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根据《规定》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可以节约执行所需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执行和解的条件
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解才能够成立,也才能够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这些条件应当包括:
1.和解必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所谓自愿,是指当事人自原作出的,不是在受他方威胁、欺诈、利诱或者在自己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或者不正当方式强迫对方当事人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否则,就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另一方面,和解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并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得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法院不批准和解协议。
2.和解应当在执行中进行。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当事人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某种协议,这不属于执行和解。因为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愿意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合意。在执行程序结束后,被执行人的义务已被强制履行,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实现,也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因此,执行和解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和结束前进行。
3.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执行中的和解其毕竟是一种可引发执行结案的法律行为,因而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根据《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该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执行和解的效力以及对和解协议翻悔后的处理
和解协议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即产生结束执行程序的效力。但是应当注意,该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翻悔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批复》中,已明确规定了根据不同情况所采取的不同的措施:(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2)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意见》中又重申了批复的内容。《规定》第87条要求,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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