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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

日期:2022-12-1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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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行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福权。

一审第三人:吉林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志荣因与被申请人刘福权及一审第三人吉林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发德惠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志荣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建设和平小区臻金铭郡项目及恒客隆大卖场协议书》(以下简称共同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事项为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德惠市臻金铭郡小区(以下简称臻金铭郡小区)1号楼和2号楼。该两栋楼位于同一地块,刘志荣缴纳的土地摘牌费包括整个地块。合伙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臻金铭郡小区1号楼和2号楼在建工程均为合伙财产。(二)臻金铭郡小区1号楼和2号楼的前期开发建设费用均为刘志荣出资,包括682万元拆迁保证金、土地摘牌费和开工费用。刘福权的出资均为以在建工程项目中的房屋为抵押向外借款,刘志荣为共同借款人,部分借款以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楼房抵偿债务,刘福权个人未实际出资。(三)臻金铭郡小区1号楼和2号楼在建工程部分已交付使用,虽未验收,不影响刘志荣要求按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可分割的合伙财产为臻金铭郡小区1号楼、2号楼在建工程扣除回迁安置和抵顶工程款部分的房屋。综上,刘志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福权提交书面意见称:因刘志荣未履行共同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刘福权提前解除了与刘志荣的共同开发协议。刘志荣仅在合伙初期出资174万元,此后一年时间内,刘志荣从合伙资金当中借款174.4万元,变相抽回所有合伙出资,应视为刘志荣已退伙。刘福权个人投资2162万元。案涉项目除回迁房屋和抵债房屋外,已无空余房屋可供分割,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志荣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刘志荣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合伙事项的范围及是否应予分割合伙财产。

关于合伙事项范围的问题。第一,双方在共同开发协议中约定共同开发臻金铭郡小区项目,如无特别声明,应指包括1号楼和2号楼在内的臻金铭郡小区整体项目,现刘福权主张仅1号楼为双方合伙事项范围,2号楼是由刘福权单方出资并经营,刘福权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刘福权实际经营富盛发德惠分公司,掌握更多的案涉工程开发建设的证据材料,在举证上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原审法院以刘志荣未能举证证明对2号楼的建设有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为由,认定合伙财产范围为臻金铭郡小区1号楼,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有误,事实认定依据不足。第二,案涉工程拆迁保证金682万元中包括刘志荣出资的款项。刘福权为进行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以刘志荣和刘福权两人合伙的名义向外借款,相关判决判令刘志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刘志荣对合伙事项有出资投入,且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刘志荣的出资仅用于1号楼的开发建设。第三,案涉工程分阶段开发建设,刘福权开发建设2号楼时是否以1号楼的房产为抵押进行借款,需由刘福权提供臻金铭郡小区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账簿等资料以查清事实,刘志荣在原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刘福权提供上述账簿,对此问题未予查清。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对合伙财产分割进行审理的问题。第一,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行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第二,刘志荣目前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承担合伙债务,如不分配相应合伙财产,对刘志荣明显不公。第三,由于刘志荣、刘福权合伙开发建设臻金铭郡小区项目是以吉林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发公司)名义进行,臻金铭郡小区开发建设相关证照均办理在富盛发公司名下,刘志荣、刘福权合伙财产范围与富盛发公司的利益亦有关联,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厘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丁俊峰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任麒超

书 记 员 张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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