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实务问答一
作者 孙政 杨磊 冯浩 走近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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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便于实务适用与参考,本号将推出“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实务问答”系列,本文即首篇内容,对涉及新公司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的实务问题,在参考权威案例观点并结合新公司法规定基础上,进行了精炼解答(选自小编参著的《新公司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一书),欢迎了解:
一、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能否作为认定其受损最大数额的依据?
答: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不能作为认定其受损最大额度的依据。根据新公司法(即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下同)第3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法严格区分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关系,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则是指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公司以其财产独立对外行使权利、承担责任,两者并不相同。而且,在侵犯财产权益纠纷中,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1]因此,当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益遭受侵犯时,应以其实际损失来确定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3条、第4条
二、未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就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作出的限制,股东应否遵守?
答: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作为股份转让的目标公司,若其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及其他条件。尽管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并未进行备案,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因目标公司时任各股东均已盖章确认,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2]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5条
三、未悬挂公司标牌的地点,能否被认定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答: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也就是说,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应视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在某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并未悬挂被告公司的公司标牌,也无人员办公,在该公寓G座物业管理部门处登记的公司也非被告公司,并提交了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法院认为,该房屋转租协议仅能证明该公司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东路×号院×公寓×座×室,并不能足以证明转租协议记载的地址即为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仍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路某号楼某号,该地点应该视为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该住所地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3]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8条
四、已离职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答:法定代表需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就某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等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而言,若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的事实,而请求终止其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该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法院不予受理其的起诉,则其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其对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4]但需注意的是,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是否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10条
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股东能否就有限责任公司阶段的材料行使知情权?
答:从立法目的来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法律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层,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只有股东对公司全部的运营状况充分掌握,对公司的历史全面了解,才能有效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并未禁止股东对公司类型变更之前的文件材料行使知情权。此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公司虽然已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期的债权、债务仍需要继承。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以及有理由了解公司在类型变更之前的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5]且从公司运行的特点来看,虽然公司已经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经营是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今日之情况系之前的运营结果,不能因公司类型的变化而剥夺股东对于公司类型变更之前的公司文件材料行使知情权。因此,股东有权对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的文件材料行使股东知情权。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12条
六、对判决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裁判,法人能否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依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6]换言之,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不应予以受理。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13条
七、公司能否以超过注册资金的实物资产对外进行投资?
答: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对外投资系公司依法进行经营以获取收益的方式之一,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就公司对外投资的数额进行限制,也未将清偿公司债务作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前提。某公司以超过其注册资金的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并无不当。至于公司经营过程中能否切实给股东带来投资收益属正常经营风险范畴。[7]部分股东以公司报送相关部门的年检材料中未列明向其他公司投资的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根据规定应属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围,而不能据此认定相应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14条
八、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和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答:根据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当事人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一般有效;反之,合同无效。[8]而公司就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给公司带来的后果,应当通过内部追责程序解决。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15条
九、能否以股东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而直接认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股东以低价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9]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且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故不应因股东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而当然认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23条
十、股东会在公司存续期间分配公司财产(非公司利润)的决议是否有效?
答: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4条第2款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主要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按照新公司法第59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分配公司财产。如果某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款分配方案分配的并不是公司的利润,而是公司财产收入,则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且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10]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25条、第59条
十一、在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否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
答: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从决议内容看,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即使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原因不存在,也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若公司章程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11]简言之,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26条
十二、股东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个人决策以代替股东会会议,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答: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虽然公司个人股东享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实际控制公司的个人股东虚构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可认定该决议不成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12]虽然某人享有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其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27条
十三、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
答:公司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因法律已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第三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没有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13]此外,在最高法院作出的其他裁判中也有类似观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司印章签订担保协议,构成越权代表。因此,需根据债权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是善意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来认定案涉担保条款的效力。若在协议签订过程中,相对人既未要求出示公司决议,也未对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审查,则难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14]
参考资料
[1]参见(2019)最高法行赔申 1197 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2]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4)一中民终字第07236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2020)京0105民初3164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49号。
[7]参见(2012)杭余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15)民申字第2539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0辑。
[10]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1229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0号。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13]参见《人民司法·案例 》2020年第11期。
[14]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20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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