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为维护程序正当性、维系基本诉讼构造、保障被追诉人基本权利,辩护律师的存在具有必要性。但同时,缺席审判程序内在特点等方面带来一系列问题,对律师及时介入程序、有效行使辩护权产生了种种阻碍。通过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审视,完善辩护律师的介入问题,从而促进律师在缺席审判中积极参与、充分履责,从而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是追求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缺席审判;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人权保障
作者谢雯琪,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来源尚权刑辩
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程序,指的是在特定案件中对不在场的被告人所作出的特殊审判,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从诉讼原理上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合理性来源于诉讼效率与公正价值之间的动态平衡,被告人出席对自己的审判是程序正义最直观的体现,但被告人逃往境外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不利于惩罚犯罪,也影响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1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新增“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与《监察法》相衔接,旨在确定贪污受贿犯罪中外逃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利益。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为引渡犯罪分子回国接受刑事处罚创设基础。本文主要以被追诉人逃往境外的这一特定种类案件展开讨论,分析在被追诉人逃往境外的情况下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律师介入所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缺席审判程序与普通程序中所要追求的有效辩护存在一定的区别。在存在辩护律师的普通程序中,辩护结构呈现出的是一种二元结构。在理想状态下,当事人与辩护律师充分展开沟通,针对性地对追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基于二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辩护人忠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与有权作出裁决的专门机关进行协商、抗辩、说服等活动,即为普通程序中的有效辩护。但是,在缺席审判程序中,面对仅有辩护律师一方出庭的单极结构,可能存在较多阻碍当事人与辩护律师进行讨论的客观因素。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当事人身处境外,双方无法直接会面,只能通过通信的方式交流。这种不同于传统会面的沟通方式,不仅存在物理距离等客观问题,同时,无法面对面地进行沟通交流,被追诉人也很难对辩护律师建立信任。综合多方面因素,缺席审判程序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维护程序正当性
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诉讼的基本方式体现控诉、辩护、裁判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相互地位。2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的“三角形结构”,具体表现为控辩双方到庭参加人民法院主持的庭审,法官在此前提下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这类控辩审三方共同作用的模式即为传统的对席审判,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意义。第一,此种诉讼格局有利于控辩双方到庭充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有助于法庭审理发现实体真实。第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在当事人充分参与庭审后作出,保障了当事人的庭审参与权,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第三,当事人亲自参与庭审、发表意见,对法院的最终判决的形成一定影响,可以保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的认可度和接受度。然而,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对席审判中的控辩对抗出现失衡,庭审在场权的缺位导致被告人的各方面权利随之消减,同时,公权力一方的力量更加强大,追诉活动很容易成为公权力机关集合力所进行的控诉,失去了现代诉讼结构所追求的平等和公正。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尽可能将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严格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即便出于司法效率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不得不对拒绝出席审判的被追诉人进行缺席审判,也会尽可能通过各类措施保障其最低限度的程序参与3,如限制案件的适用范围、规范该程序中的送达制度以及保障其到案后的救济权等。因此,平衡缺席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之间的关系,保证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对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以及其审判结果的可接受度极为重要。4允许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缺席审判,实际上是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利的自然延伸,也是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当中辩护律师参与的意义,在于通过对制度设计重构,维护合理的诉讼结构、保持控辩关系的平等、保障程序的正当性,从而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秩序,最终实现诉讼目的。
(二)连接被追诉者和追诉机关
辩护律师作为庭审活动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沟通桥梁,对于信息的传递具有重要作用。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人的缺席,导致其无法及时知悉诉讼进程,在信息获取和了解上与公诉机关处于不对等的状态。5辩护律师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交流,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掌握辩方信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据所掌握的信息内容对控诉方所提出的控诉予以反驳和回应,并且相应地提出有利于辩方的信息,有助于审判人员在充分了解控辩双方主张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从而对案件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三)保障被追诉人基本权利
由于缺席审判程序是被追诉人缺位的程序,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自然与普通程序存在一定差别,对于案件事实的进展以及控诉方所指控的内容也并不那么了解。尽管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放弃了其出席审判的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他完全放弃了辩护权和补救权。6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不能自行辩护,只能通过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辩护律师的存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与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对于外逃的贪污腐败被告人,无法通过缺席判决引渡回国接受刑罚。我国《引渡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缺席判决不予引渡,同样地,在我国与域外若干国家签署的《引渡条例》中,都包含此类规定。7这充分表明,在这样一种特殊的程序中,被追诉人的部分权利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效益、公共利益的追求而弱化。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扭转缺席审判中控辩不平衡的状态,保障被追诉人各方面权利。
