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具有的特种经营资格是否可以冻结?
【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穷尽调查手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某银行向法院提供线索,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作为具有特种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具有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申请向当地矿场、采石场等企业出售爆炸用品的资格,当地具有此种资格的企业仅有两家,所有的矿场、采石场生产所用爆炸用品只能从这两家企业中采购。2017年9月,法院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某民爆公司向当地矿场、采石场等企业出售爆炸用品的资格,在法院未解除冻结措施前,不得批准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出售爆炸用品给相关企业。
【分歧】
对于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所具有的经报批后出售爆炸用品的资格,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予以冻结,产生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冻结。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只有接到矿场、采石场等采购意向,才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报批,报批获准后才能出售,从本质上来说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具有的只是出售爆炸用品的资格,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权利,法律上并没有对这种权利进行明确定性,法院冻结这种权利缺乏明确依据,且冻结这种特种资格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冻结。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所具有出售爆炸用品的资格,本身具有相当大的财产价值,已经构成了该公司的无形财产权,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某民爆公司具有的经批准后向矿场等企业出售爆炸用品的资格,当地具有此资格的企业仅有两家,矿场、采石场等企业的爆炸用品需求只能从此两家企业采购,对于某民爆公司来说具有巨大的财产权益。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作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认可的具有特种资格的企业,其在矿场、采石场等提出采购意向后,获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售爆炸用品,从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经营资格,该项资格不仅是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能力,也是该企业进行盈利的主要方式方法,具有很大的财产价值,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权。
第二,法院对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的上述资格采取冻结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申请出售爆炸用品的资格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法院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执行。
第三,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权利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并未侵犯某民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相反能够起到促使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主动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法院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某民爆公司向当地矿场、采石场等企业出售爆炸用品的资格,实质上是对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盈利能力的一种限制,而并不构成对该公司自主经营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不以转让、处分为目的,其根本的动机是迫使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迫于强大的执行压力而主动履行义务。所以,不存在侵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问题。
综上,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民爆公司具有的经报批后出售爆炸用品的资格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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