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5年郭某某的房屋被征收,郭某某与原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安置方式为宅基地补偿,并约定安置补偿费等内容。凉雾乡政府在该合同尾部“执行机构”处加盖公章。郭某某依约交付房屋,原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向其支付了补偿款和截至2018年9月的过渡安置补偿费,拆除房屋,但未安置宅基地。后郭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安置地自行购买地基并修建房屋,凉雾乡政府认为,郭某某已自行安置,依据利川市政府《关于研究凉雾乡项目建设工作备忘录》的要求,不符合支付安置费的条件,应实行货币补偿,否则,有违“一户一宅”的规定。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拒绝继续向郭某某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郭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凉雾乡政府按照2015年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补偿郭某某宅基地、支付安置费和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郭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缴纳宅基地差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凉雾乡政府同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凉雾乡政府认为合同约定的安置方式不合要求,应与郭某某协商一致或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利川市政府的工作备忘录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并非阻却行政机关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事由,行政合同的变更必经法定程序,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凉雾乡政府对郭某某不予安置宅基地、停发过渡安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判决凉雾乡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郭某某安置宅基地,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郭某某支付自2018年10月至宅基地安置之日后4个月内的过渡安置补偿费,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海岳尚可倾,吐诺终不移。”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不仅形成了诚信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而且铸就了诚信的心理趋向和道德传统。本案中,法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在征收补偿协议已签订并部分履行的前提下,未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单方依据政府内部文件强行变更安置方式。该案的判决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合法性作出了严格审查,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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