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担保的概念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意见》第269条及《规定》第84条和第85条是这一制度的法律根据。
(二)执行担保成立的条件
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般应递交书面申请,以便查证;2.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担保需要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取得其同意为条件,因为直接涉及到申请执行人权益;3.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4.有确定的担保或者担保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和《规定》第84条要求,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执行担保的效力
它的法律效力:一是担保裁定书生效后,中止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应按执行担保裁定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三是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四是执行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此外,《规定》第85条还作了如下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二、执行承担
(一)执行承担概念
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中,由于执行中的事实出现,被执行人的义务,应由与被执行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的一种制度。它是总结执行实践经验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对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执行承担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依照这一规定,《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和《规定》第79条至82条作了如下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
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规定》第83条规定了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由哪个人民法院负责裁定。该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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