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当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为虽然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实际上却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裁判的约束但却不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里的第三人专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法院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做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同该第三人显然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就应当享有和行使诸如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只有当事人才能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不应当限定只有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66条作了漏洞补充,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在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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