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据此并基于法律禁止二重诉讼的精神,人民法院对此情形应予审查:如果该起诉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则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如果该起诉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条件,则应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考虑到债权数额的差异和诉讼时效问题,为了保障债权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法院不宜驳回债权人的第二个起诉。①同理,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场合,人民法院亦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的精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第一,为了避免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普通诉讼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即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普通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则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而不能合并审理。第二,在普通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形下,无论哪一个诉讼先行提起,都要贯彻普通诉讼优先进行的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因为在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真实数额是否确定尚未可知,而这些内容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故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该代位权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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