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治理“老赖”的法律适用的问题
作者:李广兴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一旦进入执行阶段,“老赖”这一特殊群体常常不期而至。“老赖”们在面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时一系列惯常伎俩,诸如有能力履行,但就是不履行;没能力履行,就死拖着不履行,也常见诸于报端,供世人“千夫所指”。“老赖”们成为社会诚信缺失的代名词,成为法律坚决打击的对象。究其原因,“老赖”的大量存在是对案件执行进度的无故拖延;是对法律权威以及司法公正裁判赤裸裸地挑衅;是对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地颠覆;更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地豪夺。
为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本、条文以及司法解释等用于规范治理“老赖”问题的行为依据以及适用规则,供法院干警在案件执行时参照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十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文本、司法解释的制定、颁布一定程度给“老赖”敲响了警钟,打击了其嚣张气焰,提升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在执行阶段的执行进度与力度,但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些许遗憾与不足,具体表现在:
一、法院干警在运用法律文本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打击“老赖”时,往往难以做到运用法律的“规范条文”事先防范“老赖”,而仅仅待“老赖”出现后,再予以惩治、打击,难以突显法律的预防作用,结果往往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深究“老赖”问题出现的根源在于被执行人所具有的财、物的所有权并未在短时间内丧失,其仍是财、物的实际拥有者,故为能快速、有效“保护”该既有权利,不惜铤而走险,采用“躲猫猫”、“捉迷藏”等行为方式恶意隐瞒、转移、转让个人财物来与执行人员周旋、“斗争”,即使面临法律制裁(行政拘留、刑事制裁)仍“负隅顽抗”。正因如此,“诉讼保全”理应成为解决预防“老赖”出现的利器。法院干警在执行过程中,应具备能够在充分合理的运用法律条文对诉前保全以及诉中保全的相关规定加以理解的基础上,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把控案件走向、握紧诉讼标的,评估案件审理以及执行阶段的风险,依据职权和当事人的申请对被告的财、物进行保全,让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难以在第一时间隐瞒、转移、低价转让财、物,为日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排除隐患、清除障碍的能力。
二、法院干警在运用法律文本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打击“老赖”时,未能顾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人”。
“老赖”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为一抚养亲属;二保证人;三善意第三人。针对作为“老赖“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之一的抚养亲属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亲属生活必需品、基本生活费用以及所抚养亲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规定既强化了“人权”概念,又符合《宪法》关于生命健康权以及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基本规定;既符合法治精神,又不与“公序良俗”相违背。但该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抚养亲属的低保金以及社保金的相关错误行为却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法院干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前期未能充分开展调查、排除工作的基础上,不能做到有效区别“此款”与“彼款”,仅凭查询到被执行人的相应财、物,就不加区分地冻结、查封、扣押。该行为的发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不利于法律权威地维护。针对作为“老赖”的权利义务关系人的保证人,其的存在是基于民事案件合同当事人双方为促成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合同标的更好履行,将债的相对性的约束性条件以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延伸至第三人的结果。保证人因其保证形式的差异,又分为一般保证人、连带保证人。但无论何种保证形式,保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额度的,一旦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单独起诉保证人,保证人将承担担保责任,其相应财产将会被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干警有时在未完全查明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承担的实际担保数额的情况下,将保证人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加以查封、冻结、扣押,加重保证人负担,这是有悖于立法初衷的行为,保证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双方诚实信用的见证人,而不是诚信缺失的受害人。针对作为“老赖”的权利义务关系人的保证人“老赖”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在文本方面以及理论方面都有相应的材料作为依据。文本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六条明确指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理论方面,对界定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实现了统一定义,指出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法院干警在案件执行时,在界定第三人能否归类为善意取得有时存在偏差,表现在1、认为被执行人可能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行为;2、未能尽到查明案情的职责,针对被执行人转让自有财物价格存在争议时,未能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价格进行权威鉴定;3、未能收集类似财物的市场价格,划定财物价格浮动范围,武断认为被执行人转让自有财物于第三人时,存在恶意低价转让的行为。
以上为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针对“老赖”问题的一些个人看法,希望与广大同仁分享,共同探讨“老赖”解决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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