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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日期:2024-07-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民二庭观点: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20〕18号)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认定的规定。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总于履行义务”,是指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只要公司没有实际清算,就构成该条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如果股东为行清算义务采取了一定的行为,如请求其他股东组成清算组,但其他股东对此不予理睬的,不能认为该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这种观点还认为,对于从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对清算不负有责任的股东,不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错误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是董事,不应当包括股东。因此,无论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股东均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背景

(一)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

清算人,在我国通常被称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二)《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公司法》第180条、第18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予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民法总则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

理解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谈谈哪些人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第183条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是谁。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一般都理所当然认为是公司全体股东。但是,民法总则施行后,对此问题引起了争议。《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说认为这里的执行机构,指的是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这里的事,指的是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的成员,即营利法人的董事会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这里的决策机构,指的是非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而不是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这里的理事,指的是非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的成员,如依照《慈善法》第18条规定,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中包括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二者皆为捐助法人,捐助法人无权力机构,只有理事会等决策机构。

因此,《慈善法》第18条规定的决策机构成员指的是捐助法人的理事等决策机构成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理事、董事的称谓较乱,如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规定,决策机构成员也可称为董事或者其他称谓。但一般而言,我们将营利法人中的执行机构成员称为董事,非营利法人中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成员称理事,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执行机构成员也称理事。

总而言之,根据《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成员不是清算义务人,非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的理事是清算义务人。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呢?《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后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公司法》第183条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并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那么,民法总则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呢?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而不应包括股东。主要理由是,民法总则将营利法人的清算义务人规定为执行机构的成员即董事,执行机构非权力机构,非民法总则所谓的决策机构,其理论依据在于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其更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由其作为清算义务人,符合公司治理规则。这一观点还有一个适用法律的依据,就是民法总则施行后,公司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公司法》第183条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所以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现状,无论如何不能将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如果规定只有董事是清算义务人,那么实践中还会出现事实董事的问题,即有的股东没有董事身份,但却以股东身份直接负责公司经营,那这种人是不是不应该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公司法》第183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目前宜暂按司法解释来确定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修改已经纳人议事日程,该问题宜留待修改后的公司法解决。现在作出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定,万一没有得到修改的公司法的采纳,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权威性。【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要考虑是民法总则将此问题留给了公司法,但公司法恰恰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修改很可能会在今后较短时间内完成,为避免我们现在对此作出的解释与修改后的公司法不一致,因此,第三种观点是一种更为妥当的选择,即现阶段仍然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来执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公司股东,但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作正确的解读,避免理解不正确,导致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不仅法律效果不好,而且社会效果也很差。

三、本条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履行义务”,不是指履行清算的一系列义务,包括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而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这里的“怠于”,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过错形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有意不行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在其他股东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拒绝行。过失是指公司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要履行清算义务,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一定的积极行为,如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后者没有启动。又如,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组的其他成员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但清算组其他成员没有积极作为。审判实践中,“怠于履行义务主要是指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至于清算组成立后,则是指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认定其不构成“总于履行义务”。主要理由是,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上述小股东的不作为,根本谈不上达到“滥用”的程度。既然如此,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公司全体股东都作为清算义务人,但是由于这样的小股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条件,所以在其没有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的情况下,不认定该不作为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从司法政策上考量,也应当作如此理解。

【实务问题】:

一、要审查公司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时,往往不重视作为被告的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关于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抗辩,而简单以结果论,即只要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就认为是“怠于履行义务”。成立了清算组的,也简单以结果论,而没有审查股东是否履行或者要求清算组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纪要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股东提出的关于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据,作出是否支持其抗辩的认定。

二、公司股东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如果出现本条第2款所列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的不作为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我们认为】,这里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不包括这种情形。主要理由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股东的义务。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出现这三种情况,公司股东有义务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既然不是公司股东的法律上的“义务”,那就谈不上“怠于履行”的问题。实际上,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反而是公司股东的权利。

三、在判断是否“怠于履行义务”这个标准时,应当从司法政策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小股东进行倾斜保护

在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该股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从而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15、【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果关系抗辩的规定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定要注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股东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错误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是董事,不应当包括股东。因此,无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是否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股东均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有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理解不到位,出现了一种结果论的倾向,即只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就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文义理解的角度看,“怠于履行义务’之后,接的是一个因果关系的动词“导致”,因此准确的理解应该是,“因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的,公司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因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股东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假设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出现哪些情况才能证明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呢?比如,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务室发生了火灾,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已烧毁,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如,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即使其“怠于履行义务”,也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无关。

【实务问题】:

一、在司法政策上,要注意改变唯结果论的倾向

对于股东提出的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要按照证据规则认真审查。抗辩成立的,即使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股东也不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注意与本纪要第118条的规定相衔接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扩大适用的做法,包括在破产案件中,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破产程序结束后,有的债权人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起诉破产企业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对此在本纪要第118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终结破产后的情形。详细内容请参看该条规定及条文义。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9号指导性案例

先将9号指导性案例完整介绍如下: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

【案例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9号指导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理解也不够准确。例如,裁判理由认为:“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论述值得进一步研究。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纪要公布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本纪要的规定处理,

