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结案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完毕后或认为不需继续执行时,宣布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第107条、108条增加了执行结案的规定,在本规定中总结了执行结案的几种方式,使原本零散的结案方式更富有系统性,增加了结束执行程序的透明度;又明确规定了执行期限,这也对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制度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有利于解决实际中存在的执行难和执行久拖不决的问题,也使执行在程序上更加完备。
一、 执行期限
根据《规定》第107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遇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及规定第102条规定的执行中止情形的,则执行中止的期间应当扣除,除中止执行所包括的情形外,在执行中还可能遇到很多意想不到的特殊情况。如执行标的在国外需外国司法协助等执行结束所需的时间可能超越执行结案期间的,可由执行员提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执行结案期间,至于可延长多长时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立法用意在于给予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期间的自由裁量权。
二、 执行结案的方式
根据《规定》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有: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这既包括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的催告及说服教育,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自觉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了迟延履行的责任;也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用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承担相应迟延责任。在生效文书确定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后,执行目的已经达到,当然应执行结案。
2、裁定终结执行。一旦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情形,执行程序就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以后执行程序也不会再恢复,此时人民法院应结束执行程序。
3、裁定不予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及《规定》第6条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被申请人主张有该法第217条、或第260条所列之法定情形的,应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确有该情形存在的,应裁定不予执行。一旦人民法院下达该裁定,则原仲裁裁决失去效力,当事人必须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执行失去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结束执行程序。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前提下出于真实意思,达成有效执行和解协议,则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由,承认该和解协议,但是人民法院要执行结案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即该和解协议必须履行完毕,因为依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和《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倘若翻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则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则不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因此此和解协议有效且履行完毕者人民法院可结束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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