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解释】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的规定。
追加当事人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行为。此项工作并非每一案件在审理前的准备过程中都必须经过的程序,追加当事人只存在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普通的共同诉讼中不会发生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的共同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例如,合伙关系中基于合伙财产的诉讼,共同继承人基于被继承财产的诉讼。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这体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即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它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导致分割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
所谓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例如,一加害人对数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数个受害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分别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是各自独立的,只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或者在性质上是同一类型的,基于审判上的便利,法院予以合并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因此,不会产生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人民法院也不得擅自追加。
人民法院通过审核诉讼材料和审前调查,如果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样才可以使人民法院解决争议实现全面、彻底。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除人民法院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外,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没有理由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由的,书面通知应被追加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原告时,如果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告时,不以其本人和案内所有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为转移,均应通知追加,即便其不来参加诉讼,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且判决生效以后,对其同样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应当追加的被告属于依法必须到庭的被告,在其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对其实行拘传。
另外,如果发现原告或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更换不合格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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