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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是我国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日期:2012-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147次 [字体: ] 背景色:        

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方式。

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是我国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有关的执行实践来看,当前我国协助执行有三类:一是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二是法院的协助执行;三是个人的协助执行。

(一)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

主要有银行、信用合作社、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协助执行。如银行、信用合作社根据法院的通知,冻结、扣发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存款。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部门根据法院通知而办理该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扣交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等。《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8条、第230条和《意见》第280条、第290条、第291条、第292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法院的协助执行

当前,由于委托执行颇难,许多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地或者被执行财产地进行直接执行,而人地两生,诸多不便。当地人民法院积极协助,是做好执行工作不可缺少的条件。对外地人民法院派来的执行人员,当地人民法院应主动派人陪同,提供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联系食宿,代购车船机票,并配合做好有关部门和被执行人的工作,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对强制执行的态度;协助外地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冻结银行帐户;协助外地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等等。

(三)公民协助执行

不管是直接执行还是委托执行,在执行中都可能发生公民协助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的事项,如公民交出被执行人存放在该处的钱、物、证券、车辆等。

三、执行争议的协调

在长期实践中,不同的人民法院在对相关案件各自行使执行管辖权时,经常有推诿或争夺现象,也常会出现对共同管辖的案件一案两诉或既提起诉讼又申请仲裁情况,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由不同法院或法院与仲裁机构都作出了有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对这些执行中的争议如何解决,《规定》第125条至128条作出了明确要求:

1.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2.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3.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帐户。

4.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以上要求以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监督作用为核心,使执行争议的圆满解决找到了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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