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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日期:2022-12-0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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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所侵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则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郭某1系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投资人),因长期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于2017年4月12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郭某1经庞某1介绍认识李某1(湖北利华众工科技有限公司、青海中北能源有限公司、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有意收购郭某1名下的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旺尕秀地区石灰岩03矿,在庞某1的促使下,李某1与郭某1达成合意,郭某1同意将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旺尕秀地区石灰岩03矿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青海中北能源有限公司,但因通过合法渠道转让须经过公示期,李某1、郭某1、庞某1担心在公示期间郭某1的债权人对该矿申请强制执行,该矿权无法顺利转让到李某1名下公司。故三人商议后,决定伪造合同,虚构债权债务3402万元,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将旺尕秀地区石灰岩03矿采矿权过户变更给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8日,练某1受李某1委托,以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经理及全权代理人的身份,以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8年4月19日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以伪造的3402万元的债权凭证和《资产重组协议》,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将被告人郭某1公司名下的旺尕秀03矿矿权以作价5000万元转让变更至李某1公司名下。2018年5月25日,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将郭某1名下旺尕秀地区石灰岩03矿的采矿权变更至海西中北碱业公司名下,导致被害人林某1、章某1、王某1等7人共计13806651元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

裁判结果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青22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1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庞某1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练某1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且并经我院审理无变化,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也没有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庞某1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不是诉讼主体,仅起帮助作用,主观犯意较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上诉人庞某1虽然不是直接的当事人,但积极参与策划并亲自找人疏通关系,并欲从中获得相关利益的主观动机来看,是本次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庞某1具有立功情节,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以上情节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时已综合考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庞某1年事较高,身患多种疾病,不宜羁押,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时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庞某1的年龄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从轻的年龄标准及其他条件。审查全案卷宗公诉机关亦未发表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练某1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练某1构成犯罪的证据只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只是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参与诉讼,并不知情涉案诉讼的真假,上诉人练某1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练某1系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开展业务及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属职责范围内知悉事项,对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欠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钱款,湖北利华众工科技有限公司给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机械设备与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的关系,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起诉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索要湖北利华众工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等均应是明知的,且证人龙先云证言、湖北利华众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湖北利华众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结算清单、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模材料均证实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向上述公司购买过机械设备。因此,上诉人练某1积极以虚假的购买协议计算出虚假诉讼标的,并以该标的向法院提交材料及补充材料,办理财产保全和积极办理矿权过户等参与完整的整个诉讼过程及产权变更,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练某1提出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并未审查上诉人辩护人的代理资格及受委托权限,辩护律师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放弃补充证据的弃权行为,影响上诉人的权益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原审辩护人是其亲属委托为其进行辩护,开庭时上诉人没有对其辩护资格提出异议,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辩护人享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如果上诉人认为辩护人的辩护不符合被告人利益,上诉人有权拒绝辩护或另行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但在庭审中练某1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练某1提出的海西州国土自然局将旺尕秀03矿矿权变更给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是依据采矿权出让合同而转让的,不是以此次虚假诉讼为依据转让的,虚假诉讼和矿权变更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同意转让旺尕秀03矿矿权是基于虚假诉讼,是根据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而做出的矿权变更,并由海西州国土自然局与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杨俊学证言及其他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能够证实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旺尕秀03矿矿权变更的直接原因。且矿权的转让依据是调解书或者出让合同均不影响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对此节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庞某1、练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1、郭某1以捏造的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以虚假的事实为依据做出生效的裁判,致使涉案财产权利变更,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判决权威性,也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构成虚假诉讼罪,属情节严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2021)青22刑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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