※《九民会议纪要》16、【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规定。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这是本纪要公开征求意见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的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起开始计算这是现在纪要的观点。

【理解与适用】:

有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裁判案件时,没有考虑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有人认为,原因是2009年11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我们认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前提,这是不言自明的。因为这是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后股东才承担的责任。如果公司能够履行债务,就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所以,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时不考虑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从前述纪要的文字表述来看,确实没有提这个问题,但【我们认为】是当然之理,无须提,所以不提也没什么问题。至于实践中理解不正确,是理解的问题,与前述纪要的规定无关,不能说前述纪要规定不正确。但是,考虑到实践中还有这种不正确的理解,所以本条重申了这一基本原理,即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时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早在201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就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全文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多数意见。以上意见仅供参考。”①这一观点与本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的观点一致,只是文字表述不同因为《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以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所以本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是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

本纪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社会各界不少人对本条提出了意见,不同意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观点。其代表性理由如下:对于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请求权,清算义务人若主张从某一时点起算请求权诉讼时效,则必须至少举证证明在该时点公司已无法清算。在公司还未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能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对于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债权人据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债权人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是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必备要件。在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结果之前,债权人该请求权不能成立,债权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所以不能起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可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不等于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逾期则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这个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公司无法清算是债权人向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必备要件。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清算,与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没有逻辑关联,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并不等同于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已经成立。所以,没有理由将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是成立的。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适用对象是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欲行使请求权,则需请求权已经成立。若权利人的请求权尚未成立,则其不能行使该请求权,诉讼时效就不能开始计算。因此,诉讼时效起算,必须以权利人的请求权已经成立为前提。既然如此,那么对于任何有关诉讼时效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须首先审查原告能够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方能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提起的诉讼,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当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也只有在这时,公司债权人才知道“怠于履行义务”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之前,公司债权人是无法向公司股东主张赔偿权利的。据此,本纪要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实务问题】:

一、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有关规定

该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年12月11日(2014〕民二他字第16号)不再作为处理这类

案件的依据由于该答复意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与本纪要的规定不一致,且该答复意见写明“仅供参考”,故今后不再作为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三、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必须先提出强制清算

【我们认为】,理论上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不必先提起强制清算。但问题是,债权人要想在案件中胜诉,能否举出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证据。实践中,债权人如果不先提起强制清算,在人民法院的终结裁定中获得类似“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认定,很难胜诉。所以,我们了解到的案件都是债权人先申请强制清算,然后再起诉股东。因此,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不过,在实践中的做法几乎一致,即先提起强制清算,然后再起诉股东。当然,因为我们了解的案例有限,不排除有直接起诉的案件。

※【典型案例】:

01、参考案例: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上海某实业发展总公司、上海市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案例文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

02、参考案例:王某江、车某斌诉范某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则通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因此,对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对于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

【案例文号】:(2019)川民申721号

03、参考案例:孙某某诉段某甲、段某乙等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债权人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请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算不能的连带责任的,除应审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外,还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否由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以及公司小股东是否具有相关免责事由,从而正确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文号】:(2021)鲁03民终2919号

04、参考案例:韩某某诉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让与担保行为效力不受表面交易行为无效的影响,但亦不能产生财产事前归属的法律效果。房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即使取得了物权登记,也不享有真正所有权,不得在债务到期前妨碍真正所有权人的正常使用,亦不能对外随意处分房屋所有权。

Ⅱ、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可以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出售房屋,但其通过出售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履行对担保人的清算义务,且担保债权范围应以担保合意中的债权本息为限。债权人未与担保人进行清算,担保人主张债权人返还超出担保债权范围的剩余出售款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3375号

05、参考案例: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川民再256号

06、参考案例:刘某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电子支付用户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在此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仅扮演指令传输的通道作用。鉴于交易指令均为用户向其发卡行发出,发卡行根据用户指令进行资金划转,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银行卡清算组织负责不同银行之间的信息转接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中的个人并非其直接服务对象。

【案例文号】:(2021)沪74民终424号

07、参考案例:廖某生诉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庄某忠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在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是否仍有权以该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清算组对债权人清算通知和公告的局限性的补充规定,最大程度上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的权益作出保护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如清算组对其债权进行核定确认,则该债权无需导入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该纪要确定了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本原则,并对相关管辖权问题作出指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关于管辖权的安排,仍应以《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债权申报为前提,不能理解为排除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安排。因此在实践中,发现债权人利用信息差等规避上述管辖权的情况,受理法院应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Ⅱ、实践中,在公司强制清算前,也可能已存在部分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0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按照上述纪要规定,继续审理,这既是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除外情形,也是管辖权的例外安排,符合利益均衡保护原则。

【案例文号】:(2023)闽01民再76号

08、参考案例:江苏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注销的,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另一家法院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清算程序,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引用另案裁定,主张申请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61号

09、参考案例:郭某某申请公司清算案

【裁判要旨】:

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发生公司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均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对异议另行诉讼解决。该条但书规定的“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应理解为仅指被申请人就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情形。

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以及2021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实践中应将《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中的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的,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对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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