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发展文化事业的规定。
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1954年宪法没有作出规定。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各项文化事业必须为工农兵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国家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这些规定显然受极“左”思想的影响,不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1982年宪法对这些规定作出了修改,形成了本条的内容。
对文化概念的理解可以从三个意义进行:第一个意义上的文化,是指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第二个意义上的文化,是指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第三个意义上的文化,就是指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发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以调整意识形态为核心的特定的社会事业。本条所规定的文化事业就是第三个意义上的文化事业。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养和道德修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文化事业与资本主义的文化事业有本质的区别,它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包括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的文化事业,必须面向人民群众,坚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文学艺术是通过塑造典型形象反映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它对陶冶情操、树立崇高理想和信念、提高审美水平和艺术鉴赏力,丰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是宣传马列主义,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国家法律法规,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的重要工具。在立法方面,国家已经制定了档案法、国务院已经制定了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促进各类文化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今后,应当加强文化事业的法律制定工作。
此外,国家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等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重要内容。为保护文物,国家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文物保护法,对保护文物的种类事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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