育还是国家的义务。国家的义务就在于建立起基本的教育制度,为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条件。而在落实公民受教育的义务这一方面,国家则应当提供全部的条件,以保证所有经济困难的儿童都能够入学,以完成其受教育的义务。
我国教育法第1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义务教育实施主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儿童、少年本人;二是各级人民政府;三是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实施受教育义务的活动中,两个主体的职责最为重要:一是父母等监护人。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二是国家。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义务教育法还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方面所应当采取的一系列财政措施以及其他措施。
3公民受教育义务阶段的界定。公民受教育的义务不是无条件的。如果不分情况地要求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就可能导致教育秩序和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混乱。所以,对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作出年龄阶段的限制。从各国通行的做法来看,受教育的义务基本是被界定于初等教育阶段的。我国的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对公民的义务教育是界定于九年制义务教育,即学龄儿童、少年,必须完成九年制的义务教育。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九年制的义务教育由国家承担费用。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从国家的财力出发,分步骤地进行。为此义务教育法在第2条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但在实际工作中,由国家完全承担费用还有实际困难,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学龄儿童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至今也还没有全部实现。
将公民受教育的义务界定于学龄儿童、少年阶段,主要是基于以下几项考虑:第一,作为社会的成员之一,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掌握一些区别于动物的基本的生产、生活技能,包括阅读、书写、计算等。一旦公民具备部分或者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后,就必须赖此生产、生活。这些基本的生产、生活技能比较简单,应当是学龄儿童的初蒙知识。第二,对于那些复杂的知识科学,特别是专门的知识和理论的受教育,需要进一步的或者是特殊的能力,才能接受,要求每一个公民都去学习掌握,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对于更高层次的教育,国家所能做的只能是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而不宜强制每个公民都去受教育。第三,国家的财政能力有限。公民义务教育的费用相对有限,由国家予以负担没有问题。但更高层次的教育费用是一笔庞大的开支,国家就难以负担了。即使国家的财力强大,也还是用于帮助公民创造接受更高层次教育的机会,而不是用来强制公民接受更高层次的教育。
三、国家培养青少年儿童全面发展
本条还对国家关心青少年的成长问题作出规定。青少年和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幼儿教育、小学教育、中学教育和大学教育是青少年儿童成长的关键阶段。在每一个阶段,国家都确立对他们的培养方针和目标,使得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掌握科学文化知识、身体健康的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公民。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