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中止的概念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在正常情况下,执行员应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完毕。但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暂时不能执行。为此,民事诉讼法作出了执行中止的规定。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制度。
二、执行中止的情形
执行中止的情形,是指需要中止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只要这些事实和理由出现,就必须中止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和《规定》第102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权利人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开始后,权利人也有权要求延期执行。申请执行和申请延期执行都是他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尊重。因此,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只要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并且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止执行。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虽然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他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确有理由,就意味着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因而有必要中止执行。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执行程序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权利主体,一方为义务主体,缺少其中任何一方,执行程序就无法进行。因此,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就应当中止执行。如果是权利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权利;如果是被执行人死亡,则要等待其继承人承担义务。确定继承人以及办理有关的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这就需要中止执行。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以及合并、分立等情况。如果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当中止执行程序,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之后,再恢复执行。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四种应当中止的情形外,实践中还会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出现。根据《规定》第102条,其他情形包括:
1. 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 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
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 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另外,《规定》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应中止执行。
执行中止由执行法院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之上级法院下达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执行中止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裁定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执行中止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执行程序产生的效力,一是对参与执行程序的人的效力。
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后,即暂时停止执行工作。执行程序一经中止,执行人员在未决定恢复执行程序之前,不得进行执行活动;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执行程序的人,不得改变执行中止前的财产状况和事实状况,如权利人不得自行采取行动向被执行人追索债务,被执行人不得自行使用和处分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协助执行人不得推卸协助执行的义务。
四、执行程序的恢复
执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执行程序就应当恢复。根据《规定》第104条要求,执行程序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恢复。恢复执行应书面通知当事人。恢复时,原已进行的执行活动依然有效。恢复后的执行活动是中止前执行活动的继续,执行程序是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人民法院在决定恢复执行程序时,要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执行程序的人。中止执行的裁定,自执行程序恢复时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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