(四)构建新的辩护关系
被告人的缺位使得辩护关系从传统的当事人主导转为律师主导,律师主体性地位增强的同时依附性降低,被赋予了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在传统的刑事诉讼对席审判中,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共同行使辩护权,辩护律师制定辩护策略,主要是依赖与被追诉人的沟通以及追诉方所提供的证据。但是,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缺席法庭,自行辩护无法实现,只能通过律师的帮助行使辩护权,故缺席审判中辩护具有较为特殊的意义。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充分反映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辩护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同时也侧面反映了辩护律师主体地位在这一程序中的强化和提高。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辩护律师介入存在的阻碍
(一)介入时间晚
1.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具有强制指派义务
就司法指派而言,我国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指派”辩护律师的义务,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却不存在指派律师的强制性义务,被追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虽然缺席审判所涉及的多为案情重大、涉及利益较广的案件,可能可以直接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但考虑到缺席审判案件的特殊性,进一步明确各个机关的义务更为必要。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尚未形成裁判中立、控辩平等的格局,法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并不参与审前的任何诉讼活动,以致主导审前诉讼进程的机关只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8在审前阶段,被追诉人逃往境外,本就无从行使其自行辩护权。此时如果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甚至也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辩方的力量几近为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强大的追诉力量下,追诉行为很难得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难以保障。不仅如此,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援助律师在庭审阶段才能介入,大部分事实证据已经查清固定,很容易出现庭审走过场的情形,不利于庭审实质化。
2.程序启动阶段辩护权的缺位
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是在人民法院对起诉书中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后,主动选择适用。与普通程序不同,缺席审判程序需要满足一定的适用条件,并且只能依据公权力一方决定适用。所以,法院选择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裁量权较大,而且是通过类似于行政审批制的方式进行选择,无法排除公权力机关一方为追诉犯罪而滥用权力的可能性。根据现阶段法律的规定,法院选择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不需要经过一定的说理机制,同时,被追诉一方异议权缺失,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无法就该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基于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对于程序的适用也应当归属于辩护权的范围。在这一阶段仅由公权力一方选择程序,本身就存在为追求司法效率而忽略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可能。辩护律师在启动阶段的缺位,更是无法为被追诉人抗衡公权力机关强大的追诉力量作出实质有效的帮助。
3.监察委调查阶段律师介入问题模糊
缺席审判案件所适用的犯罪类型之一为贪污贿赂型犯罪,我国从2018年起,将此类案件转为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辩护律师无法定调查权利,无法介入监察委办案。实践中,能否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权类推至监察法适用,各地的做法不一。立法的模糊性和实践中各地做法的差异,使得在此类犯罪中律师是否能介入调查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律师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晰,也很容易导致律师在此阶段对案件作消极处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二)介入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也就是说,缺席审判案件存在委托指派和司法指派两种情形。第一,考虑到被告人身处境外,立法将其权利向外周延,赋予了近亲属代为委托的权利。但是,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亲自会见或者指派律师,可能缺少沟通和交流,对于律师的了解不够,在物理距离等因素的影响下,当事人委托律师会存在一定的心理顾虑。第二,对于近亲属的范围,不同的司法机关有不同的界定,不同的近亲属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也不同,被追诉人未必可以与近亲属所指派的辩护律师建立信任。第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权力机关的告知义务。被追诉人已经身处境外,其近亲属对自身委托辩护权利的知情权难以保障,不便于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及时行使权利。
(三)介入程度低
1.会见、通信权受限
律师的基本权利之一就是会见、通信权,指的是辩护律师有权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或者与在押的被告人通信。会见、通信权是律师展开辩护活动的前提和基本条件,只有通过与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才能有效介入到案件中,了解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的想法,从而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然而,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人身处境外,如果律师想要与当事人会见,需要投入很大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考虑到律师办案成本的问题,律师奔赴境外与当事人会见可行性不高,所以很难保证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充分交流。实践中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只能通过远程通信的方法进行联络,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双方通过电话等方式通讯,存在客观上的不便。虽然在普通程序中,律师想要会见当事人依然存在会见难等相关问题,但法律所规定的会见权至少给予了辩护律师一个渠道与当事人相连接。然而,就缺席审判程序而言,辩护律师在没有公权力介入帮忙的情况下能否与被告人建立联络,都存在很大的问题。其次,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是这一规则是否仅限于传统的“会见”仍然模糊不清。这意味着缺席审判中,律师与被追诉人的通信内容可能被监听,甚至可能成为公诉方提出控诉的依据。再次,即使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建立了远程的线上联系,被告人是否能信任“素未谋面”的辩护律师,并与其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交流,也存在着不确定性。
