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
[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问题的规定。
本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事先有约定的,当然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其次,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考虑参照签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的结果是不合格工程,则应当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来结算工程价款。
[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造价包括建筑、安装、设备及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建筑造价计算的准确性是由建筑设计的进度和深度决定的。按造价计算的准确程度,依设计进度可分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三种。
投资估算是在项目开发前期对建设投资最粗略的估计,仅可以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设计概算是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根据概算定额编制的、初步确定工程造的依据。
施工图预算则是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施工图反映的工程量按预算定额编制的确定工程预算造价的依据。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2001年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第十二条同时还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因此,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则应首先从其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有的约定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会提出撤销或改变原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均应遵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定额标准为任意性规范,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相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一致为由,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也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
同样道理,当事人签订低或高于承包人企业类别、资质等级定额标准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属市场经营行为,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比如,某上贸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债务纠纷案,1996年8月28日,某工贸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为某工贸公司的美食娱乐广场工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30万元,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美食娱乐广场于1997年1月开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工贸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50万元。1997年7月,某工贸公司又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0万元,某工贸公司尚欠380万元。后某装饰公司以某工贸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工贸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某工贸公司辩称:530万元仅是工程造价的预算,根据中国轻工总会(1996)第4号文件的规定,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取费必须以国家和地方颁发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请求按定额重新决算工程款。法院经审理没有支持某工贸公司的请求,判决其支付拖欠的款项及其利息。
如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原约定已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账签证、技术联系单等形式予以变更的,以变更后的约定作为结算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包干的,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一次包定,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长期以来,我国建筑行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约或履约过程中许多没有事先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的程序和方法,当工程竣工进行造价结算时,要么发包方同意实报实销,要么合同双方互相扯皮,从而极容易酿成纠纷。在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多方面的情况变更,经常出现工程量变化、施工进度变化,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争执等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勘察设计工作的粗糙,以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许多招标文件中没有考虑或估算不准确的工程量,而不得不改变施工项目获增减工程量;另一方面,是由于发生不可预见的事故,如自然或社会原因引起的停工和工期拖延等。由于工程变更所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承包方的索赔等,都有可能使工程项目投资超出原来的预算投资。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也包括发包方提出的:“新增工程”,即原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括的工程项目。①因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对工程量的变化一般比较容易理解,而质量标准变化指的是因设计变更致使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与原合同的约定不一样,比如原来计划建经济适用住房后来变成高档商品房,质量标准自然发生了变化;有的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提高了内部装修等级等。在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工程价款能够协商一致,当然是皆大欢喜。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话,本条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就是:“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请注意这里的用词含义,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参照”而不是“按照”。由于原合同体现了当事人最初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参照的时间标准是签订原合同时,而不是发生争议时。建国以来,我国一直沿用前苏联的做法,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定额指在正常施工生产条件下,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其特点可以归纳为一个字——“套”,即套定额。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根据工程图纸计算出工程量,然后套定额单价,求得直接费,再根据直接费套用有关定额取费费率,求得工程造价,这种计价模式在计划经济时代的确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已远不能满足进一步开放市场的需要。尽管消耗量标准是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社会平均水平等方面因素制定的,但最大的弊端是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各种价格和管理费、基本利润率,完全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既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价格的变化,更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已经颁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于2003年7月开始实施。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是工程造价管理领域的一项重大变革,从本质上讲,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允许施工单位自主报价的、通过市场竞争确定价格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计价模式。工程量清单计价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外国建筑商进入我国建筑市场,他们必然要求按国际惯例、常规做法来计算工程造价,而国内建筑公司到国外市场竞争,也需要按国际惯例进行运作,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建筑市场形势,也必须与国际通行的计价方法相适应。
工程量清单指表现拟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深化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新的计价方法,有利于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当然,有的地方还没有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仍在按以前的定额标准执行,定额计价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这两种计价模式都是工程造价的计价方法,从定额计价到工程量清单计价在目前改革转轨时期还需要一个平稳过程。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变化而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协议时,签订原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什么样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定额计价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就是当事人在结算工程价款时的参考依据。承包方因项目调整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如果要求调整的项目在原工程总报价说明范围以外而履约过程中确已发生的,对承包方的请求可以支持。对工程量的增减,由双方进行确认。
一般情况下,工程量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达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增减幅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在约定幅度以外,承包方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者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报价经发包方确认的,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未达成一致的,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结算。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符合上述情形的,也可参照上述规定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对增减部分工程量的造价核定即可计算出工程款的,不宜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增减部分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核定后,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加上增加的工程款或减去减少的工程款,由此得出的价款数额就是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
如增加工程涉及新材料、新工艺,对该新材料、新工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及工程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考虑根据市场行情据实结算。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本条司法解释第三款正是体现了一切以工程质量为出发点的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但工程质量却不合格,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而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也就是说,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严格的标准,即便合同有效,只要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按合同无效的规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而完成工作的合同是在传统民法的承揽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大类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由于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都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标的都具有特定性,故《合同法》中建设工程一章中没有规定而承揽合同一章有规定,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适用承揽合同中的一些规定。《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有效合同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结算工程款其实就是让承包方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也是合理的。
从国外的有关规定来看,目前国际上通用的工程造价管理模式主要有英国、美国、日本模式。英国没有计价定额和标准,只有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即《建筑工程量标准计算方法》,它较详细地规定了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造价的确定由业主和承包商依据《建筑工程量标准计算方法》,并参照政府和各类咨询机构发布的造价指数、价格信息指标等来进行。美国也没有统一标准的消耗定额,而是由行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和特点,按照工程结构、材料种类、装饰方式,制定出乎方英尺建筑面积的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和单价,依此作为工程计价基础。美国的工程造价管理通常也搞四算,即:毛估、估算、核定估算、详细设计估算,各阶段有一定的精度要求,美国工程造价的组成内容包括设计费、环境评估费、地质土壤测试费、上下水、暖气电接管费、场地平整绿化费、税金、保险费、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等。在上述费用的基础上营造商收取15%--20%的利润,10%的管理费。而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营造商可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随时调整工程造价。
日本的工程计价模式是,第一,日本建设省发布了一整套工程计价标准,如《建筑工程积算基准》、《土木工程积算基准》,第二,量、价分开的定额制度,量是公开的,价是保密的。劳务单价通过银行调查取得。材料、设备价格由“建设物价调查会”和“经济调查会”负责定期采集、整理和编辑出版。建筑企业利用这些价格制定内部的工程复合单价,即我们所称的单位估价表。第三,政府投资的项目与私人投资的项目实施不同的管理。对政府投资的项目,分部门直接对工程造价从调查开始,直至交工实行全过程管理。为把造价严格控制在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各级政府都掌握有自己的劳务、材料、机械单价或利用出版的物价、指数编制内部掌握的工程复合单价,而对私人投资项目,政府通过市场管理,利用招标办法加以确认。综上所述,英、美、日三国的工程造价管理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它建立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工程造价是依据产品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消耗定额”只作为估算投资和编制标价的依据,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可按市场价格变化随时进行调整,从而合理地确定了建筑工程造价。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按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这里包含了两层含义,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己可以按照这个原则结算工程价款,也可以委托有审价资质的机构按照此原则审定最终工程造价。审价主要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家定额以及有关文件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变化资料、技术变更、核定资料和施工图纸等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地核对、评估和计算,并最终审定工程造价的过程。审价结论应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当事人对审价结论有异议并有证据证明的,审价机构应对审价结论据实调整并重新出具补充审价结论,并再次进行庭审质证。经质证的审价结论,是确定工程造价的最主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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