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裁定:如何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
来源:民事审判!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换言之,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将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权利尚未全部实现,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故法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执行程序实际尚未终结,在“终本”程序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应认定系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忠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强。
一审第三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纪忠恩因与被申请人石强及一审第三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6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纪忠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李若蒙,被申请人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春到庭参加诉讼。隆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忠恩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准予执行隆德公司开发的隆德名轩3号楼3-2号商业网点(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已经在另案(2018)辽民终65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658号民事裁定)中解决,在本案的审理程序中对此问题不能再重复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另案裁定是指令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并非生效判决认定石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的前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石强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执行异议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已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辽阳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57-1号执行裁定)并送达,案涉执行标的物,即隆德名轩3号楼3-2号商业网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纪忠恩已取得对执行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2016年8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辽阳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而石强在2017年8月25日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此时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纪忠恩,针对该执行标的物已无任何执行措施。从诉的利益来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及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是为了对抗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如果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执行标的物经过执行程序已经转为申请执行人所有,则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目的也无法实现。(三)石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石强与隆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在签订之时是为了给双方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并非真实买卖,不属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石强在查封之前也没有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否则不会在2014年7月房屋被查封之后没有提出异议。
石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石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另案第658号民事裁定已对此作出了认定,纪忠恩再次提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石强已经完成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全部手续,纪忠恩因石强已经缴纳契税而无法再缴纳契税,无法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不再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可能。(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石强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纪忠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准予执行案涉房屋;(二)诉讼费用由石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忠恩因与隆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纪忠恩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辽阳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2014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辽阳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隆德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纪忠恩借款本金1700万元。如果隆德公司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从2014年12月1日起给付纪忠恩1700万元借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二、隆德公司给付纪忠恩201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万元计算,利率按月息1%计算。三、其他无争议。
因隆德公司未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所负义务,纪忠恩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第57-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隆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灯塔市兴民路隆德名轩3号楼3-2、3-3、3-4、3-5、3-6建筑面积均为253.47平方米的五处商业网点作价5720184.2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纪忠恩抵偿被执行人隆德公司所欠部分借款,抵债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纪忠恩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纪忠恩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8月24日,纪忠恩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提不出被执行人隆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辽阳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4)辽阳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57-1号执行裁定作出后,案外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第57-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辽10执异4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纪忠恩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焦点为案外人石强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1.石强与隆德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即在案涉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2014年7月18日)之前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经过诉讼,已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2.石强已交付足额购房款,有购房发票、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契税完税情况证明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可以认定石强已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3.石强于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取得案涉房屋的钥匙,占有案涉房屋,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有承租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石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4.石强购买案涉房屋后,为办理房产更名过户将隆德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积极主张权利,因此房屋没有办理更名过户登记,非因石强自身原因,石强并无过错。综上,石强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法定条件,石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纪忠恩主张,石强在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的完全终结,而非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本案,执行标的虽已裁定给纪忠恩所有,即执行标的由纪忠恩受让,但该案的执行标的仍由石强实际占有,纪忠恩既未取得执行标的,也未完成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其债权并未全部受偿,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案外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纪忠恩起诉的其他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石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纪忠恩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纪忠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纪忠恩负担。
纪忠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准予执行案涉房屋;(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石强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石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案外人石强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案外人石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应否受理纪忠恩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已作出第658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一审法院经过三次拍卖,流拍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抵债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纪忠恩时转移;纪忠恩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一审法院并未向登记部门下发协助更名过户的通知,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但对于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未全部完成,石强可以对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另认定“一审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但并非全案的完全执行终结……本案执行标的是由执行案件当事人纪忠恩受让的,石强提出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中止了执行,并允许纪忠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正确”,并据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8)辽10民初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因此,关于案外人石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已经在另案中解决,即另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658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案外人石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程序中对该问题不能再重复处理。
关于案外人石强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石强在案涉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隆德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交付足额购房款;已占有案涉房屋,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石强自身原因,石强并无过错。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石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石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依据充分。至于纪忠恩提出本案不能认定石强与隆德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因另案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确认,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纪忠恩的主张不能支持。而纪忠恩以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时,承租人及石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纪忠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纪忠恩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查明:石强因与隆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德公司协助石强办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隆德名轩共45个商业网点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该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支持石强诉请。隆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石强依据二审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第57-1号执行裁定。该院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已由本院提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10执监58号执行裁定,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为由,裁定中止该案执行监督审查程序。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石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石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该问题,鉴于另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658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案外人石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审法院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故本案二审法院对此未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房屋已经被执行给纪忠恩,故无论石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其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均取决于案涉执行程序是否已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换言之,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将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权利尚未全部实现,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同时,纪忠恩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虽已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案外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关于石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石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第57-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实质上是不认可第57-1号以物抵债裁定,认为在该案查封前其已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合法占有、不应当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及以物抵债。因此,石强提出撤销第57-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原则上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一审法院应对该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但该院作出的(2017)辽10执异49号执行裁定仅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未涉及第57-1号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问题。同时,就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而言,石强的诉求也难以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得以全面解决。即在第57-1号执行裁定未予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亦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的事实状态。因此,一审法院应对石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如审查认为石强提出的异议应予支持,则应撤销第57-1号执行裁定;如认为石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则应驳回其申请。如前所述,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10执异49号执行裁定未涉及第57-1号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石强若想获得救济,原则上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第57-1号执行裁定。
本案提审期间,石强依据本案二审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请求撤销第57-1号执行裁定,该院立案并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10执监5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该案执行监督审查程序。
鉴于前述本院提审期间发生的新事实,本院认为,在石强提起执行监督程序,认为第57-1号执行裁定违法并请求撤销该裁定的情况下,再以纪忠恩已依据第57-1号执行裁定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由,排除石强的执行异议,属于循环论证,亦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就石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有所必要,亦客观合理。前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石强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隆德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交付足额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亦非自身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适用前述法律规定,认定石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关于纪忠恩提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不能认定石强与隆德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因另案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确认,本院在本案中对纪忠恩的主张不能支持;二是不能认定石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问题,但石强已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查封前已出租案涉房屋并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本院对纪忠恩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支持。
综上,纪忠恩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敬娜
书 记 员 刘美月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