同时,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了解案件情况、核实证据。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在辩护律师不奔赴境外会见当事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与在境外的被追诉人沟通、联络只能通过电子通讯的形式,而由于互联网的复杂性,通过通信技术传阅案卷信息、核实相关材料存在一定的风险。不仅如此,缺席审判程序所涉及的案件本就属于性质较为重大的类型。为保障司法权威以及诉讼的有效进行,对于此类案件证据材料的传输需要更加严谨,且存在更高的保密性。因此,辩护律师如何通过合法有效的渠道与身处境外的被追诉人核实证据、梳理案件事实,从而制定相应的辩护方案和策略需要进一步规范明确。
2.调查取证权难以保证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执行律师业务活动过程中所享有的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和收集获取有关证据的权利。缺席审判中,案卷中往往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这一重要证据类型,被追诉人身处境外带来的会见、通信困难也阻碍了辩护律师从当事人处获得证据,调查取证可能成为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获取证据的主要来源。在缺席审判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可能会受到更大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辩护律师两种调查取证的方式。第一种是自行取证,即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该条法律规定律师调查取证必须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也就是律师调查取证不存在强制力。这无疑架空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增加了调查取证的困难,削弱了律师自主调查取证的积极性,在实践当中容易直接导致律师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第二种是申请取证,即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然而,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及恐怖活动犯罪大多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保护,且案情普遍重大复杂,给予了法院、检察院不予批准的理由,辩护律师能否进行调查取证全靠法院、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不利于控辩平衡。同时,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规定法院、检察院不予批准时需要设立相应的说理机制,也没有对被追诉方的异议权进行保障。
其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已经归属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而在监察委办理案件过程中,律师能否介入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更是没有律师介入的先例。9如果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此时已经委托了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能存在与被追诉人无法及时有效沟通、无法依据追诉方所提供的材料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对辩护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局面。
其三,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极容易引发我国《刑法》306条规定的职业风险。律师调查取证本就有如走在刀尖上一般,而缺席审判程序所涉及的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更是容易使得律师陷入风险。同时,该类犯罪较为重大,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也存在风险。现有法律也并没有对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人身安全作出进一步的保障。
三、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辩护律师介入的完善路径
(一)提前介入时间
1.规范程序启动阶段的辩护权
缺席审判程序本身存在天然的缺陷,被告人的缺位导致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中的三方结构变得不稳定。在这类特殊的程序中,启动方式仅限于人民法院主动适用。在此种情况下,被追诉方不存在对程序适用的异议权,极大地影响刑事诉讼结构。同时,缺席审判程序本就是基于诉讼效率对逃往境外的被告人进行追诉,在此强烈的追诉欲望驱动下,法院可能会更倾向于主动适用缺席审判程序,降低是否适用该程序的审查标准。现有法律对于该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并不能弥补实现诉讼效益所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对于程序的适用更应该加入被告人一方的异议权。对于是否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条件模糊的,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提出异议。如果是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时,应当主动告知该律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所满足的条件。同时,公权力机关应当提供足够的材料以便辩护律师对程序适用的条件进行充分审查。对于“需要及时审判”等具有模糊性、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裁量权滥用的程序适用条件,公权力一方应当充分进行论述。
2.提前强制辩护的指派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介入可以分为委托辩护和指派辩护两种情况。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立法者对委托辩护的主体范围予以扩大,近亲属也有权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辩护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承担及时告知的义务,可以通过告知书等形式传递信息,保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辩护权。但是,依据立法的规定,仅有法院有指派辩护的义务,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同时,鉴于缺席审判案件中律师审前会见的重大意义和境外会见比监所会见需要更多的时间成本,为保障律师的审前会见,缺席审判案件的指定辩护时间应当提前。10
考虑到在监察调查阶段律师尚不能介入办案这一问题,学界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有学者主张通过立法规定监察调查阶段律师介入的权利,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调查阶段;有学者主张将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提前至案件移送到检察院起诉,增设检察院指派辩护的义务,在当事人没有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允许法律援助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介入办案。
笔者认为,将强制辩护的指派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增加检察院指派辩护的义务更为切实可行。首先,我国已经将贪污贿赂型案件的立案管辖权限移转至监察机关,且并没有赋予辩护律师介入调查的权利,存在一定理由。主要是因为职务犯罪案件本身严重依赖言词证据,律师的介入可能会让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变得不稳定,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同时,监察委非司法机关,权力来源于《监察法》,但我国《监察法》等相关法规未将监察委的调查行为性质进行明确。所以,直接修改立法将律师在贪污贿赂型案件中的介入时间提前到调查阶段在现阶段不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其次,贪污贿赂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外逃与其是否应当获得律师介入的权利并无关系。既然律师在调查阶段已经不存在介入权,那么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令律师介入不仅会影响监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管理,同时也可能会增加犯罪嫌疑人因希望获得律师介入而选择外逃的可能性。
