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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治安违法案件进行调解不是法定必经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字差错不影响对于原告殴打他人事实的认定

日期:2023-09-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治安违法案件进行调解不是法定必经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字差错不影响对于原告殴打他人事实的认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2行初132号

原告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王某武、赵某伟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宋某、被告青浦公安分局指挥处处长谢云川及委托代理人徐韬、胥蔚峰、被告青浦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明、金依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武、赵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浦公安分局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沪公青(香花)行罚决字〔2022〕0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宋某于2022年11月18日13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宋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宋某不服,向被告青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浦区政府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青府复决字(2022)第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青浦公安分局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宋某诉称,2022年11月18日,其与受害人发生衣服拉扯行为。经受害人报警,被告青浦公安分局认定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经被告青浦区政府复议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其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书不服。被告青浦公安分局事实认定错误。

其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案发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与实际发生的时间不符。其二,公安机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为视频监控和证人证言,但在视频监控中并不能反映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而多名证人均系事后到案发现场,相关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加之受害人的医疗诊断结果并无外伤,亦表明其未殴打他人。故,被告青浦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青浦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此外,其应香花桥派出所做笔录的传唤要求到了派出所,但未看到王某武、赵某伟二人,之后公安机关未经调解径行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属于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青浦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青浦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安公司老板的录音,旨在证明替其向王某武垫付医药费的事实;2.保安团队负责人王子文的录音之一,旨在证明替其向王某武垫付赔偿款的事实;3.王子文的录音之二,旨在证明第三人因故不能到场,该案未经调解程序;4.他案判例,旨在证明类案因未经调解程序而被法院认定违法;5.王某武询问笔录;6.赵某伟询问笔录,两份笔录旨在证明公安机关在可以找到该二人的情况下未组织调解,且根据赵某伟笔录可以证明公安机关系通过电话制作笔录,没有录音录像,且在打电话过程中没有两名警察在场等程序违法的事实。

被告青浦公安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11月24日,香花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王某武称同月18日下午在青浦区XX路XX号隔离点被一保安殴打。同日该派出所受案并开展调查,查明11月18日下午原告跟随保安队长赵某伟至上述隔离点参加防护服培训,在培训期间原告对赵某伟的指导不满,遂在办公室内对赵某伟实施殴打行为,培训老师王某武见状离开上述现场,后在其他房间遭到原告殴打等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殴打赵某伟、王某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具有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就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案发日期的笔误问题,不影响全案事实认定,而调解并非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故原告诉称主张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浦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二、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三、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回执;5.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7.传唤证;8.宋某询问笔录;9.王某武询问笔录;10.赵某伟询问笔录;11.李之伟询问笔录;12.刘某询问笔录;13.顾某询问笔录;14.赵某伟辨认笔录;15.李之伟辨认笔录;16.顾某辨认笔录;17.刘某辨认笔录;18.王某武辨认笔录;19.王某武、赵某伟就诊记录、受伤图片;20.户籍信息;21.现场视频(光盘)。

被告青浦区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告因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22年11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经审理后认为青浦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浦区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四、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和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第三人王某武、赵某伟未发表述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表示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系经法定程序合法制作,既有当事人确认,亦有两名民警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青浦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没有异议,但对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中,证据1—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证据2中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的日期错误。证据5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8—13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其中证据8虽为现场制作,但当时仅有一名民警制作笔录,违反二人执法的程序规定,其余询问笔录均因由民警询问后再回到派出所作成纸质材料,并非现场直接制作完成,加之证人均未到庭,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证据14—18的制作过程同上述询问笔录,其亦有异议。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有伤情。证据20没有异议。证据21中虽反映其有踢门动作,但没有踢到人。原告对被告青浦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及事实和程序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于复议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4日13时许,第三人王某武向被告青浦公安分局下属香花桥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同月18日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隔离点被新入职保安殴打。同日下午该派出所民警向原告宋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宋某表示在同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XX路XX号隔离点进行入职培训期间因故与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其未动手打人等内容。派出所其他民警二人一组向第三人王某武、赵某伟以及同时参加培训的李之伟、刘某、顾某等人进行询问、要求辩认并制作笔录一组,同时调取事发时楼道内的监控录像,查明在11月18日13时许参加培训的宋某先后殴打赵某伟、王某武等二人的事实。同时派出所调取了赵某伟、王某武在事发当日至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史资料。被告青浦公安分局基于上述事实,于2022年11月24日向原告宋某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你于2022年11月18日13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宋某回复“有我提出陈述申辩我没有打他”等内容。同日被告青浦公安分局经复核后向原告宋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的查明事实部分中载明“你于2022年11月24日13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实施了殴打他人的事实”。原告宋某于同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青浦区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及被告青浦公安分局邮寄送达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青浦公安分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青浦公安分局接警后进行立案受理、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青浦公安分局认定事实及作出处罚是否正确之争议,

该局提供了事发现场视频资料、原告本人、第三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有效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故该局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公安机关在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存在一人询问的程序瑕疵,但从公安机关所制作笔录的形式来看,每份笔录均记载有二名民警进行询问并在笔录中落款署名,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要求,因原告主张该诉称理由缺乏有效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实难采信。

原告诉称公安机关未经调解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但对治安违法案件进行调解不是法定必经程序,该诉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就原告基于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案发时间错误而主张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的诉请理由,因被告青浦公安分局在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整个查明事实部分的陈述中,除时间有误之外,其他各处事实的认定均无差错,并结合其在执法过程中所形成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中所记载案发时间的情况,可以采纳该被告辩称系因笔误而非对事实认定错误造成了文字差错,且该差错不影响本案中对于原告殴打他人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难以采信。该处疏忽虽不导致本案事实的最终认定和执法程序的违法,但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形成负面影响,被告青浦公安分局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和改进。本院认定被告青浦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青浦区政府作为青浦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该被告收到上述复议申请后,经全案审查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本院认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刘新慧

人民陪审员殷胤

书记员叶财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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