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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非破产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5-04-17 来源:| 作者:| 阅读:22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

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在期限利益享有、出资责任承担、债务责任范围等因素上具备相似性,该种相似性与加速到期制度所涉价值评价亦具有较强相关性。因此,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类推适用于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且债权人申请执行全部普通合伙人财产均未得到清偿,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有限合伙人提前缴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托公司

被告:杨某

第三人:某合伙企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合伙企业赔偿某信托公司、某投资公司差额损失15400万元及违约金;某资本公司对某合伙企业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某合伙企业及某资本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信托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由于某合伙企业和某资本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全部执行标的额等未能执行,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某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信托公司的追加申请。某信托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7年2月24日,出资额5000万元,普通合伙人为某资本公司,有限合伙人为杨某,某资本公司认缴出资5万元,杨某认缴出资4995万元,上述二合伙人的出资缴付期限均为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10年内到位,出资方式为货币。

某信托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追加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杨某在未实缴的499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  判

北京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7年2月24日,出资额5000万元,杨某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4995万元,杨某的出资缴付期限为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10年内到位。杨某提出抗辩称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上杨某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某合伙企业工商档案及合伙协议显示,杨某为登记的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对于杨某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北京二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某合伙企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某合伙企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认缴制下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仅是暂缓缴纳而非免除。在某合伙企业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杨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作为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合伙人,即应履行其应有义务,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某作为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亦未能提交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某信托公司请求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杨某应在未出资4995万元范围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合伙企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  析

问题的提出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在破产情形下其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自不待言。但本案中,杨某作为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其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某合伙企业亦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某信托公司以杨某出资应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则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在非破产程序下杨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其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对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规定,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于有限合伙人出资是否能类推适用,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有限合伙人不享有期限利益,一种认为有限合伙人享有期限利益。笔者拟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有限合伙人人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确立提供参考。

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基础

法官应深刻地理解案件的分析和裁判方法,准确掌握分析和裁判的法律技术。既有规范未明文规定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出资可加速到期。若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于有限合伙人,应仰赖类推适用这一司法技术。

(一)

类推适用的法理逻辑

1.类推适用的性质及含义

所谓类推适用,是指当特定案件之处理缺乏法律规定,但该案件与明文规定之情形相类似时,裁判者比照援引与该案件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特定案件。类推适用不是直接依照,不可照搬适用,而只能依据二者之间的相似性程度来确定能否适用以及适用到何种程度。类推适用本质上体现的是类比推理的思维过程,相似性判断是类推适用的基础与核心。“法律的健全与进步,可以类推适用作为测试的指标,并因类推适用而渐趋成熟。”类推适用在民法中已成为重要且成熟的法律适用方法。

2.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法律漏洞存在

法律漏洞指立法者对应予规整的对象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漏洞存在时,法官即应积极主动地予以填补。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法条有限、人事无穷”的客观现实下,法官需要在新案例、新问题下将案件事实与既有法律规范实现对接。本案中,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出资可加速到期,而合伙企业相较于公司更强调债权人保护,法律漏洞的存在为本案的类推适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3.类推适用的方法

类推适用的核心为比对两个事物之间的相似性。在比照要素上,应当充分考量构成要件、规范功能及体系地位等因素是否类似。类推适用作为一种漏洞填补的方式,需要法官以充分说理来论证两个事物之间的相似性,即要论证类推适用的作出是有根据的。此时法官承担的是积极的论证负担,在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判断待决案件的事实与特定规定中所阐释的构成要件之间是否具有相似性,当相似性存在且差异性对法律后果的影响不足以推翻类推适用时,比照既有规定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

(二)

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相似性认定

若要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类推适用与有限合伙人,即应比较二者的相似性。

1.出资形式相同

认缴制中“认”与“缴”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认”是公司或合伙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没有股东和合伙人的认缴出资,公司与合伙企业就不能成立;而“缴”并非公司或合伙企业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是公司或合伙企业经营的必要条件。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合伙人的出资是有限合伙企业资产的重要来源,是对外清偿债务的首要基础。类似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分期缴付,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务中,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分期出资,亦属常见现象。本案中,根据某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杨某出资期限为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十年内,杨某即属于分期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2.未出资的法律责任相同

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在未按期缴纳出资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同。一是应当承担补缴义务,二是应当对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不仅是合伙企业能否正常经营、合伙目的能否达到的经济基础,更重要的是构成有限合伙人的责任界限,有限合伙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将直接影响企业的运行,并影响到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债权人权益,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不能用对待普通合伙人的方式处理,而是首先应要求其承担补缴义务。本案中,杨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其出资应当是某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当某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令杨某出资加速到期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维护,具备正当性与合理性。

3.债务责任范围相同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核心法律特征基本一致,两者所需承担的责任都仅限于各自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二者对债务承担的责任性质及责任范围存在相似性。

(三)

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差异性

不影响加速到期制度适用

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权利及地位存在显著不同。有限合伙人仅享有获取出资收益及监督检查权,而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表决权等相对更为丰富的权利,从这一层面看,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并非完全相似。类推适用要求比对两个事物之间的相似性与不同点,亦应当考量相似性与不同点对所欲适用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重要性程度。就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而言,主要涉及出资人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衡量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在期限利益享有、出资责任承担、债务责任范围等因素具备相似性,该种相似性与加速到期制度所涉价值评价更具相关性。而有限合伙人与股东在权利及地位上存在的差异,更多体现在企业经营与投资人关系的层面,与债权人保护相距甚远。因此,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之适用上存在显著相似性,其差异性不影响有限合伙人类推适用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平衡了出资人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也应当得以适用。

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规则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若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此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之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该规定之规范意旨应是通过给予出资未到期股东不利益,引导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在符合破产条件时尽早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或使债务清理程序尽早完结,避免债权债务关系悬久不决。基于本案案情,笔者只讨论该种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规则。

1.债权人为请求主体

既有法律中规定的在破产程序中加速到期的请求主体均为破产企业管理人。而在非破产加速到期时,请求主体应为在执行程序中其债权未能得到完满实现的债权人。类推适用《九民会纪要》的规定,只要出现《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合伙企业债权人就享有要求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债权人的此种诉讼,因以自身利益之维护而开展,所获收益应归债权人个人,其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不同。实际上在此种情形下,就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更倾向个别债权人,但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本案中,某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某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作为债权人的某信托公司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有限合伙人杨某,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均具备破产原因为必要条件

在未届期出资义务履行方面,尽管破产程序的适用意在警示倒逼,但破产程序启动的可能性仍非常重要。因此,对破产原因作合理、合法的解释,可谓债权人在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届期情况下借助破产程序保护自身权益的前提。为此,需要从解释论角度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予以分析。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规定上我国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将所有破产主体的破产原因作了统一规定:(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认定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规定执行即可。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亦应要求债权人已就合伙企业债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普通合伙人,且均未获得清偿。本案中,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某资本公司,其亦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因此,某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某资本公司均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

3.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债权人仅能要求未出资有限合伙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未出资范围内”。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有限合伙人,因其并未违反合伙协议的规定,有限合伙人除应缴付剩余出资本金外,不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因此,公司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有限合伙人未实际出资的本金数额,不能及于利息。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为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某信托公司对某合伙企业享有的债权金额远高于杨某认缴出资数额,尽管杨某的未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但其仅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合伙企业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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