总的来说,不仅可以将强制辩护的指派义务赋予检察机关,提早未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同时,各司法机关应当在辩护律师介入时主动告知其案件进程,积极保障律师阅卷权等各方面权利,为其介入诉讼提供便利。
(二)完善介入方式
1.司法机关的信息送达义务
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强制指派辩护,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程序启动方式的特殊性,辩护律师介入时可能难以充分了解案件信息。应当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信息移送义务,将其所了解、收集到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具体信息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在特定情况下,还应当积极协助辩护律师与境外被追诉人取得联系,为辩护律师介入到案件中提供便利,也为辩护方的沟通交流积极提供有效途径。
2.完善近亲属委托辩护的规定
首先,对于近亲属的范围不同的司法机关界定不同的问题,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近亲属的具体范围,在各个司法机关内形成统一的标准。并且,在这一标准下,明确公权力机关的告知义务,以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及时行使权利。
其次,考虑到近亲属与被追诉人之间亲疏关系不同,司法机关难以认定,盲目地赋予被追诉人近亲属独立委托辩护的权利可能违背被追诉人的意愿、有损被追诉人的权益,且被追诉人也未必可以与近亲属所指派的辩护律师建立信任。笔者认为,在近亲属委托辩护律师后,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地行使信息送达义务,确认被追诉人的主观意愿,并且给予被追诉人一定的选择权。在一定的时间内,被追诉人可以选择对近亲属所委托的辩护律师予以确认,也可以选择更换辩护律师。如果确是无法联系上被追诉人或是被追诉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做出决定的,再选择近亲属所委托的辩护律师,作为对被追诉人权利最后的保障。但是要注意的是,该决定时间不得规定得太长,限制在10至15天。同时,在这段时间内,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对程序性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但对于实体性事项则不宜过分介入。
(三)加强介入程度
1.保障会见、通信权
考虑到缺席审判案件中,辩护律师与当事人沟通、交流存在着更大的外界阻力,应当将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予以特殊化、细节化,以保障在这种特殊的“会见”情况下被追诉一方的有效沟通,这也是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前提条件和应有之义。首先,应当在立法中完善,缺席审判程序中律师与当事人通过网络通讯、电话沟通的方式进行通信,也应当参照会见时不能监听的规定。即使基于秘密侦查等技术措施需要对案件当事人的通信进行监听,其与律师之间的通信也不能作为追诉方进行指控的证据。其次,公诉机关应当主动提供已了解到的当事人信息,主动告知辩护律师案件的进程以及境外被追诉人的基本信息,便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沟通、会见,充分保障律师会见、通信的需求。
2.完善调查取证权
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予以积极回应,为辩护方收集证据排除障碍。首先,通过立法确定,司法机关对辩护律师所提出的申请应当以批准为原则,不批准为例外。保证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有效行使调查取证权。其次,对于不批准的情形,可以以列举的形式予以阐述。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应的情况,也可以对比参照适用,以限制法院、检察院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申请的自由裁量权。再次,如果法院、检察院通过审查,认为确实不应当批准,需要建立完善的说理机制,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进行详细阐述,并且给予律师一定的异议权。
3.加强辩护律师的人身及待遇保障
首先,就辩护律师的人身保障而言。缺席审判案件所涉及的案件类型多为风险较大的案件,辩护律师不仅要在此类案件中要付出较多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同时律师的人身安全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律师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以及律师的豁免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对于律师人身自由、人身权利的保障问题,应当增强公权力机关的意识,保障辩护律师在履行其辩护职能时不受司法机关的限制和阻碍。同时,依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该条文的存废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删除掉该条文的这一主张,短期内不具有相当的可能性。同时,通过废除《刑法》第306条是否能达到消除或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有待商榷。但是,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其中“威胁”“引诱”等字眼予以明确化、清晰化,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裁量权,将这条法律条文作为“报复”律师的工具。
4.建设证据核实渠道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沟通交流存在一定的困难,且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渠道和途径可供被追诉方之间对已有的证据进行核实。同时,缺席审判程序所涉及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都具有较高的秘密性,通过线上的方式核实证据存在被泄露的风险,且当前立法也没有对该类案件的核实方式、程序进行一定的规范。如此一来,不仅不利于被追诉一方完善辩护策略,同时也不利于司法机关追诉活动的进行。因此,应当考虑建设一定的证据核实渠道,帮助被追诉一方合法有效地核实证据。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类、恐怖活动类犯罪,应当对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作出相应规定,防止因辩护律师进行证据核实活动而影响追诉机关打击犯罪、追究相应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随着各国经济、政治、文化往来日益密切,犯罪全球化已然成为一个不容阻挡的趋势,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也是各国刑事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自身特色,主要是与我国《监察法》相衔接,确立外逃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利益。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及辩护,是保证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稳定的基础,也是我国追求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现如今,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仍处于发展初期,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在实践与发展的过程中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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