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职能部门能否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答:一般来说,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公司的职能部门并无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尽管该条未保留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冲突或者矛盾,而是因为对于公司的职能部门不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取得广泛的共识,无须再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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