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终结的概念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上,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终结是为解决无法或无需继续执行的问题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二、执行终结的情形
执行终结的情形,是指终结执行程序,结束执行工作的事实和理由。具备了这些事实和理由,就可依法终结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执行开始以后,申请人撤销申请,是对自已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如果这种处分行为确属申请人自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尊重申请人的这一权利,准予其撤回申请,裁定终结执行。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根据,如果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那么,执行就失去了依据,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进行。而且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说明该法律文书有错误,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再执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立即裁定终结执行。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他若死亡应当依法执行他的遗产;如果他没有遗产可供执行,还可以由他的义务承担人履行义务。但如果他死亡后既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执行工作事实上已无法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是人身权益案件。这类案件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与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只能由权利人本人所享有,既不能转让,又不能继承。因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权利人死亡后,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即告消灭,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已无权利承受者。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终结执行。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时,应注意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被执行人与申请人是一种借贷关系,即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而不包括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二,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虽然丧失了劳动能力,仍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也不能终结执行。只有两项因素同时存在,才能认定其永久地失去了偿还能力,才能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因此而不再偿还。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这是弹性条款,是指以上五项规定以外的情形。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形。只要是人民法院认为出现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进行,就可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如《规定》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由执行法院下达裁定书,裁定书应当写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三、执行终结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另外,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有协助执行人的,终结执行的裁定也应对其送达,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告知。执行终结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程序上的效力和实体上的效力。
(一)程序上的效力
执行终结与执行中止不同,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造成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工作继续进行;而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
(二)实体上的效力
执行终结后,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法律不再对其实施保障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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