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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明确提出排除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否则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日期:2022-06-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3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明确提出排除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否则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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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明确提出这一诉讼请求;如未提出的,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2.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认定标准尚待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统一,但案外人通常可依租赁权提出异议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权利(权益),请求排除不带租赁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林敬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锋,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丹,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陈晓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叶其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李春芬。

再审申请人林敬耀因与被申请人陈晓钊、叶其亮、李春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0)粤民终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敬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林敬耀对案涉19套房产拥有合法的租赁权;3.判令案涉房产附租约拍卖,林敬耀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在租赁期内不向其他受让人移交该19套房产;4.陈晓钊、叶其亮、李春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林敬耀对案涉房产主张租赁权、优先购买权以及附租约拍卖,包含对案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阻却交付、不附租约不得拍卖的意思,此即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就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布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认可不带租赁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应予参考,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司法实践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存在分歧。房产上负担有租赁权,影响其拍卖价值。因此是否带租约拍卖影响执行标的本身,而非仅关乎执行行为,应以实体审理的方式避免“以执代审”处理本案争议。(二)本案不经实体审理将导致林敬耀的合法权益缺少救济途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驳回林敬耀的起诉是否妥当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作出规定,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提出这一诉讼请求。本案中,林敬耀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确认对被执行人叶其亮名下的案涉房产拥有合法的租赁权及对案涉房产执行拍卖时应附租约拍卖,其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显然,林敬耀的诉请并不包括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内容。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认定标准尚待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统一,但案外人通常可依租赁权提出异议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权利(权益),请求排除不带租赁的强制执行。而本案中,一方面,人民法院无法针对林敬耀没有提出的诉请作出评判与处理;另一方面,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要求,民事诉讼法建立了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等两类执行救济途径,两者程序功能不同。执行行为异议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案外人实体异议包括确认权利以及对执行法院应不应当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作出裁断并说明理由。因此,林敬耀关于本案不经实体审理将导致其合法权益缺少救济途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一般需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但在一审法院明确指出林敬耀的诉讼请求缺乏“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内容的情况下,其于二审中并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而林敬耀于本案所提诉请的内容明确、请求具体,并无含混、模糊之处;无论直接承袭其诉请文意,还是分析其执行异议目的,均无法得出林敬耀“已明确提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林敬耀所提诉请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并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执行法院为能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执行方式以及是否“带租约”拍卖处置到案的执行财产。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障问题,涉及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标的物是否拍卖成交、是否有其他优先购买权人、是否符合同等条件等事实。显然,前述内容均需执行法院已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采取财产处置措施为前提条件。又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执行衍生的实体争议解决程序,以及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从属于该实体权益能否成立等原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属于公法关系的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仅限于对案涉标的物是否应停止执行方面,不能直接对执行法院不附租约的司法拍卖行为予以审查。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林敬耀在执行中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案亦不存在“案外人提出两类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都是同一实体权利(权益),异议目的也都是请求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故仅需对其实体异议进行审查”的情形。因此,林敬耀称其已主张租赁权、优先购买权以及附租约拍卖包含了阻却交付的意思,逻辑难以自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林敬耀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说明》等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林敬耀不仅未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且前述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原裁定的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林敬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敬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黄西武

审 判 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娜

书 记 员 郭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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