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坚持列公司为被告,法院能否依职权改列公司为第三人?在公司为第三人情况下,能否对其进行财产保全?
问题:原告中方股东A认为外方股东B通过其派驻的法人代表D控制了标的公司C,并与其关联公司E串通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债务确认函,确认E对C享有3000万元的债权,故此A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将B、C、D、E均列为被告。诉请为:(1)确认D代表C签订债务确认函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了A的权利;(2)确认E与C之间的债务确认函无效。(3)C、D、B、E共同赔偿A经济损失1000万元。
问题:(1)原告A、E明确其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但经法院释明之后仍坚持列标的公司C为被告,理由是C与E、B是一伙,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否依职权改列C为第三人而非被告?(2)原告A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C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认为该土地使用权有被D控制转移的危险。在列标的公司C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可否同意A保全申请?
公司律师解析:(1)原告A将C列为被告,理由为侵权,但案由却是股东代表诉讼。应当明确,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广大中小股东设计的救济途径,并不适于公司大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所以,类似这样的诉讼,似以侵权之诉提起更加适当,可将B、E列为被告,将C列为第三人,实际上A起诉胜诉后的权益享有者为C,所以,C不宜列为被告,此点即使不释明,A也应作适当选择。但法院不应依职权将C列为第三人。(2)由于D控制了C公司的财产,为了保全C公司的财产权益,A当然有权申请查封、扣押C公司名下的各项财产,以防止发生非法转移行为。这是基于侵权关系所产生的保全,故于法于理是适当的。法律也未讲只有原告、被告的财产可以保全,而第三人的财产就不能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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