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简言之,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与具体场合下的免责,需分别看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没有预见,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另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也就是事件的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不可避免但可克服,也不构成不可抗力。下面以两起公报案例说明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规则。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刊登的“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该案是一起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中机公司所属的货物在交由港口经营人被告港埠公司掌管期间,因9711号风暴的侵袭遭受损失。风暴来临后,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港埠公司接到风暴预报后,已经对由其保管货物的安全尽到了努力,中机公司的货损确实发生在港埠公司无法抗拒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至货物受损时,港埠公司已经无能力保障应当由自己保管的全部货物的安全。因此货物损失,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故港埠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此次货损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刊登的“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奥士达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原告罗倩提供安全保障。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故对原告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被告明知台风即将登陆,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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