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
对于惩罚犯罪,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1978年宪法沿用了75年宪法的规定,又增加规定:“惩办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1982年宪法总结了前几部宪法的规定,以及“文革”期间打、砸、抢的教训,从当时的情况出发,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主要的原因是,“反革命” 是一个政治术语,在宪法中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规定并不合适。而且,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已经不存在,国家的中心任务是进行经济建设,其他的一切工作都应当服从和服务于这个大局。而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质上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所以,用“危害国家安全”的术语代替原来的“反革命”,是更为合适、准确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主要对下列犯罪行为予以惩罚和打击:
一是惩罚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所谓社会秩序主要是指公共秩序、生产秩序、经济秩序、工作秩序、教学和科研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人民生产、生活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本条规定了各类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叛国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的犯罪行为。
二是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包括叛国的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所谓叛国的犯罪活动是指故意勾结外国、阴谋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犯罪行为。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行为。对上述犯罪行为,刑法已规定了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武装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特务罪等罪名以及具体的刑事责任。
三是惩罚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所谓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是指危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是指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司法活动,妨害国(边境)管理,妨害文物管理,危害公共卫生,破坏环境资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对上述犯罪活动,刑法已规定了各种罪名,比如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并且对各种犯罪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刑罚方法。
四是惩罚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行为。所谓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活动,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国民经济发展的犯罪行为。对这些犯罪行为,刑法已规定了走私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罪名,并规定了对这些犯罪行为的惩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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