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问题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也就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于其成年(18周岁)时开始,于其死亡(含自然死亡和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时}肖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具有诉讼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参加诉讼时,应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其他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由于无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他们的诉讼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诉讼权利能力同样于成立时产生,于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就是法人的诉讼活动,对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行政命令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产生的,当其所在单位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法定代表人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就可以以法人的名义直接进行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即是法人的诉讼活动,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只是执行代表职务的具体人的更换,而不是当事人的改换,原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具有拘束力。
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和法人一样,于该组织依法成立时产生,于该组织终止时消灭。如果涉及诉讼时,由其主要负责人作为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其主要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这些组织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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